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建興
蘇啟明
相 對 人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江山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
上揭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又假
處分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則
債權人對債務人
起訴,應以所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其
訴訟標的,始
得謂係其本案訴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8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並以104 年
度司執全字第126 號為假處分之執行。
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
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
非金錢請求之
強制執行
,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
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聲請人蘇啟明、吳建興應分別將坐落
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現
為貨櫃屋)搬空,均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使用之一切行為,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26 號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
權查明屬實。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應予准許。
四、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