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王超然
相 對 人 集安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林俊男
相 對 人 林國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該相對
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353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由
被告集安建設有限
公司、林國煬連帶負擔10分之1 ,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因
聲請人及相對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不服而分別提起
上訴,而聲請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原上訴金額
為新臺幣346 萬元,嗣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擴張其
上訴聲明
為408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
100 號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
國煬連帶負擔8 分之1 ,餘由上訴人王超然負擔」,後聲請
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
台上字第2164號
第三審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而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表:計算書
┌─┬─────────┬─────┬─────────────┐
│編│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第一審程序: │
├─┬─────────┬─────┬─────────────┤
│1 │第一審裁判費 │ 60,400元│聲請人墊付 │
├─┼─────────┼─────┼─────────────┤
│2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單據編號:AB055126號,聲請│
│ │ │ │人墊付 │
├─┼─────────┼─────┼─────────────┤
│3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00元│單據編號:AB059588號,聲請│
│ │ │ │人墊付 │
├─┼─────────┼─────┼─────────────┤
│4 │民國101 年6 月12日│ 636元│相對人墊付 │
│ │證人日旅費 │ │ │
├─┼─────────┼─────┼─────────────┤
│5 │鑑定費 │ 180,000元│(東融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 │ │ │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程序: │
├─┬─────────┬─────┬─────────────┤
│6 │第二審裁判費 │ 62,088元│聲請人墊付 │
├─┼─────────┼─────┼─────────────┤
│7 │第二審裁判費 │ 10,080元│相對人墊付 │
├─┴─────────┴─────┴─────────────┤
│說明: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
│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 繳納裁判費60,400元,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
│ 煬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2萬元及其利息,聲請人不服對敗訴部分之408 │
│ 萬元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對其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已│
│ 確定之訴訟金額為192 萬元(計算式:600 萬元-408 萬元=192 萬│
│ 元,應納訴訟費用為20,008元),應依第一審裁判之訴訟費用比例負│
│ 擔。 │
│②
上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裁判費20,008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集安建設│
│ 有限公司、林國煬連帶
求償10分之1 ,故該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 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01 元(計算式:20,008 ×1/10≒ │
│ 2,0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
│①聲請人於第一(未確定部分)、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88,880 │
│ 元,得向相對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連帶求償8 分之1 ,故該│
│ 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其餘訴訟費用為36,110元(計算式: │
│ 288,880×1/8=36,110)。 │
│②相對人於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0,716元,得向聲請人求│
│ 償8 分之7 ,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9,377 元(│
│ 計算式:10,716×7/8≒9,377,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另列計。 │
│四、
綜上所述,
兩造間互為抵銷後,相對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
│ 尚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734元【計算式:(2,00│
│ 1+36,110)-9,377=28,7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