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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杪 相 對 人 柯新富即柯德來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具狀聲 請退還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24日所為本院10 4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卷第29頁),異 議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異議人並未接 獲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實屬程序不當,故原裁 定准予發還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有違誤,為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本院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670 號裁定命相對人以5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相對人持 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50萬元在案。兩造上開訴訟終 結,相對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催告異議人就上開 提存金行使權利,異議人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提起上 訴於104 年1 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相對 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卷第3 至6 頁、第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證無訛。異議 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則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自無因假扣押 之執行而受損害之情事,亦無再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必 要。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5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 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以未受催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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