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小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林珀生       丁欽允 被   告 王方平即王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含修復費用15,000元、租 金損失1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所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4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租金損失金額部分變更為2,667 元 ;再於104 年12月17日就租金損失金額部分變更為2,500 元 (分見本院卷第58、69頁)。核原告上開斥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2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道○號138 公里處北向內側 車道,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2013年5 月出廠、馬自達廠牌、 5KM3型式,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 出修復費用15,000元(零件費10,700元、鈑金1,600 元、烤 漆2,700 元);又系爭車輛受損害時,正值原告與訴外人即 承租人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之租約 存續期間(租期自102 年4 月26日至105 年12月25日共計44 個月),系爭車輛自103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5 日共計5 個工作日修復期間,原告另提供代步車輛予訴外人力通公司 使用,此期間原告喪失代步車輛之租金收入2,500 元(每月 租金15,000元÷30×5 =2,5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 17,500元之損失,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213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所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9 月2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9 頁 )。且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自承本件事故係因其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所致。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過失碰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已於前述。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需屬必要 之修復費用,並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而為估定,不得採用 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其標準,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含零件 費10,700元、鈑金1,600 元、烤漆2,700 元,共計15,000元 之修復費用,並提出估價單、收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2 頁)。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 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 ,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 月出廠,有上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103 年6 月2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1 年1 月,則其所更換零 件之折舊總額4,156 元【第1 年折舊為3,948 元(計算式: 10,700元×0.369 =3,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2 年之1 個月為208 元(計算式:(10,700元-3,948 元)×0.369 ÷12×1 =208 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6,544 元(10,700元-4,156 元=6,544 元),並加計 鈑金1,600 元、烤漆2,7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即為10,844元(計算式:6,544 元+1,600 元+2,700 元= 10,844元)。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 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又原告與訴外人力通公司就系爭車輛定有車輛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105 年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 15,000元,系爭汽車修復期間自103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 5 日共5 個工作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份、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即修車廠)開立之證明 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 頁)。而依通常之情形 ,若非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送修期間原告需 另提供代步車輛予訴外人力通公司使用,致原告無法將該車 輛另為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致使原告喪失原可得預期之利 益。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失2,5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 00元÷30×5 =2,500 元),即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3,344元(計算式: 10,844元+2,500 元=13,34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3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上開起訴狀繕本等 文書,而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業於104 年11月13日登載新聞紙 (見本院卷第67頁),依法經20日即104 年12月3 日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 之小額訴訟,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