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貞雄
相 對 人 陳桂豐
余聲堂
黃桂屏
余能煇
湯婷蕙
吳意珠即合象資源回收行
相對人 合象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兆明
相 對 人 吳意珠即長洪行
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和象金屬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意珠
相 對 人 鍾兆洪
兆象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兆湘
戴鳳南
法定代理人 陳兆明
何秀蓉
相 對 人 鍾瑞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換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
分行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
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假扣押、
假處分等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
準用同法
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76號變換
提存物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1 億元(號碼:CDG010
901 )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面額1 億元(號碼
:CD0000000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一張,共計新臺幣
2 億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01 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
前揭定期存單即將到期,
爰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
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60
號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物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