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新福
訴訟
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被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5 月5 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
貨運司機,任職
期間表現良好無不
適任情形,
詎被告於99年
1 月起以原告前與訴外人唐增明發生車禍而生
損害賠償事宜
,原告應分擔部分損害為由,違法扣減原告薪資,原告不服
,
乃於同年5 月20日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詎於
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遭被告為不利之調職處分,經原告拒絕
後,被告竟於同年5 月24、25日二度指示保全人員阻止其進
入廠區工作,被告更於同年5 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結束後
,捏造原告無故曠職3 日而公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
告之解雇自屬違法而不生效,故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依然存在
,且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而遭被告無故拒絕,被告已陷於受
領遲延之狀態,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99年6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共計54個月之薪資,
即新臺幣(下同)2,634,606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8,789
元×54個月=2,634,606 元】。再扣除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
後另至他處工作而獲得之薪資
報酬1,346,009 元,及其他收
入656,666 元等,被告尚應給付628,931 元等語。
爰依
系爭
勞動契約及
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3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5 月5 日駕車與訴外人唐增明發生車禍,被告
先與唐增明達成和解並給付170 萬元後,要求原告分攤一
部分賠償及車輛修繕費用共計206,260 元。原告清償完畢
後,工作開始不正常,並在外兼差,致被告調度困難,經
主管告知如再有此情形,會將其調職為倉管。
惟原告竟向
其主管即證人林淑慧表示其要買遊覽車自己開,不會再來
上班等語,
旋即於99年5 月26日自行離職。又依被告保管
之出勤
記錄,原告於99年5 月24日正常上班、25日上午上
班、下午事假,並無原告所述遭阻攔無法上班之情事。因
原告於99年5 月26日已自行離職,但未辦理離職手續亦未
請假,於5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仍未返回公司上
班,為免日後爭議,被告遂於5 月28日下班後,以原告連
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若被告真有惡意阻止
原告上班及違法解雇之情,原告應會於99年5 月27日勞資
爭議協調時、或至遲也應於同年9 月20日新竹縣峨嵋鄉調
解時提出指控,但其竟未為任何爭執,
足證原告
上開指摘
顯
非實在。
(二)又原告早於99年5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前已自行離職,本
件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不得終
止契約之適用。且依同條規定,原告亦無曠職權利,然原
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結束後仍未返回工作,被告始於隔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是原告於自行離職
後,或至遲於同年5 月28日經解雇後已非被告員工,自不
得依民法第487 條請求薪資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4,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9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197 頁)
。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
爭點整理如下述:
(一)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95年5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貨運駕駛,被告於
99年5 月28日下班後,以原告連續自99年5 月26日至28日
無故曠職3 日為由(卷第151 、153 頁)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告未曾辦理離職手續
,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8,789元。
⑵原告於97年5 月5 日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之自用大
曳車與訴外人唐增明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
在台61線與台一己路口發生車禍,被告要求原告分攤部分
損害賠償及車輛修繕費共206,260 元,並以原告三節獎金
及每月薪資6 千元分期扣抵,於原告離職前已全部扣抵完
畢。
⑶原告於99年5 月20日就前項車禍遭扣薪一事申請勞資爭議
協調(卷第89頁),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99年5 月21日
發文通知兩造於同年月27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卷第
88頁),協調結果不成立,勞資關係協會當場將調解紀錄
影本交由兩造收執(卷第92、93頁)。
⑷原告於99、100 年間於訴外人元誠通運有限公司兼職並領
有38,258元薪資,於訴外人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
職並領有124,412 元薪資(卷第11頁、14頁);100 年至
102 年於訴外人健釩企業社兼職並領有308,750 元薪資(
卷第14至16頁);101 至103 年間於訴外人聯倉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兼職並領有1,531,255 元薪資(卷第15、16、61
頁)。
⑸被告提出關於原告99年5 月之薪資明細表、刷卡一覽表、
請假資料明細表等件(卷第174 至178 頁),內容為真正
。
(二)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否上班至99年5 月25日,於99年5 月26日自行離職
?
⑵被告以原告於99年5 月26至28日無故曠工3 日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 月至103 年11月之薪資差額62
8,931 元,有無理由?
三、爭點⑴:原告是否上班至99年5 月25日,於99年5 月26日自
行離職?
