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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輝 相 對 人 英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瑞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假 處分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則債權人對債務人 起訴,應以所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始 得謂係其本案訴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8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 准許,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執行在案,相 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僅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並提起禁止聲請人在苗栗縣後龍高鐵客家園樓餐廳 1 、2 、3 樓內,經營餐廳以外之商業行為訴訟),聲請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與苗栗縣政府國際 文化觀光局(下稱苗栗縣觀光局)訂有後龍高鐵客家圓樓( 下稱系爭圓樓)販賣部及餐廳租賃契約書,於第1 條約定甲 方即苗栗縣觀光局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圓樓販賣部及餐廳空間 予乙方即相對人設立販賣門市及經營餐廳等相關供應服務事 宜;於第3 條第1 項則載明:本縣商品比率需占展售商品50 % 以上,餐廳以具在地特色餐飲為原則。於同日相對人將 餐廳出租予聲請人,雙方訂有苗栗客家圓樓餐廳經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於第3 條就經營之項目及範圍約定:餐 廳飲食以在地食物、菜色為原則,亦即限於經廚房烹煮供應 之餐飲食物,經營販賣之物品以本契約用途相關者為限,非 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不得任意擴增販賣項目,以免影響公共 安全或環境衛生。即聲請人僅得經營餐廳之商業行為,不得 經營商品展售,否則毋庸區分販賣部及餐廳部。料聲請人 自103 年10月25日違反系爭合約於餐廳1 、2 、3 樓販賣客 家特色之商品展售,經營與相對人相同之商品項目,只在1 樓擺設6 張小餐桌點綴,絕少販賣餐飲。又以聲請人經營商 品展售,由非專業人員,任意增設電源插座,增加電線線路 ,致用電量過載、三相不平衡,造成7.5KVA變壓器燒毀,引 發火災,足證聲請人非法經營商品展售,除違反系爭合約, 造成相對人因競業競爭,販賣部獲利減少、損害有無法回復 可能,更造成公共危險即有禁止必要。相對人屢次請求聲請 人依約經營,惟其不予理會任危險繼續存在及相對人之損害 擴大,相對人為保全債權及客家圓樓之公共安全,倘日後發 生火災,目前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更造成相對人對苗栗縣政府鉅額之賠償責任, 相對人擬提起民事訴訟,為保全強制執行,釋明如上,倘認 釋明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規定,請本院裁定禁止聲請人在苗栗縣後龍高鐵客家 園樓餐廳1 、2 、3 樓內,經營餐廳以外之商業行為;嗣並 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 本文、第526 條規定,予以准許(主文第1 項為:「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即本 件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在苗栗 縣後龍高鐵客家圓樓餐廳一、二、三樓內,經營餐廳(經廚 房製造供應餐飲)以外之商業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則相 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者,應係禁止聲請人在苗栗縣後龍高 鐵客家圓樓餐廳1 、2 、3 樓內,經營餐廳(經廚房製造供 應餐飲)以外之商業行為之不作為請求權。又相對人前雖曾 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並已於 104 年8 月11日分案處理(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0 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相對人提起之該件訴訟,係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4,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金錢債權之請求 ),而未就所保全之不作為請求權起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已提起上開假處 分之本案訴訟。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曾向本院提起另案之紀 錄,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尚未提起上開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應屬有據,其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 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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