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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榮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榮 相 對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魏基鐘       王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於 該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全體 董事均成為清算人,但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公司法第85條 第1 項,即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份有限公司 進入清算程序,全體董事均為清算人,但各清算人均有代表 公司之權,是以供擔保人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僅對其中1 清算人催 告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8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4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北地院 96年度執全字第346 號)。茲因前揭假扣押事件執行無著, 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8日撤回執行,並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又相對人公司現已廢止,復未經股東會選 任清算人或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另 於103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 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存字第481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9年度裁全聲 字第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北地院民事庭104 年3 月25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中壢環北郵局第00022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 查,相對人公司已於104 年1 月27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復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向法院 呈報清算人,故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其一董事為催告通知 ,並經蓋有相對人公司名稱字樣印章收訖,揆諸首開規定, 應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末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 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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