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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更字第1號 原   告 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承攬民國101 ○○○區○○○路工程,並於 102 年1 月間將配電管線通過之柏油路面刨除及重新鋪設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原告自102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依被告指示在苗栗縣卓蘭鎮、通霄 鎮、三義鄉、苗栗市等地區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5,748,024 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748,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密級配混凝土出貨單均未經被告簽收 ,被告否認其真正,又估價單雖有被告之人員簽認,惟僅能 證明原告有於估價單所載日期為被告施作刨除工程,無法佐 證前述出貨單所載混凝土數量之真正。另原告提出之請款單 ,其中項目與估價單相符者,即:㈠102 年6 月7 日:小刨 除機施工費1 式、小刨除機板車費1 式、挖土機0.5 工、挖 土機運費2 趟,計81,600元;㈡102 年7 月2 日:大刨除機 施工費1 式、大刨除機板車租工費1 式、挖土機運費2 趟, 計218,000 元;㈢102 年7 月3 日:小刨除機施工費1 式、 小刨除機板車租工費1 式、挖土機1 工、挖土機運費2 趟, 計115,263 元;㈣102 年10月15日:小刨除機施工費1 式、 小刨除機板車費1 式、挖土機1 工、挖土機運費2 趟,計73 ,938元;㈤102 年10月16日:小刨除機施工費1 式、挖土機 1 工、挖土機運費2 趟,計65,000元;㈥102 年10月17日: 小刨除機施工費1 式、小刨除機板車費1 式、挖土機1 工、 挖土機運費2 趟,計69,000元;㈦102 年11月12日:小刨除 機施工費1 式,計54,000元;㈧102 年11月13日:小刨除機 施工費1 式,計74,250元;㈨102 年11月15日:小刨除機施 工費1 式、小刨除機板車租工費1 式、小刨除機板車費1 式 、挖土機1 工、挖土機運費2 趟,計88,250元;以上工程款 總計839,301 元被告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況系爭工程並非從頭到尾僅由原告單獨施作,被 告自己亦有指派工班或委由第三人參與施工,且混凝土材料 之供應商尚有訴外人民抬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抬 公司),故台電公司「以二次刨除修復為工作內容之結算資 料」中所載實作數量,無法證明均為原告供應及施作,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詎完工後被告積欠工程款5,748,024 元未付等情,除其中 839,301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被告人員簽認之估價單 為證(見卷一第7 、11、16、28、32、36、40、43、47頁) ,堪認此部分應為真實外,其餘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就其餘工程款4,908,723 元(計算式:5,748,024 -839, 301 =4,908,723 元)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材料出貨單、請款單、施工相片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8-60頁、卷二第129-167 頁)。惟查,前揭 材料出貨單、請款單等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未經被告之簽 認,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自難遽認其上所載數量、金額均正 確無訛。另觀原告所提之施工相片,從形式上無法得知其拍 攝日期,相片內容雖有路面瀝青重新鋪設之情形,然實際施 作之人是否均為原告,暨施作之確切數量為何,均難由該相 片中查知,自不足證明原告請款金額之真正。再查,台電公 司101 ○○○區○○○路工程中,有關102 年6 月7 日起之 「二次刨除路面修復」、「二次刨除修復」、「二次刨鋪」 之工作項目雖已結算驗收完成,有台電公司檢送之預定施工 日誌、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二次刨除修復為工作內容之結算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5-59 頁、第104-106 頁)。然 原告自承前揭路面刨除修復工程除伊之外,尚有其他公司施 作(見卷二第84頁背面);此外,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核可 之瀝青混凝土供料商共兩家,即原告與民抬公司,施工時被 告應選用該核可廠商之拌合瀝青混凝土等情,亦有台電公司 104 年9 月15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 月11日 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02 、103 頁 )。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因供料及施作之人均非僅原告1 人 ,故原告之實作數量為何,實難單憑台電公司「以二次刨除 修復為工作內容」之結算數量為斷。 五、然觀諸原告主張之施作時間即102 年6 月7 日至同年11月15 日間,依台電公司以二次刨除修復為工作內容之結算資料( 即卷二第104-106 頁,但扣除編號48、施工號碼B00000000 號,該施工號碼依卷二第58頁預定施工日誌,為102 年12月 9 日施作),其路面修復之實作數量合計16266.6 平方公尺 ,乘以厚度0.05公尺後,實作數量應為813.33立方公尺。又 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工程採用之瀝青混凝土供料商僅有原告及 民抬公司,則前述實作813.33立方公尺之瀝青混凝土數量, 經扣除民抬公司於同時期供貨之數量後,應堪認屬原告所供 應。而經本院函詢民抬公司是否曾提供瀝青混凝土供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經該公司函覆:102 年6 月至102 年11月均由 被告自派車輛到該公司載運瀝青混凝土至工地施作等語,有 民抬公司104 年12月31日民抬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 6 月至11月出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4-188 頁 )。觀諸民抬公司出貨明細表,其於102 年6 月7 日至同年 11月15日出貨予原告之瀝青混凝土(即密級配)總數為1336 .8公噸;另依民抬公司提供予台電公司之材料試驗報告,其 供應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平均密度為每立方公尺2,295 公斤 (見卷二第202 頁背面),是民抬公司於102 年6 月7 日至 同年11月15日出貨之瀝青混凝土應為582.48立方公尺【計算 式:1,336.8 ×1,000 ÷2,295 =582.48(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民抬公司供料之部分後,原告供料 之瀝青混凝土應為230.85立方公尺(計算式:813.33-582. 48=230.85),再以原告之材料試驗報告記載其瀝青混凝土 密度為每立方公尺2,361 公斤計算(見卷二第128 頁),其 供貨數量應為545.04公噸【計算式:230.85×2.361公噸 = 545.04公噸(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據上,原告 就系爭工程既提供545.04公噸之瀝青混凝土材料,則此部分 工程款,依原告請款單所載每噸單價2,000 元、每噸運費平 均125 元(運費每噸110 元至140 元不等,取平均數)計算 ,應為1,158,210 元【計算式:545.04×2,000 元+545.04 ×125 元=1,158,210 元】。又前述金額加上被告不爭執之 路面刨除工程款839,301 元,暨計算5 %營業稅後,合計共 為2,097,387 元【(1,158,210 +839,301 )×1.05=2,09 7,3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請款單上所載之工程款,除前揭金額核 屬有據外,其餘部分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其請款項目及金 額之真實性。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97,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 18日(見卷二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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