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帟囷
訴訟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 告 芝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卉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3,293 元
(含103 年12月份及產假薪資共84,510元、生育給付差額49,254
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33,409 元、
資遣費326,120 元),訴之
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13,598 元,
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706,891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
惟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84,510元部分,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
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則依此計算,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
分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7,249 元【計算式:7,710 元暫免徵收
部分84,510/706,8911/2 +7,710 元(706,891 -84,510)
/706,891=7,249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3 項
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
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9元
(計算式:7,249 元+3,000 元=10,24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