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相 對 人 陳桂豐       余聲堂       黃桂屏       余能煇       湯婷蕙       吳意珠即合象資源回收行即長洪行       合象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兆明 相 對 人 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意珠 相 對 人 和象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意珠 相 對 人 兆象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鍾瑞枝(即鍾芳淵之繼承人)       鍾兆湘(兼鍾芳淵之繼承人)       鍾兆洪(兼鍾芳淵之繼承人)       戴鳳南       陳兆明(兼鍾芳淵之繼承人) 相對人兆象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何秀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為新臺幣壹億 元(存單號碼:CDG010901 號)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重慶分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為新臺幣壹億元(存單號碼:CD00 00000 號),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壹張,面額為新臺幣壹億元(存單號碼:CDG010901 號) 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重慶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 額為新臺幣壹億元(存單號碼:CD0000000 號)為擔保,並 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2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提存 案號為101 年度存字第172 號,後經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 4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存後變更為102 年度存字 第236 號,後再經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 變換提存物,提存後變更為本件標的及提存案號)。茲因聲 請人未對相對人兆象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並已取得本院執行 處出具之未執行證明書;又其餘相對人部分,則均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 字第160 號、103 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 字第201 號提存書、和解契約書、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0 號和解筆錄、相對人等分別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暨與上 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印章、本院104 年8 月18日苗院平101 司執全而字第89 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