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九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興
相 對 人 彭明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
苗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
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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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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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收據編號: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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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竹南地│ 800元 │聯單編號:AB083838 │
│政事務所勘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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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籍謄本1份 │ 15元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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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475 元 │均由聲請人先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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