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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九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興 相 對 人 彭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 苗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 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收據編號:0000000 │ ├──────┼───────┼─────────────────┤ │苗栗縣竹南地│ 800元 │聯單編號:AB083838 │ │政事務所勘測│ │ │ ├──────┼───────┼─────────────────┤ │戶籍謄本1份 │ 15元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合 計│ 2,475 元 │均由聲請人先墊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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