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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福 相 對 人 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30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墊付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新臺幣27,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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