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林珀生
丁欽允
被 告 王方平即王品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含修復費用15,000元、租
金損失14,0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處所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請求租金損失金額部分變更為2,667 元
;再於104 年12月17日就租金損失金額部分變更為2,500 元
(分見本院卷第58、69頁)。核原告
上開斥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2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道○號138 公里處北向內側
車道,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2013年5 月出廠、馬自達廠牌、
5KM3型式,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
出修復費用15,000元(零件費10,700元、鈑金1,600 元、烤
漆2,700 元);又系爭車輛受損害時,正值原告與訴外人即
承租人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之租約
存續期間(租期自102 年4 月26日至105 年12月25日共計44
個月),系爭車輛自103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5 日共計5
個工作日修復期間,原告另提供代步車輛予訴外人力通公司
使用,此期間原告喪失代步車輛之租金收入2,500 元(每月
租金15,000元÷30×5 =2,5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
17,500元之損失,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213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㈡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所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9 月2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29 頁
)。且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
自承本件事故係因其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所致。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過失碰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已於前述。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需屬必要
之修復費用,並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而為估定,不得採用
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其標準,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3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含零件
費10,700元、鈑金1,600 元、烤漆2,700 元,共計15,000元
之修復費用,並提出估價單、收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2 頁)。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
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
,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 月出廠,有上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103
年6 月2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1 年1 月,則其所更換零
件之折舊總額4,156 元【第1 年折舊為3,948 元(計算式:
10,700元×0.369 =3,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2 年之1 個月為208 元(計算式:(10,700元-3,948
元)×0.369 ÷12×1 =208 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6,544 元(10,700元-4,156 元=6,544 元),並加計
鈑金1,600 元、烤漆2,7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即為10,844元(計算式:6,544 元+1,600 元+2,700 元=
10,844元)。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
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又原告與訴外人力通公司就系爭車輛定有車輛
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105 年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
15,000元,系爭汽車修復期間自103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
5 日共5 個工作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份、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即修車廠)開立之證明
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 頁)。而依通常之情形
,若非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送修期間原告需
另提供代步車輛予訴外人力通公司使用,致原告無法將該車
輛另為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致使原告喪失原可得預期之利
益。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失2,5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
00元÷30×5 =2,500 元),
即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3,344元(計算式:
10,844元+2,500 元=13,34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3
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准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上開起訴狀繕本等
文書,而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業於104 年11月13日登載新聞紙
(見本院卷第67頁),依法經20日即104 年12月3 日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
之
小額訴訟,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