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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馮彥錡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宗彥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維文 訴訟代理人 黎煥仁 被   告 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必德 訴訟代理人 王藝穎       吳承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負擔 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陳進興起訴時委任非律師之陳星廷為訴訟代理 人,誤以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遠翔旅行社)法定代理 人黎維文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當庭為闡明 ,並禁止陳星廷後續代理,原告嗣委任適格之訴訟代理人, 於同年3 月24日當庭更正被告為遠翔旅行社,並追加大陸商 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下稱高速客滾公司)為被 告,核其追加高速客滾公司為被告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 抗字第4 號認屬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要件,應准予追加,本件自應受其拘束,而認其 追加為合法。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遠翔旅行社給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4 年3 月24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遠翔旅行社與高速客滾公司 應連帶給付9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同上卷第84頁),再 於104 年5 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遠翔旅行社應給付原告99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高速客滾公司應給付原告99,6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前2 項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查其前開變 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為攜同配偶與2 名子女前往福建省 浦城縣探親,委託被告遠翔旅行社辦理臺胞證加簽事宜, 並以總價24,900元代購去程為同年8 月15日下午2 時,回 程為同年8 月28日上午9 時,往返臺中港與福建平潭港間 之被告高速客滾公司海峽號來回船票4 份(共8 張)。茲 因原告省親地點與平潭港距離約700 多公里,故原預定於 103 年8 月27日上午6 時先行出發前往平潭港,以俟翌日 搭船返回臺中港。詎料原告於同年8 月27日上午出發後, 於同日午後無預警接獲被告遠翔旅行社職員來電告知海峽 號因不明原因停駛,要求原告勿前往平潭港等候,原告為 免延誤家人上班上課,因而中途下車,等候被告遠翔旅行 社安排。嗣被告遠翔旅行社職員又來電要求原告前往福建 省福州市長樂機場等候翌日班機返台,原告乃包車再轉乘 公共汽車前往長樂機場。原告及家人於同年8 月27日下午 9 時許抵達長樂機場後,電詢被告遠翔旅行社行班事宜, 被告遠翔旅行社竟表示拒絕協助返台,遂再連夜包車前往 福州火車站,然因車資花盡,以致全家露宿福州火車站, 一家四口身心承受極大痛苦。原告於翌日(28日)接獲親 友金錢援助後,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自福州火車站搭 乘火車前往廈門北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廈門機場, 轉搭廈門航空返回桃園中正機場,復自行包車前往臺中港 取車。 (二)茲臚列原告損害明細如下: 1.船票損失:原告損失開船日期103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許 之回程船票4 張,共計12,450元(成人票2 張6,800 元+ 學生票3,000 元+小孩票2,650 元=12,450元)。 2.假期損失:原告損失歸國前日之假期,以每人5,000 元計 算,請求給付20,000元(5,000元×4=20,000元)。 3.額外交通費用:合計41,185元,詳如附表。 4.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向被告遠翔旅行社及高速客滾公司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總額26,000元(按依原告訴之聲明99,635 元核算,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懲罰性賠償金總額,並 非書狀所述「原告各」請求26,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對被告遠翔旅行社主 張,按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高速客滾公司為請 求,並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課被告遠翔旅行社 與高速客滾公司以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依不真正連帶債務 法律關係為給付。 (四)並聲明: 1.被告遠翔旅行社應給付原告9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高速客滾公司應給付原告9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2 項金額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遠翔旅行社: 1.被告遠翔旅行社僅為原告代購船票,而向訴外人超悠旅行 社洽購被告高速客滾公司所經營之海峽號船票,其業已代 原告訂妥來回船票,原告因海峽號停駛所受損害,自應向 被告高速客滾公司請求,而非對被告遠翔旅行社主張。 2.