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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東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政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徐耀 昌,有被告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茲徐耀 昌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33頁、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90,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5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 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其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7 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施作被告之「苗栗縣競爭型揉風慢活貓裏海計畫(第 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訴外人麗 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鄴公司),約定工程契約總價 47,100,000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並按系爭契約第5 條 第2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即實作 實算)。嗣被告就系爭工程數度變更設計,加減帳後之結算 總額為45,427,500元。又系爭工程原定開工日99年7 月30日 起180 日曆天內完工,竣工日為100 年4 月15日,惟開工後 因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被告二度展延工期,兩 造同意第一次展延工期至100 年6 月15日。惟被告第二次就 基地㈣所需工程爭議地之用地障礙,及自行車道路線變更設 計,僅展延工期至100 年8 月17日,並不合理,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前提供工程使 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工程用地之取得為被告之契約義務。系 爭工程於99年7 月30日開工,詎被告遲至100 年4 月14日始 就基地㈣所需之工程用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申請無償撥用21筆國有土地,且迄未完成撥用程序,其中 10筆土地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辦理補償,而訴外 人即承租戶張小花等8 人迄100 年7 月6 日領取補償費完畢 ,未領取之訴外人林文良於100 年8 月8 日由臺灣土地銀行 苗栗分行辦理提存,故應認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始完整交 付基地㈣所需之工程用地,應自100 年8 月9 日起算工期。 而兩造另合意基地㈣所需之完整工程用地交付後,所需工期 為159 工作天,故此部分工程應展延至101 年4 月12日,系 爭工程既於100 年9 月6 日業經被告核定竣工,且於100 年 9 月23日驗收合格,則原告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會同訴外人新竹市政府辦理基地㈣ 自行車道路線之履勘,確認在苗栗縣與新竹縣交界處各有部 分用地尚未取得及登錄,致竹苗之海岸線自行車路線無法依 原定路線串聯,需另行調整,且該次會勘僅係請麗鄴公司重 新檢討評估,尚未確定變更設計內容。麗鄴公司遂於100 年 7 月20日向被告提出替代道路之變更設計建議,被告之承辦 人於100 年8 月8 日提出簽呈,被告再於100 年8 月19日核 定基地㈣自行車道數量調整案。被告為核定權人,於被告核 定替代道路變更案以前,原告無從施作,故應自100 年8 月 19日起算所需工期,被告核定後,原告尚須整理施工便道、 路基、施作替代道路與周邊居民住戶銜接等項,所需合理工 期為15至20工作天,應至少展延工期至100 年9 月19日,故 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竣工,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而麗鄴 公司建議之完工日為100 年8 月17日,並未將自行車道數量 調整案納入工期展延之考量。又被告抗辯原告於會勘後、被 告核定變更設計前,即已施作屬於變更設計內容之0k+680 箱涵云云,惟該箱涵之施作並非自行車道路線變更設計之內 容,無從認定原告自100 年7 月14日會勘後即得施作變更設 計之工作。 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7 款約定、民 法第230 條規定,因被告遲延交付基地㈣所需工程用地,及 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核定自行車道路線之變更設計,均非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負遲延之責。詎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1 項本文約定,以原告逾期20日曆天為由,按日計罰結 算金額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2,725,650 元(計算式:45,4 27,500元0.003 20天=2,725,650 元),並於工程款中 扣抵。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之 違約金2,717,098 元。再者,基地㈠、㈡、㈢、㈣皆為獨立 之工區,原本即各自與市區道路相連接,且基地㈠、㈡、㈢ 已先行完工,使用上與基地㈣互不影響。縱使被告得計罰違 約金,亦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但書約定,按未完成基 地㈣之契約價金8,551,540 元之千分之一按日計罰,是被告 計罰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亦有誤。 ㈡系爭契約原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7%)」2,906,051 元、「交通安全維持及設備費」131,345 元、「勞工安全衛 生設備費」104,302 元、「公共工程品質管制費」415,120 元,係針對原定工期180 日曆天所為之約定,為一式計價, 該費用具與時俱增之特性,應按展延之天數比例計算。因被 告同意二度展延工期至100 年8 月17日,共展延124 日曆天 ,加計原告起訴時主張應合理展延至100 年9 月5 日共19日 曆天,故合計系爭工程展延143 日曆天。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第2 項、第27條第9 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 、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民法第490 、491 條及第227 條之 2 之規定,依展延天數143 日與原訂天數180 日比例,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於展延期間增加之上開費用共1,671,346 元{ 計算式:【「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7%)」2,906,051 元 2 (管理費及利潤各占半數)+「交通安全維持及設備費」 131,345 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104,302 元+「公共 工程品質管制費」415,120 元】180 日曆天143 日曆天 =1,671,3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契約 第5 條第2 項業已約定相關稅捐應由被告負擔,並依結算總 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該稅捐包含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之營業稅,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展延工期費用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83,567元(計算式 :1,671,346 元×0.05=83,567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前依系爭契約設計圖L5-14 「官義渡地景意象施工詳圖 」,將施作材料送審,經麗鄴公司於99年12月30日認定所送 審材料符合設計需求之範圍。