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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繼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鄭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聰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9 條 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 承人張聰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地 為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同為坐落苗栗縣 ○○鎮○○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與宇輪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今欲就前開地號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處分, 被繼承人張聰玉於81年5 月30日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亡 字第24號民事判決宣告其在「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 十二時死亡」,依除戶謄本記載,被繼承人張聰玉並無結婚 ,有無配偶不明,戶政系統亦查無子女情形,其父張水明於 16年死亡,其母賴陳好於80年5 月29日死亡,然被繼承人張 聰玉係於81年5 月30日才經前開判決宣告死亡,從而,其父 母在判決宣告前均已死亡,故無繼承問題;其兄賴拓材(從 母姓)於84年7 月20日死亡,然該順位並無由直系血親卑親 屬取得繼承權,而其內祖父母經查詢均已死亡;惟外祖父母 部分,戶政人員表示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得資訊,縱使可 能查得,以一代相距20至30年間距以觀,被繼承人張聰玉之 母賴陳好係民國前00年出生之人,故賴陳好之父母,可能係 在民國前33至43年以前出生之人,推算今已逾137 歲至 147 歲以上,衡其人類壽命及國內人瑞壽命觀之,尚仍在世 之可能性,幾乎不存在。綜合前述,被繼承人張聰玉係屬無 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之狀態,依所查得資料,並無法定繼承 人存在,相關親屬亦不明,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指定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聰玉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 舊式除戶謄本3 份、日據時代除戶謄本3 份、日本國年號與 民國年號對照表及林助信律師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亡字第24號判決核閱無 誤;次查,被繼承人張聰玉係於81年5 月30日經新竹地方法 院以81年度亡字第24號判決宣告其於「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是 以,被繼承人張聰玉死亡之時經推定為45年7 月15日下午12 時;再查,被繼承人張聰玉於繼承開始時(即45年7 月15日 ),雖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尚有其母親即第二順位 繼承人賴陳好生存(賴陳好於80年5 月29日死亡),此經本 院核閱上開除戶戶籍資料屬實,故聲請人稱前開新竹地方法 院於81年5 月30日之死亡宣告判決日前,被繼承人張聰玉之 父母均已死亡,並無繼承問題,聲請人以該死亡宣告判決日 作為被繼承人張聰玉之繼承開始時點,於法有違。 四、揆諸前揭說明及參酌卷附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張聰玉於45 年7 月15日經推定死亡後,仍有其母賴陳好為其合法之繼承 人,從而,上開登記於被繼承人張聰玉名下之土地自應由其 母賴陳好繼承之,而其母賴陳好於80年5 月29日死亡後,應 由其尚生存之子賴拓材為其繼承人,賴拓材於84年7 月20 日死亡後,尚有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文榮、賴文隆、賴 皆德、賴虹妤為其繼承人,且本院亦查無賴拓材及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賴文榮、賴文隆、賴皆德及賴虹妤等人辦理拋棄繼 承之前案紀錄,是以,上開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聰玉名下 之土地,依前述之繼承關係以觀,自應由賴文榮、賴文隆、 賴皆德及賴虹妤為繼承。縱如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聰玉之 死亡時點應為81年5 月30日,但其時尚有其兄賴拓材生存, 亦應由賴拓材繼承,賴拓材嗣於84年7 月20日死亡,自當由 賴拓材之子賴文榮、賴文隆、賴皆德及賴虹妤繼承;換言之 ,賴文榮、賴文隆、賴皆德及賴虹妤之繼承係源自於其父親 賴拓材。故聲請人所述,賴拓材之子女有躍升為被繼承人張 聰玉之繼承人,容有誤會。本件經函詢關係人表示意見,亦 經賴文榮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從而 ,被繼承人張聰玉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民法 第1177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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