原告主張其於遭被告公告解雇前幾日仍欲上班,卻於99年5
月24日下午、25日上午及2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結束後之下午
,三度遭被告指示保全人員阻止進入廠區(卷第66頁),其
並非自行離職,且其無
資力購買遊覽車,方於解雇後去其他
公司兼差等語;並請求傳喚阻擋原告進入廠區之保全人員即
證人吳金松作證。被告則否認有阻攔原告進入廠區之事,並
辯稱原告於清償應分擔系爭車禍賠償費用後即開始工作不正
常,是主管告知若再有工作不正常情形,將把其調職。原告
隨即向主管即證人林淑慧表示要離職,並於同年月26日自行
離職。又原告5 月24日正常上班、25日上午上班、下午請事
假,非如原告所述遭阻攔無法上班。況被告若有前述惡意阻
止原告上班及違法解雇之情,原告應會於99年5 月27日勞資
爭議協調時、或至遲也應於同年9 月20日新竹縣峨嵋鄉調解
時指控,但其卻未為任何主張,足證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實在
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林淑慧作證,及提出原告之99年5 月
薪資明細表、刷卡一覽表、請假資料明細表、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記錄、調解筆錄為佐(卷第174 至178 、78、35頁)。
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主管林淑慧到庭
具結證稱:
「伊99年間擔任儲運課組長,原告是組員,擔任司機,同
年5 月間原告跟伊表示不要做了,要去開遊覽車,伊還問
原告你確定不做了嗎?,他說確定,他做到5 月24日,25
日就沒來了,他之前上班就沒有很正常」、「(問:你提
到原告之前上班不是很正常,為何?)原告有養豬,自己
有做蒐集餿水的工作,故上班有時不正常」等語(卷第16
1 至163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離職前有上班不正常情
形,及向主管林淑慧表示離職之情,應屬真實。又證人林
淑慧證稱:伊無聽過公司禁止原告進入廠區上班之事,就
伊所認知原告是自行離職,要去開遊覽車,伊於原告未上
班後曾打電話詢問原告欠伊之款項何時還,原告說會匯到
伊戶頭,
可證是原告自己要離職,才會以匯款方式清償。
伊於原告未上班後之1 、2 天,確定原告離職了才向主管
報告等節甚詳(卷第164 、168 、169 頁)。證人林淑慧
雖為被告之員工,惟其到庭作證業經具結擔保證詞之可靠
性,且觀其證述時之語氣平順、態度自然,對於數次證述
原告是否自行離職一事時,均語氣肯定果決,僅在敘及與
原告間有金錢債務未清時稍有吞吐,是
堪認其上開證述真
實客觀,而無偏頗被告之情。再參以原告對於證人林淑慧
上述關於其在外兼差,積欠證人款項未還,允諾以匯款方
式清償等證詞,均未為爭執,足認確有其事,可證原告與
證人通話時之主觀上亦認知本身已離職,故而選擇匯款方
式償債。是證人綜合原告先前已有上班不正常並在外兼差
,及聲稱要自行購車營業,
嗣後果真停止上班
等情狀,而
認定原告是自行離職,亦符常理而堪憑採。
(二)雖原告主張其聲稱要去開遊覽車純屬同事間抱怨,非真有
離職之意,且證人林淑慧身為主管,於原告未上班、未請
假之情形下,竟未即時通知原告上班或確認其是否離職,
可
見證人知悉被告蓄意阻止原告上班一事
云云。然查,依
證人所述,原告已有上班不正常、在外兼差之前例,是其
未按時上班對身為主管、深知其工作習慣之證人而言,自
無即時探查之必要,故證人
俟原告未上班1 、2 天後,始
確認原告此次數日未上班係離職之意,進而向上級報告,
處理並無不當、違常。至原告揚稱「要去開遊覽車」之真
意為何,外人本無從確知,但證人並非單以「要去開遊覽
車」一事即認定原告自行離職,詳如前(一)所述,故原
告上開指摘,誠屬牽強,尚不足取。
(三)又證人吳金松於104 年5 月13日到庭具
結證稱:伊曾阻攔
原告,第1 次是因伊好幾天沒看到原告,原告要進公司時
亦無按正常程序先進警衛室打卡,伊即打電話請示管理部
,管理部說不能讓原告進入,之後有公告貼在警衛室,理
由是原告無故曠職3 日。伊阻攔原告及張貼公告之時間均
不記得,貼公告之前阻攔原告2 次,貼公告當天又攔1 次
,直到伊離職均未再見過原告等語(卷第70、72、68、69
頁)。惟人對於訊息之處理與認知,易受到聽力、記憶、
情緒、理解力乃至主觀偏見所影響,而產生訊息之遺漏、
錯組或扭曲,甚或發生以自己主觀認知或想像作為對方之
立場,或者記憶內容錯置、東拼西湊,因此人之記憶往往
不比電磁記錄(如電子設備、錄音錄影)之客觀、可信,
一般而言,常人能夠集中注意力之時間,往往不到10分鐘
,證人吳金松是否能於事發後約5 年時間到庭作證時仍正
確記憶當時情況、對話內容,乃至前後脈絡,而無失真或
誤解,誠有可疑。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於99年5 月24日中午過後、25日上午遭警衛阻
攔,第3 天(即26日)就沒去,到27日下午又遭阻攔等語
(卷第66頁),然依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刷卡一覽表、請假
資料明細表所示(卷第176 至178 頁),原告5 月19至24
日均正常上班,25日上午上班、下午請事假,26日起即無
刷卡記錄,是原告
所稱5 月24日遭證人吳金松阻擋進入廠
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原告、證人吳金松均稱第1 次
攔阻原告是接近中午時刻(卷第66、71頁),表示該日上
午原告有上班,下午遭攔阻而無出勤、請假記錄;但觀之
上開5 月19至28日之出勤電磁記錄,並無上述情形,另5
月25日雖符合上午有上班記錄,但下午卻有請假記錄,是
該日亦不可能係原告、證人所稱之第1 次攔阻發生日至明
。況依前開原告之出勤記錄所示,5 月26日、27日均無原
告刷卡記錄,此與原告
自承第3 天即26日沒有去公司,直
到勞資調解會議(27日)下午結束(13時30分開會,見卷
第88頁開會通知),才又要去公司等語相符,足認5 月26
日及27日上午,乃至28日,原告確實已無上班之意甚明。
⑵再者,原告對於與自身權益重大相關之遭阻攔進入廠區日
期之陳述,與出勤之電磁記錄不合,遭解僱之時間究為5
月27日或28日亦記憶不清等節,已詳如前⑴所述,則事不
關己之證人吳金松又如何能於事發後近5 年時間到庭作證
時正確陳述其攔阻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之次數、時間點?!
