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98號
原 告 哈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芳玲
訴訟代理人 葉靖雯
劉志偉
被 告 曾月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
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段之
規定,記載有關原告請求准駁部分之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5 日任職於原告設置於新竹
遠東百貨公司3 樓Tiara Tiara Goods 專櫃銷售人員,因其
任職
期間櫃位帳務有不清事宜,經協議後於103 年9 月5 日
申請自願離職。因帳務不清一事,原告於103 年8 月23日對
專櫃上商品做盤點動作,盤點出來的盤差件數為短少318 件
,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18,428 元。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
明文約定專櫃人員需負商品管理之責,如在職期間商品短少
需以原價賠償;因櫃位是由兩人共同上班,故盤點差額金額
二分之一59,214元應由被告賠償。被告任職期間未盡忠實義
務及保管商品之責任,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9,214元。
二、被告答辯
略以:原告公司正常盤點流程應係新進人員與異動
人員共同盤點,盤點結果由公司寄盤點核對表,並開始覆核
4 次,每回都會有盤點人員簽名,最後才是盤點結果。
惟
103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劉志偉帶另一專櫃人員胡涴柔及1
名不認識的專櫃人員(
按即證人林姿君)前來盤點,並未事
先通知被告,亦未與被告說話,即直接持3 支盤點條碼儀器
自行盤點,並未依正常盤點程序通知被告參與盤點。被告一
直正常上班、接待客戶至當日下午5 時許,將專櫃之事務,
例如那些商品要交給那些客戶等交待胡涴柔,才下班並送商
品至苗栗縣獅潭鄉客戶處。再者,盤點結果要經過4 次覆核
,且盤點核對表應寄給被告簽名確認;然本次盤點之核對表
全部均未寄交被告確認簽名,且事後亦未通知被告,故原告
提出之核對表真實性有問題。因原告並未將盤點核對表寄給
被告確認簽名,且事後亦未通知被告盤點結果,故被告認為
沒有帳目與商品不符的事實。怎知離職後3 個月才發現薪資
未入帳,經向勞工局
申訴後,被告知因原告認為盤點有短缺
,已經由薪資抵扣。後經勞工局介入,原告方將薪資入帳,
但要求被告賠償商品短缺之貨款,因盤點的真實性有失公義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
心證之理由
要旨:
㈠本件固據證人劉志偉率同當時在新竹SOGO店專櫃人員胡
涴柔、林姿君一同到被告當時工作之新竹遠百店專櫃進行盤
點專櫃內商品數量之工作。惟依其3 人104 年6 月23日審理
所述,整個盤點過程係由其3 人為之,被告均未參與,且其
等之「盤點程序」,係以條碼儀器將該專櫃所有之商品掃描
,再由劉志偉將該儀器拿回公司,由葉靖雯與公司內部儲存
之該專櫃商品(庫存)數量核對,並製作出盤點核對表一式
兩份,一份寄給當時代替被告在新竹遠百店之證人胡涴柔重
新與專櫃內之商品核對,如有錯誤之處,
予以更正並簽名後
,寄回公司重新核對;其後將第2 次盤點核對表寄到新竹遠
百店,由當時之專櫃人員即證人林姿君及訴外人吳淑慧於同
年10月6 日簽名確認後,再寄回公司核對確定;原告公司在
此次盤點、核對、修正、確定等過程均未將相關資料寄予被
告簽名確認或以任何方式通知。是被告主張其並未參與此次
盤點,且亦不知盤點結果,尚可採信。
㈡而依前述程序觀之,原告103 年8 月23日盤點程序僅係清點
當日該專櫃內商品之數量,至於該數量為何及與實際應有數
量之差異,則需返回公司由葉靖雯核對確認;甚至葉靖雯依
此做出第1 份盤點核對表後,尚經送回新竹遠百店由專櫃人
員核對確認,且依劉志偉所述,第1 份盤點核對表有30幾頁
,其商品數量不符核算之金額為2 、30萬元;第2 次盤點核
對表之金額好像是10幾萬元,第3 次盤點核對表之金額方為
本件訴訟提出之118,428 元。由此可見,原告公司就商品盤
點程序顯然不夠嚴謹、確實。是原告以其所提出,並未經過
被告簽名、確認,甚至從未告知之盤點核對表為證據,主張
被告任職期間之商品有短少如該盤點核對表上所列之數量及
金額,尚嫌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二分之一即
59,2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
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