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綉莉
相 對 人 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金俊
相 對 人 魏堅源
相 對 人 黃茂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4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
聲請人(原
債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6 日將本件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
債權
讓與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黃茂富
及
債務人林崑海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
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9 月7 日委任原債權人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發行之商業
本票為保證,除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
期間為87年9 月7 日起至88年9 月6 日止
、保證額度為12,500,000元外,並由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黃茂富及債務人林崑海各自簽發88年9 月7 日到期
同額本票為擔保;嗣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商
業本票到期無法兌付,由原債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代為墊款後,相對人及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經聲請
強制
執行後,尚欠本金9,995,594 元及自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又原抵押物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416 號判決分割,使相對人黃茂
富取得同段567-30、567-29、567-35、567-38、567-42、56
7-49、567-51、567-5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另經本院102 年
度苗簡字第264 號判決合併分割,相對人黃茂富取得同段13
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相對人魏堅源於抵押權設定後因買
賣取得如同段23-2、359 、366-7 、475 、475-2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
參照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及第868 條之規定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
票、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及同年9 月4 日分別函請相對人及債
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