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27號
原 告 蔡逸玲
訴訟
代理人 謝龍廷
被 告 弘安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被 告 黃登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黃登峰受雇於被告弘安運輸有限公
司,其執行業務因過失釀成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等
節,本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5-56頁),自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判
決
可參)。
經查:
(一)原告於警詢時僅供陳「被告黃登峰倒車撞上我臨停的車後
方,造成後車廂門斷裂、排氣管凹陷、後保險桿損壞、車
後外觀掉漆、開車有雜音、後掀背門窗破裂」(本院卷第
34頁),而警方採證時因
非局部近拍,故卷內相片只能看
出原告車輛排氣管上方之後保險桿部位破裂、後保險桿本
身並與車身崩離,除此之外便無從根據採證相片辨識出毀
損情狀(本院卷第37-38、40-42頁);
爰審酌
上開事證
乃
肇事後第一時間
記錄得來,遠遠早於臨訟階段,是無論自
我陳述或針對採證方向,衡情未及摻諸主觀利害權衡、較
能反應客觀現況,從而據此判斷當下肇事結果,應
堪足還
原事實,亦即原告車損之待修標的,頂多涉及其警詢陳述
暨採證相片
揭櫫之「後車廂門窗、排氣管、後保險桿、烤
漆、消音」等項。
(二)
詎原告提起本訴時檢陳之鈴木汽車原廠結帳工單,總計
臚
列了「後箱背板、背門玻璃、背門防水橡皮、排氣管吊架
、後保險桿、水箱護罩固定上保險桿扣、保險桿側滑動片
、消音器、消音器吊架、後車燈、後雨刷臂、後雨刷片、
後燈燈泡和拆裝、校正、烤漆」等維修項目(本院卷第10
頁),其中「後車燈、後雨刷臂、後雨刷片、後燈燈泡」
,非但警詢時未見原告言及有何毀壞,亦無第一時間精確
採證於相片供作比對認定,顯然礙難判斷此等與本件肇事
結果之關連性,勢非可評價為必要之修復範疇。
(三)原告尚提出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6日所
開立「玻璃紙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作為
求償基礎(本院卷第12頁)。細繹:
1.原告已一度坦言「全部車損都在鈴木汽車原廠進行維修」
、「103年11月18日進廠、103年12月17日出廠」(本院卷
第46頁),
惟前揭統一發票係「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開立、「103年12月6日」出具,毋寧滋生「原廠維修
期間
出現他廠維修支出」之違常疑義。
2.況首舉結帳工單原即臚列了「背門玻璃4032元」之維修項
目(本院卷第10頁),彰彰可見原告車輛之玻璃破損問題
已在鈴木汽車原廠維修期間報價處理,邇今原告復以「玻
璃紙4000元」之前揭統一發票論作主張,益生重複求償之
疑義。
3.綜上,因難
遽認前揭統一發票與本件肇事結果之關連性,
該筆金額
猶無從評價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四)承前以結,原告主張之各項零件維修,
祇得以1萬8449元
核計為本件之修復支出。
(五)按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
予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
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同旨)。查原告
之自小客車乃96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列印結果),至103年11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逾7年。爰
參酌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
每年折舊369/1000、最後1年之折舊加計歷年折舊累積不
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故前開核計之維修零件折舊後
應只剩下1845元,再加計工資之1萬7420元(本院卷第10
頁),原告得請求之車損額度即為1萬9265元。
(六)至原告爭執「不同意以出廠時點計算折舊」
云云(本院卷
第45-46頁),卻未能舉證其車輛出廠至今毫無正常耗損
、更不曾提出起算折舊之任何事證,無疑原告之上開爭執
純屬空言,附帶敘明。
三、至於原告復主張:伊車輛進廠維修而無法利用、花費3萬元
借車代步,自屬因車禍之所失利益,應得向被告求償乙節。
質諸:
(一)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參照)。
故原告堅稱:無法利用車輛屬於「所失利益」、被告應予
賠償云云(本院卷第46-47頁),已見其誤解
法律、方鑿
圓枘之無據。
(二)另原告所言:花了3萬元向朋友借車代步云云(本院卷第4
6、13頁)。姑勿論「借車」衡屬「無償」(民法第464條
)、
洵徵原告自稱因借貸支出花費之可議;良以車輛受損
時,仍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使用他人車輛本非必然選項
,又利用交通工具原須承擔折舊、
對價或油耗等相關費用
,衡屬一般生活之正常開銷,殊不因此係自己車輛、大眾
運輸工具或他人車輛而異其結論,是原告因車損而替代交
通工具
縱有對應支出,仍不脫平日生活之所需,再
難謂其
與車損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猶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借車之所失利益云云,信無
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9265元乃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肇事前原告係臨停在寬4公尺之停車場通道上、四周
通視良好,遽遭同通道上之被告黃登峰倒車碰撞(本院卷第
27、35-36、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而原
告前於警詢時稱「我臨停狀態、車子根本沒動,突然間被告
黃登峰就倒車撞上」(本院卷第34頁),暨被告黃登峰於警
詢時坦言「我直接倒車,所以沒注意到原告車輛」(本院卷
第33頁),可見被告黃登峰確於客觀條件良好、顯可觀察四
周暨迴避碰撞之前提下,詎一時主觀輕忽始倒車不慎釀成本
件車禍,實難謂原告有何
與有過失,特加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