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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萬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男 相 對 人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苗 簡字第694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㈠裁判費 │ 20,305 元 │聲請人墊付 │ ├──────────┼───────┼───────────┤ │ 合 計│ 20,305 元 │ │ ├──────────┴───────┴───────────┤ │說明: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0,305元,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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