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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蘭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非訟 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就相對人之 戶籍址寄送,僅提出股東會議事錄、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7 日內提出相對人戶 籍址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該通知已於104 年2 月24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 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就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情形之舉證責任,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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