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更字第1號
原 告 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
承攬民國101 ○○○區○○○路工程,並於
102 年1 月間將配電管線通過之柏油路面刨除及重新鋪設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原告自102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依被告指示在苗栗縣卓蘭鎮、通霄
鎮、三義鄉、苗栗市等地區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5,748,024 元,被告
迄未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748,0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密級配混凝土出貨單均未經被告簽收
,被告否認其真正,又估價單雖有被告之人員簽認,
惟僅能
證明原告有於估價單
所載日期為被告施作刨除工程,無法
佐
證前述出貨單所載混凝土數量之真正。另原告提出之請款單
,其中項目與估價單相符者,即:㈠102 年6 月7 日:小刨
除機施工費1 式、小刨除機板車費1 式、挖土機0.5 工、挖
土機運費2 趟,計81,600元;㈡102 年7 月2 日:大刨除機
施工費1 式、大刨除機板車租工費1 式、挖土機運費2 趟,
計218,000 元;㈢102 年7 月3 日:小刨除機施工費1 式、
小刨除機板車租工費1 式、挖土機1 工、挖土機運費2 趟,
計115,263 元;㈣102 年10月15日:小刨除機施工費1 式、
小刨除機板車費1 式、挖土機1 工、挖土機運費2 趟,計73
,938元;㈤102 年10月16日:小刨除機施工費1 式、挖土機
1 工、挖土機運費2 趟,計65,000元;㈥102 年10月17日:
小刨除機施工費1 式、小刨除機板車費1 式、挖土機1 工、
挖土機運費2 趟,計69,000元;㈦102 年11月12日:小刨除
機施工費1 式,計54,000元;㈧102 年11月13日:小刨除機
施工費1 式,計74,250元;㈨102 年11月15日:小刨除機施
工費1 式、小刨除機板車租工費1 式、小刨除機板車費1 式
、挖土機1 工、挖土機運費2 趟,計88,250元;以上工程款
總計839,301 元被告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況系爭工程並
非從頭到尾僅由原告單獨施作,被
告自己亦有指派工班或委由
第三人參與施工,且混凝土材料
之供應商尚有訴外人民抬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抬
公司),故台電公司「以二次刨除修復為工作內容之結算資
料」中所載實作數量,無法證明均為原告供應及施作,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
詎完工後被告積欠工程款5,748,024 元未付
等情,除其中
839,301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
被告人員簽認之估價單
為證(見卷一第7 、11、16、28、32、36、40、43、47頁)
,
堪認此部分應為真實外,其餘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就其餘工程款4,908,723 元(計算式:5,748,024 -839,
301 =4,908,723 元)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就
上開事實固提出材料出貨單、請款單、施工相片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8-60頁、卷二第129-167 頁)。
惟查,前揭
材料出貨單、請款單等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未經被告之簽
認,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自難
遽認其上所載數量、金額均正
確
無訛。另觀原告所提之施工相片,從形式上無法得知其拍
攝日期,相片內容雖有路面瀝青重新鋪設之情形,然實際施
作之人是否均為原告,暨施作之確切數量為何,均難由該相
片中查知,自不
足證明原告請款金額之真正。再查,台電公
司101 ○○○區○○○路工程中,有關102 年6 月7 日起之
「二次刨除路面修復」、「二次刨除修復」、「二次刨鋪」
之工作項目雖已結算驗收完成,有台電公司檢送之預定施工
日誌、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二次刨除修復為工作內容之結算
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卷二第45-59 頁、第104-106 頁)。然
原告
自承前揭路面刨除修復工程除伊之外,尚有其他公司施
作(見卷二第84頁背面);此外,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核可
之瀝青混凝土供料商共兩家,即原告與民抬公司,施工時被
告應選用該核可廠商之拌合瀝青混凝土等情,亦有台電公司
104 年9 月15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 月11日
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卷二第102 、103 頁
)。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因供料及施作之人均非僅原告1 人
,故原告之實作數量為何,實難單憑台電公司「以二次刨除
修復為工作內容」之結算數量為斷。
五、然
觀諸原告主張之施作時間即102 年6 月7 日至同年11月15
日間,依台電公司以二次刨除修復為工作內容之結算資料(
即卷二第104-106 頁,但扣除編號48、施工號碼B00000000
號,該施工號碼依卷二第58頁預定施工日誌,為102 年12月
9 日施作),其路面修復之實作數量合計16266.6 平方公尺
,乘以厚度0.05公尺後,實作數量應為813.33立方公尺。又
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工程採用之瀝青混凝土供料商僅有原告及
民抬公司,則前述實作813.33立方公尺之瀝青混凝土數量,
經扣除民抬公司於同時期供貨之數量後,應
堪認屬原告所供
應。而經本院函詢民抬公司是否曾提供瀝青混凝土供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經該公司函覆:102 年6 月至102 年11月均由
被告自派車輛到該公司載運瀝青混凝土至工地施作等語,有
民抬公司104 年12月31日民抬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
6 月至11月出貨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4-188 頁
)。觀諸民抬公司出貨明細表,其於102 年6 月7 日至同年
11月15日出貨予原告之瀝青混凝土(即密級配)總數為1336
.8公噸;另依民抬公司提供予台電公司之材料試驗報告,其
供應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平均密度為每立方公尺2,295 公斤
(見卷二第202 頁背面),是民抬公司於102 年6 月7 日至
同年11月15日出貨之瀝青混凝土應為582.48立方公尺【計算
式:1,336.8 ×1,000 ÷2,295 =582.48(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民抬公司供料之部分後,原告供料
之瀝青混凝土應為230.85立方公尺(計算式:813.33-582.
48=230.85),再以原告之材料試驗報告記載其瀝青混凝土
密度為每立方公尺2,361 公斤計算(見卷二第128 頁),其
供貨數量應為545.04公噸【計算式:230.85×2.361公噸 =
545.04公噸(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據上,原告
就系爭工程既提供545.04公噸之瀝青混凝土材料,則此部分
工程款,依原告請款單所載每噸單價2,000 元、每噸運費平
均125 元(運費每噸110 元至140 元不等,取平均數)計算
,應為1,158,210 元【計算式:545.04×2,000 元+545.04
×125 元=1,158,210 元】。又前述金額加上被告不爭執之
路面刨除工程款839,301 元,暨計算5 %
營業稅後,合計共
為2,097,387 元【(1,158,210 +839,301 )×1.05=2,09
7,3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請款單上所載之工程款,除前揭金額
核
屬有據外,其餘部分依原告之舉證,尚
難認其請款項目及金
額之真實性。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97,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
18日(見卷二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