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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小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林珀生       丁欽允 被   告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 號誌管制路口處,未依號誌指示而自左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2012年1 月出廠、國瑞廠牌、 ZGE21L-JPPEKR 型式,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門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零 件費2,800 元、鈑金4,400 元、烤漆8,800 元);又系爭車 輛受損害時,正值原告與訴外人即承租人恆誼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恆誼化工公司)之租約存續期間(租期自101 年 3 月3 日至104 年3 月2 日共計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為16 ,000元),系爭車輛自103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6 日共計 7 個工作日之修復期間,原告受有租金損失3,733 元(每月 租金16,000元÷30×7 =3,733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 19,733元之損失,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213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所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14頁)。又被告另案告訴駕駛系爭車輛之恆誼化工公 司員工陳仁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6 月11日勘驗案發現場錄 影光碟,亦認定:車禍當時工業路之燈號(即被告行駛方向 )為紅燈,蘆竹路(即承租人恆誼化工公司員工行駛方向) 之燈號為綠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號偵查卷內之勘驗筆錄可稽(見 偵查卷第48頁- 第50頁反面)。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已於前述。則被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 ,本應遵守號誌卻疏未遵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就 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需屬必要 之修復費用,並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而為估定,不得採用 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其標準,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含零件 費2,800 元、鈑金4,400 元、烤漆8,800 元,共計16,000元 之修復費用,並提出委修報價單、收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6 頁)。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 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 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 月出廠,有上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 103 年4 月1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2 年3 月,則其所更 換零件之折舊總額1,788 元【第1 年折舊為1,033 元(計算 式:2,800 元×0.369 =1,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第2 年為652 元(計算式:(2,800 元-1,033 元) ×0.369 =652 元),第3 年之3 個月為103 元(計算式: (2,800 元-1,033 元-652 元)×0.369 ÷12×3 =103 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12 元(2,800 元-1, 788 元=1,012 元),並加計鈑金4,400 元、烤漆8,800 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即為14,212元(計算式:1,01 2 元+4,400 元+8,800 元=14,212元)。是原告主張之修 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又原告與訴外人恆誼化工公司就系爭車輛定有車輛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3 日至104 年3 月2 日止,每月租 金16,0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3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6 日共7 個工作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 約書影本1 份、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即修車廠)開立之證 明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21 頁)。而依通常之情 形,若非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送修期間原告 自無法出租訴外人恆誼化工公司以收取租金,致使原告喪失 原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失3,733 元(每月租 金16,000元÷30×7 =3,733 元),即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7,945元(計算式: 14,212元+3,733元=17,94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9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上開起訴狀繕本等 文書,而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業於104 年11月13日登載新聞紙 (見本院卷第65頁),依法經20日即104 年12月3 日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 之小額訴訟,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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