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哈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芳玲
被
上訴人 曾月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7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小字第9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民
事上訴狀所陳上訴理由
略以:被上訴人辯稱「盤點結果由上
訴人公司寄盤點核對表,開始覆核4 次」,但事實上是覆核
3 次,可見被上訴人對盤點程序並不清楚;又證人劉志偉於
民國103 年8 月21日曾告知被上訴人將於兩天後至專櫃盤點
,但被上訴人當下以忙碌為由拒絕推託,是上訴人公司已事
前通知被上訴人盤點一事;且盤點當日,被上訴人態度依舊
抗拒,未告知劉志偉即離開專櫃,因此,被上訴人以此否認
有參予盤點,顯然有失公平;另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帳務不清
,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三、
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