惟原告嗣後按送審資料提送樣 品,麗鄴公司卻依據不具TAF 驗證資格之臺灣區石礦製品工 業公會之意見,認定原告所提送之材料不符合約定。又原告 施作之材料為花崗岩,縱使不符合約定之流紋岩,被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按工料差額百分之十五 扣減違約金,被告僅得對原告計罰「工料差額」64,899元( 計算式:「主體雕塑灰黑雲狀流紋岩」之契約單價432,659. 4315% =64,899元),並處以「扣減額」64,899元之違約 金,其溢扣之818,184 元(計算式:被告扣款金額947,982 元-工料差額64,899元-違約金64,899元=818,184 元), 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詎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就原告施作之「官義渡地 景意象」工程款全數剔除,並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約 定計罰違約金,顯然不合約定。此外,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及第17條第11項之違約金條款並未訂明為懲罰性違約金, 故其性質上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涉及原告使用材料 與約定不符之違約,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意旨,被告僅得擇 一行使,其重複請求違約金,於法未合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日99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 ,均未進入基地㈣現場施工。基地㈠、㈡、㈢亦僅零星施工 ,施工人數嚴重不足,工地現場無人管理,原告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未善盡施工及管理之責任與義務,惟被告礙於完工 期程將至,於召開協調會後,同意第一次工期展延至100 年 6 月15日。系爭工程原竣工日為100 年4 月15日,因被告於 100 年6 月20日始取得基地㈣所需之工程爭議用地。又麗鄴 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就基地㈣自行車道路線變更函文提出 變更設計方案,並經被告100 年8 月8 日內部簽呈核定,再 於100 年8 月1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故麗鄴公司就原告未完 成及新增之工項,依系爭工程之環境、工程慣例工率及當時 資源,推估基地㈣工程需展延45個工作天,建議系爭工程工 期展延至100 年8 月17日,被告因此同意第二次工期展延至 100 年8 月17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展延至100 年 9 月5 日,且不可歸責於己,並不足採。原告逾期20日完工 ,同為自行車道工程之基地㈠、㈡、㈢雖已先行完工,惟因 基地㈣尚未完工,致基地㈠、㈡、㈢仍無法開放使用,故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本文約定,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 45,427,500元千分之三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自無不合。被 告同意基地㈣之自行車道路線變更設計,雖於100 年8 月19 日發函通知原告,惟兩造與麗鄴公司於100 年7 月14日共同 至現場會勘後,已指示原告進場開始施作,依被告提出之10 0 年7 月14日工程自主檢查表,即可證明原告已施作屬於變 更設計之0k+680 箱涵,故不應以100 年8 月19日核定日起 算工期。 ㈡又系爭契約原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7%)」、「交通 安全維持及設備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公共工 程品質管制費」,均以系爭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作為其編列 依據。而展延工期期間就上開項目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應 另舉證以實其說,不能遽以前揭比例計算之方式,採為損害 認定之基準。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之課徵對 象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自不負給付增加間接費用百分之五 營業稅之義務。 ㈢原告施作「官義渡地景意象」所使用之石材為黑灰天然岩石 ,並非約定之灰黑雲狀紋路之流紋岩,二者石材之抗壓強度 、體比重、吸水率及硬度均不相同,不能以流紋岩亦為火成 岩,即認原告使用之石材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又「官義渡 地景意象」為獨立之工項,該工項最重要部分即為主體雕塑 ,工程款占該項工程款約百分之七十二(計算式:432,659 元597,460 元≒0.72),若主體雕塑既不符合系爭契約之 約定,其他附屬工程之施作即無意義。原告未依約定之材質 施作主體雕塑,經被告限期拆除重做,仍置之不理,故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以該工項全部不予計 價之方式辦理驗收,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約定扣罰違 約金,並無不合。 ㈣此外,原告業已以100 年9 月19日東工字第1000100285號函 同意被告依約計罰逾期罰款2,725,650 元,及「官義渡地景 意象」雕刻工項不計價金592,489 元,並扣罰355,493 元, 且同意被告逕自工程款項下扣款。原告復未於上開函文對被 告上開扣罰表示異議或表示保留法律追訴權,足徵兩造就上 開爭議事項已達成合致。則原告事後翻異前詞再爭執被告扣 罰之違約金不合理,有違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就本件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於103 年4 月30日函 送調解建議予兩造,兩造不同意,工程會乃於103 年5 月28 日函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於原告申請調解時視 為已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32頁)。 ⒉原告於99年7 月21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契約總 價47,100,000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系爭契約第5 條第 2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程款(即實 作實算)。嗣被告數度變更設計,加減帳後之結算金額為45 ,427,500元。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麗鄴公司(見本院 卷一第20頁、第21頁、第58頁)。 ⒊關於工期展延 ①兩造約定於開工日即99年7 月30日起180 日曆天完工,原 訂竣工日為100 年4 月15日,同意第一次工期展延至100 年6 月15日。 ②基地㈣共有21筆土地,共10筆土地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應辦理補償。