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誠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輝 相 對 人 英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瑞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財產,經本 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執全字第90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 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 人並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本 院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分案處理(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3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無訛,是本件自無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再行起訴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