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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建興       蘇啟明 相 對 人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假 處分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則債權人對債務人 起訴,應以所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始 得謂係其本案訴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8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並以104 年 度司執全字第126 號為假處分之執行。相對人尚未向法院 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 ,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 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蘇啟明、吳建興應分別將坐落 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現 為貨櫃屋)搬空,均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使用之一切行為,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26 號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查明屬實。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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