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煥杪
相 對 人 柯新富即柯德來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具狀聲
請退還
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24日所為本院10
4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聲卷第29頁),異
議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異議人並未接
獲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實屬程序不當,故原裁
定准予發還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8 號
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有違誤,
爰為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前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本院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670 號裁定命相對人以5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相對人持
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50萬元在案。
嗣兩造上開訴訟終
結,相對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催告異議人就上開
提存金行使權利,異議人即對相對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提起
上
訴,
惟於104 年1 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等情,有相對
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在卷
可參(見104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卷第3 至6 頁、第
1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證
無訛。異議
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則
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自無因假扣押
之執行而受損害之情事,亦無再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必
要。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50萬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
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以未受催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