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順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不慎遺失
如附表所示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 號
裁定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 1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刊登於報
,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
件申報權利
期間,業於103 年7 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且聲請人雖係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03 年 7
月8 日即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
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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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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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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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鴻鈞即金山工程行│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2年10月31日 │14,963元 │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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