雖其證述攔阻原告次數、時間點大多與原告主張相符,然
此同與出勤之電磁記錄有違,亦詳如前⑴所述,可證其記
憶內容確實有誤。復其證稱不記得攔阻原告及張貼公告之
日期等語明確在卷(卷第68、69頁),故其關於攔阻原告
之次數、時間點與張貼公告等項之證述,容有錯置、或受
自身主觀、原告影響而拼湊扭曲致失真之可能。又參以證
人吳金松證稱:第1 次會詢問管理部可否讓原告進入,是
因為好幾天沒有看到原告了,又看到原告沒有進警衛室打
卡直接要進入,未按正常程序,所以詢問等語在卷(卷第
70、72頁),故上情或有可能係發生在原告遭解雇之後,
因而證人已多日未見原告,且原告因已無通行證而無法刷
卡,故企圖未打卡直接進入廠區。是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
能採
認證人關於解雇公告張貼前曾攔阻原告2 次等相關證
詞。從而,原告主張於99年5 月24日下午、25日上午及27
日下午,三度遭被告指示保全人員阻止進入廠區乙節,尚
乏依據而不足取。
(四)再
倘若被告真有於99年5 月24、25、27日惡意阻攔原告進
入廠區上班之不法情事,衡諸常情,原告理當於99年5 月
2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及同年9 月20日新竹縣峨嵋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時,一併爭執
異議,然觀之附卷之勞資爭議
協調會議記錄、調解筆錄(卷第93、35頁),原告均為
聲
請人,聲請事由均僅針對先前車禍扣薪賠償一事,而對於
本件勞資糾紛竟隻字未提,實難令人置信其上開指述為真
。且上述調解筆錄之調解事實係記載「聲請人『原受僱』
於
對造」等字句(卷第35頁),益證原告確已於99年5 月
26日自行離職無疑,方為「原受僱於對造」之記載。
(五)另依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示(卷第156 頁背),原告於被告99年5 月28日退保後
,於同年10月6 日、12月20日即受僱於訴外人元誠通運有
限公司、新龍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後接續於100 年9
月16日至102 年10月3 日受僱於健釩企業社,於101 年6
月5 日至今受僱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上述各家
公司均領有薪資,如不爭執事項⑷所示,亦有99至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
憑單等件在卷
可稽(卷第11、14至16頁、第61頁);可知
原告於99年5 月底後即積極尋找新工作,並接續受僱於新
職。復審酌原告於99年5 月26日離職後之4 年8 月,始提
起本件訴訟,且其本係向訴訟代理人表明欲請求「
資遣費
」
而非「薪資」,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卷第
53頁)。故綜合上開情狀,原告離職後積極另尋新職,而
非儘速依法向被告請求救濟,以恢復
僱傭關係及獲取較高
薪資,且尋求救濟之初亦僅表示請求
資遣費,而非以勞動
契約存在為前提之薪資,在在均顯示原告主觀上係認知已
離職無疑。是原告主張於元誠、新龍汽車等公司之薪資遠
低於被告,係迫於生計始另尋工作一事,適足以證明其明
知已離職,故而僅能接受較低薪資工作以維生之事實。
(六)
綜上所述,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9年5 月26日起因被
告之不法干擾致無法上班,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事證,認
被告
抗辯原告係自該日起自行離職乙節,應屬有據。
四、爭點⑵:被告以原告於99年5 月26至28日無故曠工3 日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承上,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係於99年5 月26日自行離職而單方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則99年5 月26至28日兩造間已無勞
動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再行終止同一勞動契約之可能。故本
院自
無庸再予審究被告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五、爭點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 月至103 年11月之薪資
差額628,931 元,有無理由?
同上,本院已認定原告係於99年5 月26日自行離職,詳如爭
點⑴所述,則自
斯時起,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自
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差
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