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福
相 對 人 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寶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
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30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墊付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新臺幣27,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