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源
相 對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
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
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535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
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反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2 年
度存字第2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前揭假扣押裁定,
經聲請人不服聲明
異議,據本院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民事裁定廢棄准許對聲請人部分之假扣押確定;且縱認聲請
人提存之反擔保金有兼為其他同案債務人之利益,亦因相對
人所提本案訴訟
迭經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
、102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
1838號判決全部敗訴確定,故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
字第102 號、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
存字第218 號提存書、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
言詞辯論筆錄(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既經敗訴
確定,
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反擔保阻止保全執行而受有損
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
是以聲請人
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