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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東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仁蕉 訴訟代理人 張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 人並於103 年5 月23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 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9 號裁定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3日刊登於新 聞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 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9 日具狀(參見本院收狀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參照)。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 │支票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97號│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劉俊榮 │東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苗栗分行│103年4月30日 │33,000元 │RY000000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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