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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苗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原住民山原景觀勞動合作社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打赫史達印改擺刨 被   告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大衡 訴訟代理人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至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規範,應以原告起訴主張內容 為準,必於當事人間就該主張內容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有上開條文之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同旨)。又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 ,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割草工作之承攬報酬尾款(本院卷第 4頁),兩造提出之議定條款僅提及付款條件、並無任何清 償地之約定(本院卷第5、18頁),原告亦坦言「無法舉證 兩造間有何定苗栗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本院卷第87頁) 。則被告既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本院卷第80頁:公司基本資料),復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為 實體上陳述即已提出管轄抗辯(本院卷第87-88頁),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向被告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訴核屬違 誤,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 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不因移送管轄前當事人另提反訴而 受影響,毋寧反訴既為利用本訴程序,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 外,應於本訴移送管轄時一併移送反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同旨)。準此被告於民國104年1 0月28日反訴原告給付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補 償(本院卷第15頁),尚無專屬管轄問題,爰將其隨同本訴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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