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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帟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芝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3,293 元 (含103 年12月份及產假薪資共84,510元、生育給付差額49,254 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33,409 元、資遣費326,120 元),訴之 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13,598 元,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706,891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惟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84,510元部分,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 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則依此計算,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 分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7,249 元【計算式:7,710 元暫免徵收 部分84,510/706,8911/2 +7,710 元(706,891 -84,510) /706,891=7,249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3 項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9元 (計算式:7,249 元+3,000 元=10,24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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