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誠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雲輝
相 對 人 英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瑞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財產,經本
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執全字第90號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
迄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
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
準用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予以假處
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相對
人並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本
院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分案處理(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3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
明
無訛,是本件自無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再行起訴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