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陳建國
被 告 富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3 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082 號
執行命
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292,017 元及自101 年4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1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將訴外人羅金全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
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104 年
6 月2 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其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羅金全間清償借款事件,羅金全應給付原
告292,017 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業
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985 號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強制執行羅金全於被告任職
期間之薪資,嗣由本院執行處
核發扣押移轉命令,
詎被告收受扣押移轉命令後,並未交付
羅金全三分之一薪資予原告,嗣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羅金全三分之一薪資予原告
,被告
猶未履行。又原告前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194號
強制執行程序,亦曾聲請強制執行羅金全於被告任職期間之
薪資,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原告僅受償羅金全
共2 個月、每月三分之一薪資8,500 元,合計17,000元。依
此薪資計算,羅金全於103 年11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
離職日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共計25,500元之3 個月扣押薪
資(8,500 ×3 =25,500)。原告爰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所發之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
債務人時發
生效力,為同法第118 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又按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
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債權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本院苗院平103 司執而字第23082 號執行命令、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082 號執行卷、101 年度
司促字第3791號卷、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
30頁)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述之說明,被告應依已
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給付羅金全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103
年1 月12日離職日止、合計3 個月、每個月三分之一薪資8,
500 元、共計25,500元予原告(8,500 ×3 =25,500)。從
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