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將補償費撥款予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張小花等8 人迄100 年7 月6 日 領取補償費完畢,未領取補償費之林文良於100 年8 月8 日由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辦理提存(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至第117 頁)。 ③兩造於100 年7 月14日竹苗海岸線自行車道串聯之會勘結 論如下:「㈠案經各相關單位討論後因『竹- 苗海岸線自 行車道串聯』交界處各有部份用地尚未取得及未登錄. . . . . . 等因素,建議本縣競爭型揉風慢活貓裏海計畫( 第二期)工程施作至本縣○○鎮○○段○○○ ○號之土地界 線,待用地障礙. . . . . . 等因素排除後,再度商討『 竹- 苗海岸線』交界處串聯之對策;㈢因本縣競爭型揉風 慢活貓裏海計畫(第二期)工程施作範圍略有調整,爰請 設計單位(麗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重新檢討評估後報本 府憑辦。㈣有關自行車道串聯請設計公司依前次會勘結論 檢討增設北上南下指示標誌。」(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 。 ④麗鄴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依前揭會勘結論向被告提出聯 絡道路線之變更設計建議,被告之承辦人於100 年8 月8 日提出簽呈,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核定系爭工程基地㈣ 自行車道數量調整案(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9頁)。 ⑤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發函麗鄴公司略以:「主旨:檢送 『苗栗縣競爭型揉風慢活貓裏海計畫(第二期)工程』因 第四工區工程範圍內有關國有財產局土地撥用取得不易, 經多次分批撥用,造成工程進行困難,依合約申請工期展 延。」、「說明:四、依工程施工網圖排程,原工程完工 期限為100 年6 月15日,依合約第9 條工程延期及第6 條 工期計算規定,本工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0 年9 月7 日 完工。」(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71頁)。 ⑥麗鄴公司於100 年9 月15日發函原告略以:「二、經查本 工程核定完工日為100 年6 月15日完竣,但因工程用地無 法順利取得及政策性(鄰縣自行車道銜接因素),使工程 部份暫停無法施作及部分調整施作位置。三、承包商說明 一:本工程第四工區部分用地因三七五減租租約地取得, 於100 年6 月20日補償發放完畢。未受本因素影響可施作 部分應於100 年6 月15日前完成。四、. . . . . .100年 6 月20日補償發放完畢,開始施作箱涵、擋土牆、聯絡道 施作及後續工程項目項施作,經本公司核算工期應於100 年8 月17日前完成全部之工程,故本公司建議本工程工期 展延至100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76頁)。 ⑦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發函原告:「旨案第二次工期展延 乙案,本府原則同意展延至100 年8 月17日。」(見本院 卷一第60頁)。 ⑧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6 日經被告核定竣工,於100 年9 月23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58頁)。 ⑨被告迄未支付原告工期展延期間之間接費用。 ⑩系爭契約原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2,906,051 元、 「交通安全維持及設備費」為131,345 元、「勞工安全衛 生設備費」為104,302 元、「公共工程品質管制費」為41 5,120 元。 ⑪基地㈠㈡㈢已於100 年8 月17日前完工,基地㈣於100 年 9 月6 日完工,基地㈠㈡㈢㈣各自連接既有道路,但互不 相連。原證37所示基地施工位置、照片及工作內容形式上 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至第224 頁)。 ⑫基地㈣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金額為8,551,540 元,結算金 額為8,795,839 元(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 ⒋關於「「官義渡地景意象」施工 ①原告依合約設計圖L5-14 「官義渡地景意象施工詳圖」將 材料送審,經麗鄴公司於99年12月30日認定:依設計圖說 L5-14 流紋岩抗壓強度為1780kg/cm ×cm,體比重為2.52 -2.64 ,吸水率(% )為0.29-0.36 ,莫氏硬度為5 度, 所送審材料符合設計需求之範圍,准於使用(見本院卷一 第80頁)。 ②麗鄴公司依不具TAF 驗證資格之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公會 100 年5 月19日函之意見,認原告提供之材料為花崗岩不 符合約定,故被告於結算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 17條第11項扣罰原告947,982 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 177 頁)。 ③國內沒有具TAF驗證資格之單位。 ④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發函被告同意自本件工程款項下扣 款逾期違約金2,725,650 元及其他違約金947,982 元(見 本院卷一第133 頁)。 ⒌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3 月9 日函:「三、立體藝 術雕刻石材係採用中國福建省生產之黑灰天然岩石,屬於火 成岩,質地堅硬、低透水率、抗壓性高,為天然石種中品質 穩定、堅固耐用的石材。四、. . . . . . 就來函附件要求 測試項目,沒有實品測試,公會僅有書面資料:『產地:福 建省,抗壓強度:(C .S)111.6MPa,抗折強度:(M .R) 20.9MPa ,硬度:(S .H)105 ,密度:(B .D)2.8g/cm3 ,吸水率:(W .A .)0.15% 』。. . . . . . 七、相同國 家產地的石材,價格差異不會太大,一般在百分之十五左右 。」(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104 年5 月25日函:「⒈流 紋岩為花崗岩的表面層石種名稱。⒉、兩者之間價差不大, 一般在百分之十五左右。」(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故原 告使用之花崗岩石材價值較低,兩造約定之流紋岩石材價值 較高,兩石材之價差為百分之十五。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基地㈣部分: ①基地㈣所需之工程爭議地(即卷四第15、16頁之無償撥用 土地清冊所載)何時交付予原告?卷三第113 頁工期表上 與爭議地之交付有關聯性之工作,其工期應為幾天? ②自行車道路線變更設計後之工程,何時可以施作?工期應 為幾天?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2,717 ,098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交通安 全維持及設備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公共工程 品質管制費」,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9 月5 日止展延工期 1 43日曆天致費用增加,是否有理?如有,費用增加多少?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第3 項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加計百分 之五營業稅,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7條第9 項準用政府採購 法第63條第1 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民法第490 條、第 491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第3 項增加 之費用,有無理由? ⒍原告就「官義渡地景意象」提供之材料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如 原證12之流紋岩材質及測試報告?