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進興
訴訟
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馮彥錡律師
相 對 人 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維文
相 對 人 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必德
訴訟代理人 王藝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委託相對人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遠翔旅行社)向相對人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
公司(下稱高速客滾航運公司)購買其所營運之海峽號船票
往返臺中港與福建省平潭港間,去程日期為民國103 年8 月
15日14時、回程日期為103 年8 月28日9 時(下稱
系爭船票
)。然抗告人一家因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營運之海峽號於回程
時停航,及遠翔旅行社與船公司間之溝通失當而受有損害。
抗告人對相對人2 人之請求,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異,
惟本件主要爭點均在於停航之原因及後續船公司與旅行社協
調處理方式是否恰當,而遠翔旅行社是否合法妥善通知指示
抗告人,取決於高速客滾航運公司停航後是否即時通知,故
兩請求之主張
非無關連,其請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利
益亦屬同一。
按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雖異,
惟僅須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即可認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訴之追加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營運之海峽號停航事實
,與原訴訟之主要爭點具有高度共同性及關連性,且抗告人
係於一審過程中追加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為訴訟當事人,對其
審級利益並無影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
詎原裁定竟
駁回訴之追加,
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抗告人追加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為
被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
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
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而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實,如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或答辯之事實相互關涉者,尤應准許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88 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三、
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委請遠翔旅行社代購系爭船票,詎料回
程時,其於103 年8 月27日上午6 時許自福建省浦城縣搭車
前往平潭港,準備當日留宿平潭港以
俟翌日搭船返回臺中港
時,竟於當日午後接獲遠翔旅行社職員「林小姐」通知船舶
停駛,要求勿前往平潭港搭船,抗告人因此下車等候遠翔旅
行社指示安排。
嗣抗告人依「林小姐」之通知前往福州市長
樂機場等候隔天搭機返臺,抵達長樂機場後,抗告人於同日
晚間9 時許電詢「林小姐」航班時間,「林小姐」竟稱遠翔
旅行社負責人拒絕協助返臺,抗告人
乃攜家眷連夜自長樂機
場包車前往福州火車站,待接獲親友金援後,再自福州火車
站搭火車前往廈門,轉搭廈門航空返回桃園國際機場,復前
往臺中港取車。因遠翔旅行社不具商譽道德,應負營利相關
責任,且未盡售票契約責任,造成抗告人一家經濟及精神損
害,乃以遠翔旅行社負責人黎維文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提出系爭船票購票明細、浦城至福州乘車發票影本、福州
北站至長樂機場乘車發票影本、福州至廈門火車票影本、廈
門至桃園機票影本等件為證。其後,抗告人於104 年3 月24
日具狀追加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為被告,主張其為海上旅客運
送之企業經營者,其於103 年8 月28日無法順利航行,卻未
善盡旅客安排、協調之責,致抗告人受損,依
民法第654 條
、第184 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高速客滾航運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遠翔旅行社連帶賠償。嗣抗告人
於104 年5 月28日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相對人2 人對於
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㈡依抗告人
前揭起訴事實,可知抗告人原請求之原因事實,係
其委託遠翔旅行社向高速客滾航運公司購買系爭船票後,因
高速客滾航運公司之船舶於回程時停航,遠翔旅行社
暨其負
責人未善盡溝通協調之契約責任,致抗告人來回奔波,受有
損害。而抗告人追加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為被告,亦主張因其
船舶停航之事實,致抗告人受有後續交通費用支出等損害發
生。則抗告人與高速客滾航運公司及遠翔旅行社間,雖分別
成立不同之契約,而具有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然其原請求與
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與高速客滾航運公司之回程船舶停
航有關,且所訴求者係欲彌補同一損害。又追加之訴與原請
求之主要爭點,均需審酌抗告人在此事件中有無損害及其數
額,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包括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船
票購票明細、停航後之乘車發票,相對人遠翔旅行社提出之
船舶停航通告、高速客滾航運公司補償及
退票證明等),於
追加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為被告後,於後請求之審理仍能予以
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且無礙於高速客
滾航運公司之審級利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符。原審以抗告人追
加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為被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
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