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原住民山原景觀勞動合作社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打赫史達印改擺刨
被 告 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大衡
訴訟代理人 林志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至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規範,應以原告起訴主張內容
為準,必於當事人間就該主張內容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表示
合致,始有
上開條文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同旨)。又法院認為訴訟無
管轄權者
,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二、查原告
乃訴請被告給付割草工作之
承攬報酬尾款(本院卷第
4頁),
兩造提出之議定條款僅提及付款條件、並無任何清
償地之約定(本院卷第5、18頁),原告亦坦言「無法舉證
兩造間有何定苗栗為債務履行地之
合意」(本院卷第87頁)
。則被告既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本院卷第80頁:公司基本資料),復不曾於
言詞辯論期日為
實體上陳述即已提出管轄
抗辯(本院卷第87-88頁),
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向
非被告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訴
核屬違
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
原無管轄權之
受訴法院,不因移送管轄前當事人另提反訴而
受影響,毋寧反訴既為利用本訴程序,除有
專屬管轄之情形
外,應於本訴移送管轄時一併移送反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同旨)。準此被告於民國104年1
0月28日反訴原告給付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補
償(本院卷第15頁),尚無專屬管轄問題,爰將其隨同本訴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暨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