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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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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債 務 人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慧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3,047,076 元,每月薪資約13,000元,現存總財產約 234,000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亦無不動產,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為3,047,076 元【計 算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0,000 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24,967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3,073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4,012 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39,915 元+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765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6,791 元+大眾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37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870,174 元=3,047,076 元】(參見本院卷第24-25 頁) ,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104 年1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 11號卷第104 頁及本院卷第24-2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1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 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受雇於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為13 ,223元【其103 年4 月所得為24,100元、同年5 月所得為48 ,650元、同年11月所得為12,873元、同年12月所得為73,057 元,計算式:(24,100元+48,650元+12,873元+73,057元 )÷12=13,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63頁) ,其名下無土地、建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8-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69 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947元(包含:伙食費 6,000 元、交通費1,200 元、電話費1,500 元、日用雜支及 醫療費1,000 元、健保費2,247 元、住宿費4,000 元、扶養 費7000元等支出)。聲請人雖提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 然氣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收據、北聯文教苗栗分校收據、苗栗縣立明仁國民中 學代收代辦費及家長會費收據、苗栗市文華國民小學代收校 警費收據、醫療支出收據、健保費收據、日用品收據、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參見本案卷第95-119頁)。惟 本院參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必要支出標準,因該公布標準 已包含每人每月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 以該標準認定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應較為適當,故聲請人所 列上開22,947元之必要支出,尚嫌過高,而應以每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0,869元計算之。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聲請人之母徐張秀貞為00年出生,其 扶養費因聲請人經濟不佳而無法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扶養費 ,目前由弟弟墊付,故扶養費不計入母親部分。另就聲請人 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 名 未成年子女,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 、北聯文教苗栗分校收據、苗栗縣立明仁國民中學代收代辦 費及家長會費收據、苗栗市文華國民小學代收校警費收據、 醫療支出收據、健保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0-10 7 頁),惟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父母之法定義務,不因父母有 無離婚而受影響或免除,故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0,869元為支出標準,聲請人應分擔其2 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10,896元【計算式:10,869元÷2 ×2 =10,869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13,223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所剩餘額。縱加計其每月領有兒 少補助津貼1,900 元【計算式:1,900 元÷2 ×2 =1,900 元】,亦於結果無影響,又其除中華郵政存款234,000 元外 ,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3, 047,076 元,二者相差甚鉅。衡諸上開情事,足認聲請人確 實有不能清償上揭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聲請人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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