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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莉 相 對 人 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金俊 相 對 人 魏堅源 相 對 人 黃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4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原債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6 日將本件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讓與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黃茂富 及債務人林崑海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9 月7 日委任原債權人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發行之商業本票為保證,除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期間為87年9 月7 日起至88年9 月6 日止 、保證額度為12,500,000元外,並由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黃茂富及債務人林崑海各自簽發88年9 月7 日到期 同額本票為擔保;嗣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商 業本票到期無法兌付,由原債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代為墊款後,相對人及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經聲請強制 執行後,尚欠本金9,995,594 元及自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又原抵押物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416 號判決分割,使相對人黃茂 富取得同段567-30、567-29、567-35、567-38、567-42、56 7-49、567-51、567-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經本院102 年 度苗簡字第264 號判決合併分割,相對人黃茂富取得同段13 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相對人魏堅源於抵押權設定後因買 賣取得如同段23-2、359 、366-7 、475 、475-2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參照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及第868 條之規定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 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及同年9 月4 日分別函請相對人及債 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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