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876號
原 告 芳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益成
被 告 彭維鈞即鈞浩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四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第一至三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僅記載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只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