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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職福利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燕水 被   告 鍀興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福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前員工沈譽翔(原名沈 傳仔)之介紹,於82年6 月成為被告員工。於多次員工會議 中,訴外人即被告當時廠長鄭滏、股東鄭勳欣均承諾年資滿 15年以上離職者,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退職福 利金(下稱系爭退職福利金),因被告為家族企業,故兩造 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嗣原告於102 年11月因健康因素離 職,工作年資達20年5 個月,已符合請領系爭退職福利金之 資格。惟離職後遲未受領系爭退職福利金,原告乃於103 年 9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退職福利金,詎 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覆其於91年間改組後未曾聽聞有系爭退 職福利金一事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遂向被告前負責人鄭勳 欣、鄭梓芬查證是否確有其事,皆獲得肯定之回覆。爰依兩 造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公司有系爭退職福利金之制度,且被告從未 於會議中向員工宣示做滿15年可以領取退職福利金之事。再 依鄭勳欣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均無就系爭退職福利金做成任何決議,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 告有為此承諾之事實。又沈譽翔受僱超過15年,其退休時僅 領取退休金,倘被告確有允諾給予退職福利金,為何其未曾 向被告申請?足證證人劉慶德證述被告曾向員工允諾給予退 職福利金乙節,並非真實。復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令 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董 事長執行職務,應依法令、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 被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既查無退職福利金之相關決 議,且依鄭勳欣、鄭梓芬於91年間退股時所製作之資產負債 表所示,並未提列退職福利金,其上有渠等之簽名,此情應 為渠等所明知,故鄭勳欣縱曾私下與原告約定給予退職福利 金,亦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況鄭勳欣、鄭梓芬二人現與被 告毫無關係,鄭梓芬曾因給付工資等事件與被告發生訟爭, 亦曾對外散佈被告及股東詹益勝、鄭寶鳳不實謠言,遭檢察 官提起公訴;另鄭勳欣近年亦因聘請外勞一事,對公司股東 鄭寶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足見鄭勳欣、鄭梓芬均可能挾怨 而為不實之陳述,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迄無法舉 證證明系爭退職福利金之約定存在,故其請求顯無理由。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 被告原名為鍀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3 日改名 為鍀興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82年6 月2 日至102 年11月9 日 ,工作年資為20年5 個月。 3. 鄭勳欣自79年11月22日起至90年6 月12日止、鄭梓芬自90 年6 月13日起至91年4 月11日止、鄭素芬自91年4 月12日 起迄今,各擔任被告董事長職務。 (二)爭執事項: 1. 原告與鄭勳欣間是否存有系爭退職福利金之約定? 2. 若有前項約定,是否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二、爭點⑴:原告與鄭勳欣間是否存有系爭退職福利金之約定?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應徵員工時告以工作滿15年以上離職 者,可領取系爭退職福利金(卷第4 頁背),嗣後改稱:係 開員工會議或廠務會議時宣示的,起訴狀記載係「應徵時告 知的」有誤等語(卷第61、156 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慶 德、沈譽翔、鄭勳欣及鄭梓芬等人為證;被告則抗辯未曾召 開任何會議允諾給予系爭退職福利金,公司亦無此項制度, 且被告於91年1 月14日辦理股東改組結算時,亦無提撥退職 福利金,有資產負債表可憑,足證原告所述不實等語;並請 求傳訊證人鄭滏。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劉慶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從85 年間受僱於被告,約5 、6 年後離職。開會時,有股東說 做滿15年可以領100 萬元,那位股東說的忘記了,鄭勳欣 也有說等語(卷第69至71頁)。然觀其證述過程,能明確 陳述者僅「做滿15年可以領100 萬元」及「鄭勳欣曾允諾 過」二事,其餘與切身相關之重要權益事項諸如薪水、休 假、退休金等項,竟稱「(問:去被告公司工作時,公司 有跟你說薪水及福利休假等事項嗎?)只有說做滿15年可 以領100 萬元,薪水我忘記了,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等語 (卷第70頁)。惟其僅任職5 、6 年,退職福利金之有無 於伊根本無關,其竟於離職後13、14年餘仍對之記憶深刻 ,到庭證述確有此事,顯見其有選擇性記憶及配合原告主 張而為證述之嫌!再詢之何時、何種會議上有那位股東告 知可領系爭退職福利金等項,則又證稱:「員工都要參加 的會議,召開時間不一定,那位股東說的忘記了」、「( 問:鄭勳欣那時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不了解」、「忘 記那一年的會議,時間久了記不起來」等語(卷第70、71 、73頁),顯然證人對於宣示系爭退職福利金之重大福利 決策之人物及職位、場合等重要情節,均模糊以對、一概 不知,甚至對於允諾發放退職福利金之鄭勳欣之職務亦不 知悉,則其如何能知該允諾之效力如何?!是互核證人上 開證詞,實與社會常情、經驗法則有違,故其證稱:被告 之會議上有股東允諾發放系爭退職福利金一事,已屬可疑 ,而難憑採。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師鄭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 被告79年成立以來即擔任廠長,91年後擔任工程師。擔任 廠長期間,因妻子劉鳳春為被告之股東,故均由其代表劉 鳳春出席股東會,惟股東會未曾討論過關於退職福利金之 制度,其不知公司有此決策,亦無向員工說過退職福利金 之事。且被告內部並無原告所稱之員工會議,只有股東會 ,股東會討論後下達命令予廠長,由廠長執行。可能是我 弟弟鄭勳欣私底下跟員工講退職福利金的事,欲以此當作 福利招募員工,但沒有開會經過股東同意。