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竑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增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
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
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是以,
債權人據此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75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09,000
元之
擔保金,並經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59 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
: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14 號)。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
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揭保全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
第25873 號執行事件查得,
渠等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
度建字第9 號判決確定(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795
號卷宗,已併入前開執行事件執行)。是聲請人既已取得與
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債權同一之勝訴確定判決,
揆諸上揭說
明,聲請人即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庸另
行聲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