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柯新富即柯德來
相 對 人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煥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
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
存字第8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
結,此外,相對人對聲請人就
上揭擔保金所提103 年度訴字
第154 號
損害賠償訴訟,亦經
駁回確定(相對人雖據不服提
起
上訴,
惟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就
系爭擔保金所提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54 號損害賠償訴訟(即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既經敗訴確定,
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而受有損
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
是以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
核與前揭
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