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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麥耀庭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被   告 帝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4 年度訴字第1175號),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25,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93 元,及自催告期滿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30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 原告之妻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新建自用住宅工程內之門窗工程,並於103 年7 月29日施 工完成,於103 年8 月2 日驗收,原告並已依約支付全部 工程款項。上開工程因被告施工草率,未依工序於施工 前後與土木包商協調其施工及處理方法,致前揭門窗工程 完工後未久,即於103 年9 月22日鳳凰颱風來襲後翌日, 即發現上開建物門窗有多達如下所述6 處發生嚴重滲漏: ①1 樓落地天井景觀窗滲水,造成客廳積水。②2 樓樓梯 窗接縫處滲水,造成木質地板受損。③2 樓後方和室窗戶 接縫處滲水,造成和室積水。④3 樓後方臥室窗戶接縫處 滲水,造成木質地板受損。⑤3 樓樓梯窗戶接縫處滲水。 ⑥3 樓天井窗鄰走道部分滲水,造成木質地板受損。 (二)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有漏水情況後,被告雖於翌日派員勘查 ,將漏水責任推卸予土木包商施工不當,悍然拒絕依約 修補漏水瑕疵。復又強烈要求除原告自費向土木技師公 會申請鑑定,結果確屬被告施工責任,被告始願依約修補 漏水瑕疵及支付鑑定費用。原告迫於無奈,於103 年10月 2 日向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 公會)申請鑑定,並經該公會於103 年10月31日邀集土木 包商簡震濃、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文里及原告共同參與會勘 後,出具「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窗戶滲漏水原 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門窗滲漏水原 因為兩窗戶間之接合處產生明顯漏水情況,研判屬窗戶包 商缺失之責,然窗戶之窗框下緣之排水孔遭堵塞或應保留 排水孔位之高度不足等問題,為雙方包商未經協調其施工 及處理等方法所致,但依申請人所述外牆窗戶工程施工, 為有較佳之防水及防風等要求,故分包外窗工程並連工代 料由專業窗戶包商負責施工,故該部分屬窗戶包商應負 較大之責。詎被告於前揭鑑定報告出爐,且明確指向係被 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之漏水瑕疵後,竟反口否定桃園土木技 師公會之專業鑑定不具公信力,並拒絕修補瑕疵及支付鑑 定費用。嗣經原告向桃園市消保官申訴,並定期104 年3 月16日調解,被告竟以桃園市政府弊案頻傳,不具公信力 為由拒絕出席調解,並避而不見。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 為催告被告應於1 個月內修補上開瑕疵。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就被告因本件 工程瑕疵拒絕修補,得請求減少報酬790,000 元、損害賠 償81,493元及依兩造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鑑定費用60 ,000元,合計931,493 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93 元,及自催告期滿日 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3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頁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系爭建物門窗 滲漏之照片、兩造間以Line通話之截圖、桃園土木技師公 會出具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窗戶滲漏水原 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 商紀錄書、金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翔騰國際建材有限 公司地板報價單、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二)減少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修補,其另請金緻工程有限公司修補 ,因屬氣密窗,故應拆除重新安裝始能達到應有之防風、 防水功能,而預估之費用為983,800 元(尾數6 元去除) ,上開費用包含拆除工資80,000元、搭架工程費100,000 元、雜物運棄費90,000元,其餘部分則為安裝氣密窗(帶 工帶料)之費用663,806 及矽利康斷水路費用50,000元, 有金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卷第80頁),其所預估之費用與兩造簽訂本件工 程合約之費用相較,扣除上開拆除工資、搭架工程費、雜 物運棄費用後,並未過高,堪可採信。又前開重新施作之 金額已超過兩造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全部工程款 790,000 元,是原告主張減少全部工程款790,000 元之報 酬,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施作,因颱風來襲後翌日,即發生上開建 物門窗有多達如前所述6 處嚴重滲漏,造成上開建物地板 受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門窗滲漏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6至28頁)。又上開地板受損修 補所需費用,經翔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估算後,需81,493 元,亦有該公司出具之地板報價單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卷第84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門窗滲漏,與被告聯繫後,兩造同意由原告找 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鑑定滲漏原因,並由造成滲漏原因之 施作者負責鑑定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以Line通話之 截圖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29頁)。又原告 係送請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機構為公會,屬社團法 人,而非私人,可認係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且該會出具 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窗戶滲漏水原因及責 任歸屬鑑定報告書」明確載明造成上開滲漏之原因,應由 被告負較大之責。是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此部分 之鑑定費用,亦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參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 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自催告期滿日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5 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就被告因本件工程瑕 疵拒絕修補,得請求減少報酬790,000 元、損害賠償81,493 元及依兩造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鑑定費用60,000元,合 計931,493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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