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慶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昌宏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另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
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為保全
強制執行,經
鈞院
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00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
289,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65,48
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案經聲請人於96年11月23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
上開金額在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通知,應儘速檢具相關文件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件聲請
人向鈞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及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供擔保之原因
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
惟查本件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並未全部勝訴確定,此
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是
難認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而聲請
人亦未提出已經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相關證明文件,是依
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