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唐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家錦
訴訟代理人 郭亭儀
上列
聲請人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4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
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
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刊登新聞紙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 月9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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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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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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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貝民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1年11月5日│10,448元 │EA0000000 │ │
│ │洪景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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