如不符約定,工料之差額 為何? ⒎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第5 條第4 項對原告扣 罰超過129,798 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扣罰 之818,184 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⒈系爭工程基地㈣部分:①基地㈣所需之工程爭議 地(即卷四第15、16頁之無償撥用土地清冊所載)何時交付 予原告?卷三第113 頁工期表上與爭議地之交付有關聯性之 工作,其工期應為幾天?②自行車道路線變更設計後之工程 ,何時可以施作?工期應為幾天? ⒈關於①基地㈣所需之工程爭議地(即卷四第15、16頁之無償 撥用土地清冊所載)何時交付予原告?卷三第113 頁工期表 上與爭議地之交付有關聯性之工作,其工期應為幾天? ①原告主張:基地㈣所需之全部工程用地,為國產署所有之21 筆土地,於被告未完成土地申請撥用程序前,原告均無法順 利施工,是該21筆國有地,均屬工程爭議地云云。被告則抗 辯:該21筆國有地中,僅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 約之10筆土地,方屬爭議地,於被告完成補償後,原告即可 施工等語。本院審認基地㈣所需用地中,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之10筆土地即本院卷四第15頁、第16頁之 無償撥用土地清冊所示編號10、11、13至18、20、21土地, 因訂有租約,若未予事先解約或補償,則施工導致承租戶權 益受影響,可能與原告發生爭端或興訟;而被告未完成21筆 國有土地撥用申請程序,僅為國產署得否對被告請求使用補 償金之問題等情,有國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5 年7 月 19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50803631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四第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未完成撥用程序 僅生政府機關間之補償金求償問題,並無礙於原告之施工。 故僅該10筆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因涉及承租戶權益,而有 訴訟或抗爭情事發生,致原告無法施工,方有認定為爭議地 之必要(下稱爭議地)。是原告主張:基地㈣使用之21筆國 有地均屬爭議用地云云,並不可採。 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3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甲方( 即被告,下同)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 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 ,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9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下同),而需展延工期者 ,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 方申請展延工期:㈣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見本院 卷一第23頁)。依前揭約定,被告於履約期間負有配合施工 進度,即時提供工程土地及排除用地糾紛,使原告得進場施 工之義務。因此關於基地㈣工程之工期起算,涉及原告事實 上能否進場施作,及被告已否提供進場之條件,故應以原告 得進場施作該部分工程時起算,並據此為工期之展延。 ③經查,基地㈣所施工之用地21筆均為國產署所有,其中10筆 土地上均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須終止該租 約及辦理補償費發放等節,有系爭工程撥用不動產計畫及所 附之無償撥用土地清冊(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6頁)、被 告100 年6 月15日府建城字第1000117282號函及所附系爭工 程國有地承租戶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清冊(見本院卷四 第109 頁、第110 頁)存卷可查。故被告應事前排除爭議地 上耕地租約之用地障礙,對承租戶完成補償費之發放,俾使 原告能合法施工。準此,麗鄴公司於100 年9 月15日發函原 告略以:「100 年6 月20日補償發放完畢,開始施作箱涵、 擋土牆、聯絡道施作及後續工程項目項施作,經本公司核算 工期應於100 年8 月17日前完成全部之工程,故本公司建議 本工程工期展延至100 年8 月17日。」,如前揭不爭執事項 ⒊⑥所示,即以被告排除爭議地上耕地租約之用地障礙,並 完成補償費發放後,方屬交付爭議地予原告,始能起算工期 。另證人即麗鄴公司承辦人劉政博到庭具結證稱:因原設計 路線之規劃占用部分爭議地,取得土地後,原告即繼續照原 設計路線施作,而麗鄴公司前揭函文自100 年6 月20日起算 工期,是因被告告知於100 年6 月20日全部徵收款發放完畢 及取得全部土地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第104 頁 、第118 頁)。惟查,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僅將10筆土地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補償費撥款予臺灣土地銀行苗栗 分行,張小花等8 人迄100 年7 月6 日領取補償費完畢,未 領取補償費之林文良於100 年8 月8 日由臺灣土地銀行苗栗 分行辦理提存等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②所示。是以被告 並非如麗鄴公司前揭函文所示係於100 年6 月20日發放補償 費完畢,而係於100 年8 月8 日方完成全部承租戶之補償費 發放。從而,被告於補償費發放完畢之翌(9 )日交付基地 ㈣所需之工程爭議地,原告方能進場施作受該爭議地影響之 工程。是麗鄴公司誤認補償費發放完畢之日期為100 年6 月 20日,據此認定工期展延之期限,應屬無據。被告執麗鄴公 司前揭函文之說明,抗辯基地㈣所需之工程爭議地,應自10 0 年6 月20日起算工期云云,自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 年8 月9 日交付基地㈣所需之工程爭議地,應自斯時起 算所需工期等語,應屬有據。 ④原告主張:基地㈣所需之工程爭議地交付,影響爭議地與部 分非爭議地之施工,基地㈣之21筆國有地共需工期159 個工 作天,故應自爭議地交付後延展159 個工作天云云;被告則 抗辯:受爭議地交付影響之工期再加計後述自行車道路線變 更設計後之工程所需工期,共45日云云。前述①本院既已認 定其中10筆土地方屬爭議地,及自爭議地交付後起算工期, 故延展之工期天數僅須考量受爭議地影響之工程。是原告主 張以基地㈣之21筆國有地所有工程所需之天數,認定應展延 159 個工作天云云,即屬無據。查證人劉政博具結證稱:依 麗鄴公司提出之本院卷三第113 頁工期表,其中識別碼第4 項「0K+080~500 擋土牆」均位於爭議地上施工,另識別碼 第5 項至第9 項之工程,為受爭議地影響之工程,包含爭議 地及受影響非爭議地上之工程,部分非爭議地上工程之施作 ,亦須等爭議地補償完成後才能施工,其他識別碼第12項至 第15項、第1 項至第3 項、第10項所示之項目則與爭議地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第120 頁),故堪認受爭議 地影響施工之工程為工期表上識別碼第4 項至第9 項。