是員工們告訴 我鄭勳欣有跟他們說做滿15年可以領100 萬元,鄭勳欣那 時是公司之負責人兼北部業務,這是他自己私底下跟員工 說的等語甚詳(卷第75至78頁)。參以證人鄭滏業經具結 擔保其作證之真實性,且其身為被告家族企業之重要經營 幹部,亦為前負責人鄭勳欣之兄長,並具有實質股東身份 ,當深知被告之營運情況及決策等節,且其證述並無隱匿 鄭勳欣曾私下允諾員工給予系爭退職福利金之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足見其無偏頗被告之情事。再者,本院依職權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82年至91年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卷第110 、115 、119 、122 、125 、129 、131 、13 4 頁),均查無與退職福利金相關之議案,核與證人鄭滏 上開證述相符,益證其證詞客觀真實而可採。是本院審酌 證人鄭滏、劉慶德之上開證詞及被告歷年之股東會會議紀 錄,認系爭退職福利金應是被告前負責人鄭勳欣個人與原 告之約定,並無經過股東會決議,亦非被告召開正式會議 向員工所宣示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員工會議中宣示任職 滿15年可以領100 萬元之退職福利金云云,即非可採。 三、爭點⑵:若有前項約定,是否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一)按依公司法第145 條第2 項及第31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董 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 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 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 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公司代表人就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無代表權, 非經公司承認,縱使第三人為善意,均不能對公司發生效 力。而原告主張之系爭退職福利金,係指任職一定年限後 給予之金錢獎勵,核其性質,應屬恩惠性給予,近似員工 福利,自不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 之董事於未經被告同意前,原則上無權限為之。原告自82 年起任職於被告,當時至90年6 月間之負責人為鄭勳欣,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先審究者為:被告負責人鄭勳 欣是否有權限,或是否經被告之授權,而得與原告為系爭 退職福利金之約定? (二)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82年至91年之章 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件(卷第106 至135 頁 ),遍觀上述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均查無關 於退職福利金之規定及議案。況依章程第21條「董事會之 權限」各款規定,不包含議決所謂退職福利金或其他關於 員工福利之權限,另第25條「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酌給公 費由股東會定之,員工薪資標準由總經理呈請董事會核定 之」、第27條「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 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 付股息年息1 分外,如尚有盈餘再分派如左:股東紅利99 %,員工紅利1 %。」,可知被告內部連小額之員工薪資 、董監事公費之核給均須經董事會、股東會之核定,則數 額高達100 萬元之退職福利金,事涉公司之資本、盈餘、 公積金、紅利等分配提存,豈可能僅由董事長一人獨裁? !足見鄭勳欣當時雖為被告之董事長,但依其職位並無權 限決定給予退職福利金,且其亦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授 權而得代表被告為此給予,至為灼然。故被告抗辯其無退 職福利金制度乙節,核與前揭章程、歷年之股東會及董事 會會議紀錄相符,應屬真實。 (三)承上,鄭勳欣雖為當時之被告負責人,但依章程規定,其 無權限,且亦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授權,即逕自與原告 約定於原告任職滿15年時給予系爭退職福利金,揆諸前揭 說明,非經被告承認,仍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被告既 於本件訴訟中予以否認爭執,顯係不承認渠等之前揭約定 ,故該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91年1 月14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員工資遣費 」項目(卷第22頁),即係做為系爭退職福利金之用云云; 被告則辯稱員工資遣費係股東於轉讓股權時就公司資產所作 之結算,與退職福利金無關等語。惟員工資遣費,係指於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給付勞工按法定公式計算出之金額,而該公式涉及各勞工之 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是資遣費並非定額;與原告指稱之系 爭退職福利金係指任職一定年數後、無須終止勞動契約即可 請領之定額福利,二者性質顯不相同,故原告執員工資遣費 為系爭退職福利金,實屬牽強無稽。 五、另原告請求傳訊同具有請領系爭退職福利金資格之證人即離 職員工沈譽翔,然沈譽翔於97年間退休時,並無領取所謂退 職福利金,有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舊制勞工 退休基金計算表、退休金基金支票與存根等件在卷可證(卷 第87至9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苟被告確曾向員工允諾 系爭退職福利金之福利,沈譽翔既已符合請領條件,豈有未 向被告請領之理?!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沈譽翔曾向被告請 求系爭退職福利金之事實,足見沈譽翔應無自知請求系爭退 職福利金之權利,是本院自無傳喚其作證之必要。至原告請 求傳訊證人即被告前任負責人鄭勳欣、鄭梓芬部分,本院既 已認定被告歷年之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均無系爭 退職福利金之規定或決議,且被告之負責人並無獨自決定給 予退職福利金之權限等節,已詳如前述,是縱使負責人鄭勳 欣、鄭梓芬曾擅自允諾,仍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故亦無傳 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退職福利金係鄭勳欣擔任被告董事長時,未 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或授權,私自與原告之約定,且被 告不予承認,故該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退職福利金100 萬元,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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