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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桂蓮 被   告 美森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4,550 元;於民國104 年6 月30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50 元(見本院卷第 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專為建設公司代銷預售屋,原告則為被 告公司員工,兩造約定原告每銷售一戶房屋,被告公司即應 給付代銷獎金與原告。原告於在職期間一共售出訴外人即宜 特建設有限公司所委託之中正道一期(下稱中正道)7 戶房 屋及轉賣微笑建設二期(下稱微笑建設)2 戶房屋(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可獲得售出中正道7 戶 房屋之獎金175,150 元(計算式:7 戶總金額35,030,000元 ×獎金5%=175,150 元)及轉賣微笑建設2 戶成屋之獎金 100,000 元(計算式:1 戶獎金50,000元×2 戶=100,000 元)。被告今尚未給付,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 事項變更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實質上運作係 由訴外人宋淑美負責,伊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並不了解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以專為建設公司銷售房屋為經營事項等 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7之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代銷獎金275,150 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契約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有以口頭方式約定系爭契約等情,則就該利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以口頭方式約定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 中正道訂購房屋預約單5 紙及微笑建設訂購房屋預約單1 紙 及訴外人劉昌銘與宜特建設有限公司所成立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44至45頁), 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淑美具結證稱:伊係被告公 司業務執行之人,被告公司帳目都是由伊在處理;原告係伊 高中同學,因原告主動向伊表示想學賣房屋,請伊幫忙,伊 就叫原告到被告公司從行政開始學習,伊有提供車馬費及三 餐給原告。但約102 年9 月時,原告因工作態度不佳,伊就 叫原告不用來上班了,但原告隔了幾天又來幫忙,伊就表示 不再給原告車馬費,原告也表示無關係,原告才又到被告公 司幫忙;被告公司並無和原告口頭約定請原告代銷房屋,因 為代銷房屋須要營業員執照,若沒有代銷營業員執照而代銷 房屋,是會被主管機關處罰;訂購房屋預約單僅係客戶表示 願意購買房屋時,被告公司提供給客戶之收據證明,且訂購 房屋預約單經過1 個禮拜將自動解約,所以有訂購房屋預約 單並不能算是該筆交易成功,必須待客戶實際與建設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公司才算有實際代銷房屋。至於原告所 提訂購房屋預約單上經手業務人亦非係由促成房屋買賣契約 之業務員所簽名,有可能係行政人員代為幫忙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 至109 頁),衡以證人宋淑美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是 依其所述兩造間應無系爭契約存在。且據原告自承:伊沒有 營業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衡情被告公司自無 委託無營業員資格之原告代為銷售房屋而使自己受主管機關 處罰之可能。此外,被告公司專為建設公司代銷房屋,所涉 及之不動產價值動輒上百萬,原告代銷房屋可獲取獎金亦有 數十萬之多,被告公司卻未與原告以書面方式成立系爭契約 ,實與一般常情有違,益證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 ㈢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李芊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71至96頁),惟該對話紀錄內容多屬李芊慧交辦原告工作事 項,並無委託原告代銷房屋等字樣,是該對話紀錄尚不足證 明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系爭契約。至原告另提出中正道訂購房 屋預約單5 紙及微笑建設訂購房屋預約單1 紙及訴外人劉昌 銘與宜特建設有限公司所成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1 份為 證,惟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伊所提出之訂購房屋預約單中 好像有一個訴外人洪子淇後來沒有跟建設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伊除了訂購房屋預約單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買賣交 易已經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據證人宋淑美證 稱:訂購房屋預約單並不能算是該筆交易成功,必須待客戶 實際與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公司才算有實際代銷 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姑不論兩造間是否確實 存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提出之訂購房屋預約單亦不足證 明原告確實已完成代銷房屋業務,被告公司自無給付獎金與 原告之義務。況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兩 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契約,故縱原告有代銷房屋之行為,惟因 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求275,150 元。是原告上開主張,非但無相當 之證據足佐,且亦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系爭契約存 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5,15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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