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萬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炳男
相 對 人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苗
簡字第694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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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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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裁判費 │ 20,305 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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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0,30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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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0,305元,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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