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傑騰
相 對 人 陳桂豐
余聲堂
黃桂屏
余能煇
湯婷蕙
吳意珠即合象資源回收行即長洪行
合象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兆明
相 對 人 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意珠
相 對 人 和象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意珠
相 對 人 兆象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瑞枝(即鍾芳淵之
繼承人)
鍾兆湘(兼鍾芳淵之
繼承人)
鍾兆洪(兼鍾芳淵之繼承人)
戴鳳南
陳兆明(兼鍾芳淵之繼承人)
相對人兆象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何秀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為新臺幣壹億
元(存單號碼:CDG010901 號)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重慶分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為新臺幣壹億元(存單號碼:CD00
00000 號),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壹張,面額為新臺幣壹億元(存單號碼:CDG010901 號)
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重慶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
額為新臺幣壹億元(存單號碼:CD0000000 號)為擔保,並
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2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提存
案號為101 年度存字第172 號,後經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
4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存後變更為102 年度存字
第236 號,後再經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
變換提存物,提存後變更為本件標的及提存案號)。茲因聲
請人未對相對人兆象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並已取得本院執行
處出具之未執行證明書;又其餘相對人部分,則均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
字第160 號、103 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
字第201 號提存書、和解契約書、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0
號和解筆錄、相對人等分別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
暨與上
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印章、本院104 年8 月18日苗院平101 司執全而字第89
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