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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王超然 相 對 人 集安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相 對 人 林國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該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353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集安建設有限 公司、林國煬連帶負擔10分之1 ,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因 聲請人及相對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不服而分別提起 上訴,而聲請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原上訴金額 為新臺幣346 萬元,嗣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擴張其上訴聲明 為408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 100 號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 國煬連帶負擔8 分之1 ,餘由上訴人王超然負擔」,後聲請 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表:計算書 ┌─┬─────────┬─────┬─────────────┐ │編│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第一審程序: │ ├─┬─────────┬─────┬─────────────┤ │1 │第一審裁判費 │ 60,400元│聲請人墊付 │ ├─┼─────────┼─────┼─────────────┤ │2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單據編號:AB055126號,聲請│ │ │ │ │人墊付 │ ├─┼─────────┼─────┼─────────────┤ │3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00元│單據編號:AB059588號,聲請│ │ │ │ │人墊付 │ ├─┼─────────┼─────┼─────────────┤ │4 │民國101 年6 月12日│ 636元│相對人墊付 │ │ │證人日旅費 │ │ │ ├─┼─────────┼─────┼─────────────┤ │5 │鑑定費 │ 180,000元│(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 │ │ │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程序: │ ├─┬─────────┬─────┬─────────────┤ │6 │第二審裁判費 │ 62,088元│聲請人墊付 │ ├─┼─────────┼─────┼─────────────┤ │7 │第二審裁判費 │ 10,080元│相對人墊付 │ ├─┴─────────┴─────┴─────────────┤ │說明: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 │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 繳納裁判費60,400元,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 │ 煬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2萬元及其利息,聲請人不服對敗訴部分之408 │ │ 萬元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對其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已│ │ 確定之訴訟金額為192 萬元(計算式:600 萬元-408 萬元=192 萬│ │ 元,應納訴訟費用為20,008元),應依第一審裁判之訴訟費用比例負│ │ 擔。 │ │②上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裁判費20,008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集安建設│ │ 有限公司、林國煬連帶求償10分之1 ,故該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 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01 元(計算式:20,008 ×1/10≒ │ │ 2,0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 │①聲請人於第一(未確定部分)、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88,880 │ │ 元,得向相對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連帶求償8 分之1 ,故該│ │ 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其餘訴訟費用為36,110元(計算式: │ │ 288,880×1/8=36,110)。 │ │②相對人於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0,716元,得向聲請人求│ │ 償8 分之7 ,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9,377 元(│ │ 計算式:10,716×7/8≒9,377,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另列計。 │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互為抵銷後,相對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 │ 尚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734元【計算式:(2,00│ │ 1+36,110)-9,377=28,73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