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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小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李怡萱 被   告 黃子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四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 決可參)。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我煞車失靈,不慎撞到前方停等紅燈 之原告被保險車的右後葉子板,繼續向前撞到同樣停等紅 燈之訴外人莊志豪車輛右後輪,這時我車終於停住,但莊 志豪車輛被我撞到再往前撞上同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廖清 成車輛後保險桿」(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知肇事時被 告車輛衝擊力道甚猛,以致連碰二車方能停滯且被撞車輛 承力向前衝撞他車,復因處於煞車失靈狀態,衡情操控 性降低,加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採證相片所示涉 案車列由南往北依序在橋上停等紅燈、西側為橋樑欄杆 ,而被告係朝車列與欄杆中之空間衝入(本院卷第52、58 -63頁),故被告除了第一撞擊點即原告被保險車右後葉 子板外,囿於力道極鉅、操控欠佳、空間有限等情境,毋 寧順勢擦撞到原告被保險車後、右側其餘部位,勢可想像 。職是原告指訴其被保險車之右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右 後門、右前門一帶皆因本件車禍受損,乃僅以該等標的作 為理賠項目、此外維修廠估價內容未予認列(本院卷第11 頁),無悖於事實或虛列浮報可言。 (二)至被告爭執:從警方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被保險車只有車體 後方出現擦痕,尚無其餘毀損部位,自不足認定右後門、 右前門等賠償項目;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漢好汽車有 限公司」出具、發票卻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銷 售中心」開立,顯然事證有疑,亦不足作為損害賠償之認 定依據云云查: 1.觀諸警方採證時,分別從北往南方向拍攝涉案車列後車 牌、從東往西方向拍攝涉案車列接連停滯態樣、從南往北 方向拍攝被告車輛最後止住位置(本院卷第58-63頁), 故警方採證時囿於遠景拍攝,重點放在追撞車禍之場景呈 現,即無針對個別車輛受損情形局部特寫,本不於作為 認定原告被保險車具體車損程度之直接證據,自難以警方 未及採證反推原告指訴之車損不實。 2.原告提出之「漢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其上分列了「 工資」、「零件」等項目,事後「工資」部分以「漢好汽 車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零件」部分則檢附「福輪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銷售中心」出具之發票(本院卷第 12-14頁),顯見「漢好汽車有限公司」係估價後向「福 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銷售中心」購入零件再進行修復 ,即「漢好汽車有限公司」僅基於維修廠地位、並未販售 零件,其自「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銷售中心」取得 之發票不過是零件支出之憑證,胥無張冠李戴之疑慮。從 而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發票頭銜不一、證明力可 議云云,前提自誤,當然難以採為何等對之有利判斷。 3.綜上,被告所為辯解皆可採,無從動搖以首揭事證評價 其賠償責任之憑信性至明。 (三)末按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 舊予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 新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同旨)。查原 告被保險車係民國93年7月1日發照(本院卷第6頁),至 104年2月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參酌行政 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369/1000、 最後1年之折舊加計歷年折舊累積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 9/10,故本件維修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新臺幣(下同)49 1元,另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等支出1萬1800元(本院卷 第12-14頁:估價單、發票),其得請求之修理費即被告須 賠償金額合為1萬2291元。 二、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職是原告已因 本件車禍為被保險車理賠1萬6710元(本院卷第30頁: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其主張被告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求償額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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