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債 務 人 徐慧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慧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3,047,076 元,每月薪資約13,000元,現存總財產約
234,000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亦無
不動產,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為3,047,076 元【計
算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0,000 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24,967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3,073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4,012 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39,915 元+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765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6,791 元+大眾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37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870,174 元=3,047,076 元】(參見本院卷第24-25 頁)
,未逾1,200 萬元,且其於104 年1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
11號卷第104 頁及本院卷第24-2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1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
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受雇於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為13
,223元【其103 年4 月所得為24,100元、同年5 月所得為48
,650元、同年11月所得為12,873元、同年12月所得為73,057
元,計算式:(24,100元+48,650元+12,873元+73,057元
)÷12=13,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63頁)
,其名下無土地、建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8-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
單、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等件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69 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947元(包含:伙食費
6,000 元、交通費1,200 元、電話費1,500 元、日用雜支及
醫療費1,000 元、健保費2,247 元、住宿費4,000 元、
扶養
費7000元等支出)。聲請人雖提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
然氣收據、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收據、北聯文教苗栗分校收據、苗栗縣立明仁國民中
學代收代辦費及家長會費收據、苗栗市文華國民小學代收校
警費收據、醫療支出收據、健保費收據、日用品收據、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參見
本案卷第95-119頁)。惟
本院
參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必要支出標準,因該公布標準
已包含每人每月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
必要費用在內,
以該標準認定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應較為
適當,故聲請人所
列
上開22,947元之必要支出,尚嫌過高,而應以每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0,869元計算之。
㈣、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聲請人之母徐張秀貞為00年出生,其
扶養費因聲請人經濟不佳而無法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扶養費
,目前由弟弟墊付,故扶養費不計入母親部分。另就聲請人
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 名
未成年子女,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
、北聯文教苗栗分校收據、苗栗縣立明仁國民中學代收代辦
費及家長會費收據、苗栗市文華國民小學代收校警費收據、
醫療支出收據、健保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0-10
7 頁),惟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父母之法定義務,不因父母有
無
離婚而受影響或
免除,故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0,869元為支出標準,聲請人應分擔其2 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10,896元【計算式:10,869元÷2 ×2
=10,869元】。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13,223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所剩餘額。縱加計其每月領有兒
少補助津貼1,900 元【計算式:1,900 元÷2 ×2 =1,900
元】,亦於結果無影響,又其除中華郵政存款234,000 元外
,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3,
047,076 元,二者相差甚鉅。衡諸上開情事,足認聲請人確
實有不能清償
上揭債務之虞。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聲請人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