觀之 前開工期表,識別碼第4 項「0K+080~500 擋土牆」之工期 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7 月22日止,計15個工作日,第5 項 「路堤回填」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7 月26日止,計12個工 作日,第6 項「PC路面」自100 年7 月27日起至8 月2 日止 ,計5 個工作日,第7 項「綠光造型欄杆」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8 月9 日止,計5 個工作日,第8 項「瀝青混凝土鋪 設」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8 月11日止,計4 個工作日,第 9 項「路面標線」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8 月17日止,計3 個工作日(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若以識別碼第4 項工作 之工期首日100 年7 月4 日為始日,識別碼第9 項工作之工 期末日100 年8 月17日為末日,期間共33個工作天,可見受 爭議地交付影響所需之工期為33個工作天,故應自被告交付 原告爭議地後,再延展33個工作天。 ⑤綜上,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始交付原告基地㈣所需之工程 爭議地,即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之10筆國有 地完畢,而受爭議地交付所影響之工程所需合理工期為33個 工作天,依此計算,是原告應於100 年9 月26日前完成工程 ,而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完工,並未逾期完工。 ⒉關於②自行車道路線變更設計後之工程,何時可以施作?工 期應為幾天? ①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 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 工期:㈢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見本院卷一 第23頁)。查基地㈣原為1 公里長之自行車道,因其中1 筆 土地無法取得,故減少100 公尺,新增2 個聯絡道乙節,業 據證人劉政博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三第94頁)。再查,被告 於100 年7 月14日在基地㈣召開竹苗海岸線自行車道串聯會 勘,會勘結論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③所示,且證人劉政博亦 證稱:為能串聯竹苗之自行車道,被告之承辦人表示修正路 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已堪認兩造同意基地㈣自行 車道路線須作變更設計。是應審究自行車道路線變更設計合 理展延之工期天數,及自何時展延。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工程因事實的需要, 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第16條第1 項約定:「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 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應辦事 項。」(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35頁),而工程司即監造單 位之職權內容,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僅 作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而非最終之核定權人 。證人劉政博亦證稱:核定權人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 辦理變更設計,須經被告同意後才能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94頁)。故堪認被告方有權核定自行車道路線變更設計之 內容,麗鄴公司並無核定權。 ③再查,麗鄴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承100 年7 月14日之會勘 結論就自行車道路線之變更設計提出評估建議略以:「依據 會勘結論㈠、㈡點,施作至里程0K+912(地號:崎頂段947 號北側)止。三、依據會勘結論㈢,本工程設計僅可施作至 里程0K+9 12 ,為串聯竹苗海岸線自行車道,經評估由0K+8 60鋪設一銜接道至西濱公路,以利新竹往南下(方向)自行 車進入自行車專用道。由苗栗往新竹北上(方向)替代路線 由0K+500右轉往西濱快速公路方向,穿越涵洞後左轉繼續往 北行。四、依據會勘結論㈣為詳細導引自行車行駛方向,經 評估共計需5 處需設置岔路指示牌,以利導引路線。五、施 作方式:1.路面鋪設部分建議併入本工程內調整施作,施作 數量金額,依據本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辦理;2.增 設北上南下指示牌部分建議由貴府另案辦理施作」,並請被 告鑒核其評估建議,及附上增減帳表及變更設計圖,有麗鄴 公司100 年7 月20日100 麗鄴字第10007078號函及所附資料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嗣被告之承辦人 於100 年8 月8 日提出簽呈請求核示:「為達『竹- 苗海岸 線自行車串聯』本府擬改採替代路線:新竹南下替代路線改 由西濱快速道路轉入0K+860處之產業便道銜接至○○○區○ ○○道,其產業道路經規劃後擬鋪設長寬約64×3m之P .C道 路及沿灌溉溝渠處安裝造型欄杆約77m ,苗栗北上替代路線 改由○○○區○○○道0K+500處之產業便道穿越西濱快速道 路橋下後藉由崎頂產業道路北上,規劃後擬鋪設約長寬41× 3m之P .C道路,以上沿線均設置指示牌供參閱。. . . . . . 調整之項目本府擬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辦理結 算」,並附上重新調整之增減帳表及變更設計圖。復核前後 二份增減帳表及變更設計圖,除增減帳表之項目金額有出入 ,麗鄴公司之變更設計圖原係調整鋪設自行車道278 平方公 尺、箱涵A .C . 529平方公尺及A .C .36平方公尺,被告簽 呈之變更設計圖則調整鋪設自行車道193 平方公尺,前揭箱 涵A .C .不予施作,有簽呈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至第76頁)。查被告再於100 年8 月19日發文核定 同前揭簽呈所示之變更設計事項,並附上變更設計圖乙節, 有被告100 年8 月19日府建城字第10000168438 號函及所附 之變更設計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是 認麗鄴公司僅依據會勘之結論提出變更設計之評估建議,被 告為核定權人,有權核刪增減,且實際上確實更動麗鄴公司 之變更設計建議,故自應以被告最終核定之變更設計圖為據 進行施工。迨被告核定變更設計圖後,方具備原告進場施作 自行車道路線變更設計工程之條件。故原告主張:應自被告 100 年8 月19日核定變更設計後起算所需工期等語,應屬可 採。被告雖抗辯:自100 年7 月14日會勘後,原告即可進場 施工云云,惟原告於變更設計圖核定前,倘依會勘之大致結 論先行施工,可能導致施工內容與變更設計圖不合,故被告 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④證人劉政博雖證稱:100 年7 月14日會勘時除了確定做到0k +912,就自行車道路線變更設計大體已確定,被告已確定變 更之路線,並直接指界向原告說明,該處為既有道路,作路 面改善,不用鑑界,惟細節未確定,也沒有講到施工多久; 我們有請示被告,被告說可以先行施作,叫我們把現場要做 的東西畫入竣工圖,因為沒有新增工項,均為原有之契約工 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第118 頁、第121 頁)。且 依其提出之工期表(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係以100 年8 月1 日作為自行車道路線變更設計之工程之始期。惟依證人 證述之內容,可知100 年7 月14日會勘時之路線細節尚未確 定,原告豈能於變更設計圖底定前,即先行施工?倘原告依 會勘討論之大致內容先施工,卻與被告最終核定之變更設計 圖不合,反生究責何方之爭端。故證人前揭之證述,不影響 本院就自行車道路線變更工程應自何時展延之認定,即仍應 以被告核定該工程之100 年8 月19日起算展延天數。 ⑤被告復抗辯:原設計圖與竣工圖上相較,竣工圖顯示0k+680 處多一箱涵,此即為變更設計部分,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 施作0k+680 箱涵,可證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即可施作基 地㈣全部工程云云,並提出100 年7 月14日工程自主檢查表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0頁)。查原設計圖上顯示2 個設計箱 涵,並無水溝加蓋(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竣工圖上亦顯 示2 個設計箱涵,其一位置與原設計圖相同,另一個位置調 整至0K+680各節(原設計圖位置則在0K+860)(見本院卷二 第238 頁),惟不應以竣工圖與原設計圖之差異,即逕認該 新增工項屬於變更設計,而應審視變更設計圖之內容,做為 判斷有無變更設計之標準。查被告核定之變更設計圖並未顯 示箱涵施作位置之調整乙節,有變更設計圖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75頁、第76頁)。證人劉政博亦具結證稱:0K+680 之箱涵是調整位置,原本在0k+830,改移至0k +680 ,屬於 調整位置,並非變更設計,故未於變更設計圖上顯示,該箱 涵之施作與原告已否先施作基地㈣變更設計部分,無直接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100 頁)。則原告施作之0k +680 箱涵既非屬變更設計內容,僅屬位置之調整,自不能 以原告於被告核定變更設計圖前施作該箱涵乙節,遽認原告 於變更設計圖核定前即可先行施作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 ⑥又查,證人劉政博原證述自行車道路線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所 需天數為15至20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第122 頁 );嗣另具體證稱:施工需要9 個工作天,惟養護期約7 天 ,故前開次庭時證稱約需15至20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194 頁),並提出工期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 。而原告不爭執此變更設計工程之合理工期為15至20個工作 天,被告亦不爭執需時16個工作天,故本院認此變更設計工 程之合理工期應為施工9 個工作天,加計養護工期7 個工作 天,共計16個工作天。 ⑦綜上,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核定自行車道路線變更設計工 程後,該工程始能起算工期,且該工程所需之合理天數為16 個工作天,故原告應於100 年9 月13日前完工,而原告於10 0 年9 月6 日完成工程,並未逾時完工。 ⒊末查,證人劉政博證稱:基地㈣原定工期為186 日,因兩造 於100 年4 月11日重大工程會議上減為56日,原告自100 年 3 月25日至6 月15日未完工,之後又新增聯絡道,麗鄴公司 評估原告未完成之工項,核給45個工作天,故最終核定工期 為100 年8 月17日;麗鄴公司雖未事前跟原告說延展之工期 為多久,惟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重大工程會議結論要求原 告要於100 年8 月12日完成全部結構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1 頁、第193 頁、第194 頁)。復查,100 年4 月11日工 務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為:「㈡第四工區之預定進度調整乙 節,請監造單位考量實際影響工進之相關因素,評估及調整 第四工區之預定進度表。㈢本案原則訂於100 年6 月15日, 承攬廠商應完成本案所有之工項(第四工區)。㈣請監造單 位依本次會議結論辦理預定進度之調整,並報本府核備。」 (見本院卷四第5 頁、第6 頁);苗栗縣政府建設處100 年 8 月8 日重大工程督導會議略以:「目前執行情形一、本案 各工區目前執行進度如下:⑷第四工區完成進度50 %;二、 本案預計100 年8 月15日前完工。下二週預定執行工作內容 :以下各工區未完之工項為⑷四工區:預計0K+000、西瓜田 及0k +912 頭尾兩端銜接及收尾,造型欄杆安裝、植栽、平 台及AC鋪面。本案預計100 年8 月15日前完工。」(見本院 卷四第7 頁),前揭會議謂應於100 年6 月15日或100 年8 月15日前完工,顯未考量爭議地補償及自行車道路線變更設 計部分所需工期,均為被告單方督導施工進度之宣示,難謂 兩造同意基地㈣所有工程之完工日為100 年6 月15日或100 年8 月15日。故證人前開證述及前開會議紀錄,均無礙於原 告未逾期完工之認定。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違 約金2,717,098 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50 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爭議地之交付及 自行車道路線變更設計工程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工期應予展 延乙節,詳如前述,原告既於合理展延之工期內完工,被告 即不得處以逾期違約金。是被告就原告之工程款所溢扣之逾 期違約金2,717,098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2,717,098 元,為 有理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發函同意被告於工程款項下扣抵違約金, 之後改稱罰款不合理,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原告則主張:其 有資金壓力,被告承辦人要求先扣除違約金款項,才同意放 款,原告未曾捨棄請求返還扣抵工程款之權利等語。查原告 雖發函被告略以:「旨揭工程結算金額新臺幣45,427,500元 整,應繳納逾期違約金2,725,650 元整及其他違約金482,79 1 元,合計3,208,441 元,本公司(即原告)同意由本工程 款項下扣抵。」,有原告100 年9 月19日東工字第10001002 8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惟按公共工程實 務,承攬廠商配合採購機關辦理驗收及結算程序,倘若就其 中部分工項是否完成或工程款數額產生爭議時,依實務慣例 均先行接受採購機關核定數量並辦理結算後,再由廠商就爭 議部分另行循採購申訴審理程序或司法程序主張權利。此一 成規在於倘若承攬廠商因部分工項或工程款數額與採購機關 產生爭議而拒絕接受機關核定之數量,則採購機關會無限期 擱置驗收程序或結算程序,導致無法完成結算,使承攬廠商 無法領取工程尾款,致承攬廠商產生重大之財務壓力,故承 攬廠商或迫於無奈而先行與機關辦理結算,但非謂一經結算 ,兩造間有關承攬報酬請求之權利即告消滅。是兩造雖已結 算工程款,然僅代表原告同意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部分,先 行辦理結算驗收,非謂其捨棄對被告其餘承攬報酬之請求,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故被告前揭抗辯 並不可採。 ㈢關於爭點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交通安全維持及設備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 「公共工程品質管制費」,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9 月5 日 止展延工期143 日曆天致費用增加,是否有理?如有,費用 增加多少? ⒈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 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 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依約及工程 慣例,仍須聘僱管理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施以交通 安全維護與管制,因而增加該成本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主張 「包商管理費」(不含利潤費)、「交通安全維持及設備費 」、「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公共工程品質管制費」, 因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展延工期143 日 曆天致費用增加等語,應屬有理。 ⒉復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 按下列方式辦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 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 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 之」(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前揭「包商管理費」、「交通 安全維持及設備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公共工 程品質管制費」項目單獨列項計價,均屬「一式」計價之項 目,於展延工期內增加之費用,依前揭約定,自應依結算總 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計之。故原告按展延天數143 日曆天 ,與原工期180 日曆天按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共計1,671, 346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所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90 6,051 元」÷2 (因管理費及利潤各占半數,原告僅請求其 中之管理費)+「交通安全維持及設備費131,345 元」+「 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104,302 元」+「公共工程品質管制費 」415,120 元}÷180 日曆天×143 日曆天=1,671,346 元 】,依法有據。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計算式之數額,僅抗辯: 原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等語;惟上開費用採一式計價,原 告本無須提出支出費用之明細,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憑採 。是原告主張: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展 延工期143 日曆天之間接費用增加1,671,346 元等語,並非 無據。 ㈣關於爭點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第3 項展延工期增加之費 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有無理由? 按營業稅係按營業人之銷售額計算稅額,倘承攬人除約定之 總價外,尚得請求其餘工程款,自應就定作人給付之其餘工 程款繳付營業稅(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831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將營 業稅單獨列項計算,有詳細價目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6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在簽約時,已明確約定由被 告負擔,是被告抗辯:該法規定之課徵對象為原告,而非被 告,故展延期間之費用增加不應再加計營業稅云云,自不足 採。而該營業稅係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 定而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展延工期所增之 費用1,671,346 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83,567元(計算式: 1,671,346 元×5%=83,567.3元),為有理由。 ㈤關於爭點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7條第9 項準 用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第3 項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約定於開工日即99年7 月30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工, 原訂竣工日為100 年4 月15日,嗣兩造同意第一次工期展延 至100 年6 月15日,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①所示,屬於系爭 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非甲方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 ,並經甲方核准者」工期展延之事由。又查,因被告遲延交 付基地㈣工程所需之爭議地,及被告遲至100 年8 月19日方 核定基地㈣自行車道路線之變更設計,核屬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 項第3 款「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第4 款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事由,二次工期之展延均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竣工止143 日曆天之工程展延期間,增加費用1,671,346 元,業如前述㈢所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竣工 止展延工期143 日曆天所增加之「包商管理費」、「交通安 全維持及設備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公共工程 品質管制費」,合計1,671,346 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既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1, 346 元之費用,則本院自無庸審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 9 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為該費用之請 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㈥關於爭點⒍原告就「「官義渡地景意象」」提供之材料是否 符合兩造約定如原證12之流紋岩材質及測試報告?如不符約 定,工料之差額為何? 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設計圖L5-14 「官義渡地景意象施工 詳圖」(見本院卷一第79頁)將材料送審,經麗鄴公司於99 年12月30日認定:依設計圖說L5-14 流紋岩抗壓強度為1780 kg/cm ×cm,體比重為2.52-2.64 ,吸水率(% )為0.29 -0.36 ,莫氏硬度為5 度,所送審材料符合設計需求之範圍 ,准於使用等節,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⒋①所示。惟參見臺 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鑑定意見, 原告實際施作「官義渡地景意象」所使用之材料,實屬花崗 岩,非屬流紋岩石種,該花崗岩之吸水率、硬度等項與前揭 「官義渡地景意象施工詳圖」所示之測試項目未能吻合,且 兩石材之價值亦有差異,故堪認原告就「官義渡地景意象」 施作之材料,未合於兩造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石材 之抗壓強度、體比重、吸水率及硬度與約定圖說之測試報告 不符等語,應屬可採。又查,原告使用之花崗岩石材價值較 低,兩造約定使用之流紋岩石材價值較高,兩石材之價差為 百分之十五乙節,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則花崗岩與流 紋岩之差額為64,899元(計算式:「主體雕塑灰黑雲狀流紋 岩」之契約單價432,659.4315% =64,899元)。 ㈦關於爭點⒎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第5 條第4 項對原告扣罰超過129,798 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 告返還扣罰之818,184 元,是否有理? ⒈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工程驗收時發現工程內容 或乙方使用之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 ,得拆除抽換者,乙方應即拆換,且不得要求以扣款處理或 展延工期。甲方依前款約定辦理時,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工 程,應先報請甲方之上級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扣減及處 以違約金,但扣減數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 價目表所定該項之金額:㈠於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 比例扣減,並處以扣減額違約金;㈡於工料不合約定時,按 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違約金;㈢於項目不符約定時 ,按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扣減,並處以扣減額違約金。」( 見本院卷三第84頁、第85頁)。原告主張:依本院卷二第26 頁之單價分析表內容:「官義渡地景意象」項下有「主體雕 塑灰黑雲狀紋路流紋岩」,其他尚含「石材雕刻小工」、「 精雕立體圖案加工」等工料,可見原告使用花崗岩僅屬系爭 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2 款之工料不符約定,故被告僅得按工 料差額對原告扣減工程款64,899元,並處以同扣減額64,899 元之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扣罰超過129,798 元(計算式:64 ,899元+64,899元=129,798 元),於法未合云云。被告則 抗辯:「官義渡地景意象」為獨立工項,該工項最重要之項 目為主體雕塑,該部分工程款占該項工程款約百分之七十二 ,原告經被告限期拆除重做,均置之不理,若主體雕塑不符 約定,其他部分即無意義,自屬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3 款之項目不符約定等語。故應審究原告施作「官義渡地景意 象」,究為工料或項目不符約定。 ⒉按「項目」為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項目及說明」,係為工 及材料組合成之項目。工料為單價分析表中之細項,亦指工 及材料。而工為一個項目完成之所必需之技術及所需機器具 等施作;材料指項目內之必需完成之材料,有麗鄴公司105 年1 月18日105 麗鄴字第105010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44頁)。原告於基地㈡施作「官義渡地景意象」,該項 目含有「主體雕塑灰黑雲狀紋路流紋岩」、「石材雕刻技術 工」、「石材雕刻小工」、「金屬複合板精雕立體圖案」、 「精雕立體圖案製版」、「精雕立體圖案加工」、「入口意 象鋪面」等工料,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 頁)。而原告施作之成品如本院卷二第222 頁之照片所示, 可知完成圖案雕工後之岩石,確屬「官義渡地景意象」之唯 一主體,為自行車道路線上之造景。而證人劉政博證稱:原 告施作「官義渡地景意象」之主體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因 原約定為流紋岩,但成品為花崗岩,若石材不同,外觀花紋 即不同,此為設計理念之問題,於施作期間曾以原告材料不 符,催請原告處理,原告未依約辦理;另金屬圖樣亦未施作 ,此為單價分析表上所列之金屬複合板精雕立體圖案、製版 、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第101 頁、第117 頁) 。本院審酌「官義渡地景意象」既名為「意象」,可見該造 景有其所欲傳遞之設計理念,以供人欣賞,非僅基於實用之 目的而設置,倘材料之外觀花紋不同,將與創作者之設計理 念不合,整個工作項目即「官義渡地景意象」即與系爭契約 約定之內容不合。再者,原告施作之成品,除單價分析表所 列之「主體雕塑灰黑雲狀紋路流紋岩」與約定之內容不符, 亦未完成單價分析表上所列「金屬複合板精雕立體圖案」、 「精雕立體圖案製版」、「精雕立體圖案加工」等項。故堪 認原告就「官義渡地景意象」之項目不符約定,應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處理。被告抗辯:「官義渡地景 意象」項目之施作內容不符約定,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不計價該項契約價金592,489 元等語,應屬 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2 款 約定,於該項目之工程款扣減工料差額64,899元,及處以違 約金64,899元,合計扣罰129,798 元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違約金條款應有適當總額上限,旨在避免違約金數額因持 續累積逾越合理限度而造成承攬人虧損;所謂「延誤完工期 限」、「初驗或複驗不合格,未能在期限內修復」之罰款, 均涉及定作人因承攬人遲誤期限無法使用工程標的全部或一 部所致損害,定作人就此違約金請求權,於兩者計罰之重疊 期間內,難謂不得擇一行使。倘同屬逾期違約罰款,尚非得 逕重複計算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約定:「乙方施工如 有與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或履約品質瑕疵項目,機關得視情 節輕重,第一次違約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最高扣罰該項目契 約單價之20% ;同一施工項目第二次違約未於期限內改正者 ,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之40% ;第三次違約未於期限內 改正者,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之60% 。」(見本院卷一 第38頁)。被告對於「官義渡地景意象」與約定圖說不符之 相同事實,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對原告為 契約項目不予計價之扣罰,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 以施工與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為由,對原告罰以違約金,已 重複計算。各該違約金條款既未訂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 乃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 重複對原告扣罰違約金,即無理由。故被告僅得對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3 款就項目總計592,489 元為不予計 價之扣罰,逾此範圍溢扣之違約金,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返還355,493 元(計算式 :947,982 元-592,489 元=355,493 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 基地㈣工程逾期之違約金2,717,098 元、「官義渡地景意象 」溢扣之違約金355,493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671,346 元與加計之營業稅百分之五83,5 67元,合計4,827,504 元(計算式:2,717,098 元+355,49 3 元+1,671,346 元+83,567元=4,827,504 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7,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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