又被告遠翔旅行社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接獲訴外人超悠 旅行社通知海峽號停航訊息後,隨即致電原告通知勿前往 平潭港等候,並代訂機票以協助返臺,但因原告拒絕並要 求被告遠翔旅行社承擔所有費用,其要求並不合理。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速客滾公司: 1.本件係因船班零件故障造成停航,旅客購票時均會留下聯 絡電話,公司有提前以簡訊或電話通知行班異動,請客人 調整行程。本件原告返臺後曾有來電反應,公司表示願提 供免費4 份來回船票(共8 張)賠償,原告原本同意此一 方案並告知投遞地址以供寄送,但事後又將船票寄還,表 示將興訟。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遠翔旅行社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3 年7 月間委託被告遠翔旅行社代 為辦理臺胞證加簽並購買海峽號來回船票4 份(8 張), 業經其提出被告遠翔旅行社竹南分公司收費明細表、信用 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海峽號船票購票明細(參見本院卷 第8-9 頁)為證,且為被告遠翔旅行社所不爭執(參見同 上卷第29頁,第5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與其家人業於103 年8 月15日順利進入大陸地區, 亦為原告所自承,足見被告遠翔旅行社就原告所委託之代 購船票與臺胞證加簽事務,已然辦畢,其就雙方委任契約 所應負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是本件原告若未舉證證明 被告遠翔旅行社於履行代購船票或辦理臺胞證加簽義務時 ,曾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544 條 規定請求被告遠翔旅行社對其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 2.原告雖以被告遠翔旅行社於海峽號臨時停航時,未盡通知 與安排返臺之能事,有違反民法第544 條與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情事。然被告高速客滾公司所經營之海 峽號臨時停航,乃係於103 年8 月27日因安全抽檢時發覺 部分機件故障所致,有原告所提出之蘋果日報網路新聞( 參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在卷可憑,足見其事故係發生 被告遠翔旅行社代購船票之後,自非被告遠翔旅行社於辦 理代購船票事務時所可預見,洵無從課被告遠翔旅行社以 過失之責。又海峽號停航係因被告高速客滾公司保養維護 不足所致,被告遠翔旅行社既非被告高速客滾公司在臺代 理人或經銷商,而純屬原告之受委任人,以一般消費者身 份向被告高速客滾公司之臺中代理商即訴外人超悠旅行社 購買船票,則海峽號是否停航與被告遠翔旅行社所受委任 事務內容間,顯然缺乏關連性。被告遠翔旅行社所受委任 事務內容既與停航間不具因果關連性,其於停航後是否通 知原告或代為安排返臺事宜即非委任契約所定給付義務。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購票明細所示,被告高速客滾公司 除明載該公司於臺北、臺中及平潭之聯絡電話外,另註明 :「請旅客保持聯絡電話暢通,如船班因海象因素而調整 ,所有更改訊息將以電話通知」等文字(參見同上卷第9 頁),明確表示航班變動時通知義務人為被告高速客滾公 司,且原告復已自承係因被告遠翔旅行社通知始知停航。 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證明被告遠翔旅行社有何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 3.本件被告遠翔旅行社於原告及其家人順利抵達平潭港時, 其因委任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既已履行完畢,而海峽號停航 與其又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證明被告遠翔旅行社有何不 完全給付情事,更未曾舉證證明其就受委任事務有何逾越 權限行為。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 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遠翔旅行社應 與被告高速客滾公司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而為賠償,洵屬無 據。 (二)被告高速客滾公司部分: 1.查旅客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運送人,另一方通常為 旅客自己,此時旅客一方面係居於託運人地位,而為契約 主體,另一方面則係居於被運送地位,而為契約客體,但 若由旅客以外之人與運送人簽訂旅客運送契約,則旅客此 時即僅為被運送之契約客體,而非契約當事人。本件原告 委託被告遠翔旅行社代購4 人份船票,而與被告高速客滾 公司締結旅客運送契約,其被運送人除本人以外,尚包含 其配偶與2 名子女,其中本人部分託運人與被運送人同一 ,而其配偶與2 名子女部分,原告則係基於託運人身份, 是其就本人與配偶及2 名子女間因本件旅客運送契約所生 糾紛,自得以契約當事人身份向被告高速客滾公司主張契 約責任。 2.本件海峽號係因安全抽檢時發覺機件故障,以致無法於10 3 年8 月28日至30日開航乙節,有前揭蘋果日報網路新聞 ,以及被告遠翔旅行社所提出之臨時停航通告(參見本院 卷第32-33 頁,第59-60 頁)附卷可參,足認該無法開航 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高速客滾公司。而被告高速客滾 公司就此無法開航之事故,是否肇因於原告及其家屬過失 ,或屬不可抗力,並未為任何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高速 客滾公司應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運 送遲到責任,核屬有據。惟旅客運送人依民法第654 條第 1 項前段應負遲到責任者,其賠償範圍為何,該章節未設 有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規定以為適用。 3.原告與被告高速客滾公司所簽訂來回程旅客運送契約,去 程業經履行完畢,僅回程因被告高速客滾公司過失而無法 給付,已見前述,核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民 法第654 條第2 項明定,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 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因不可抗力所生運送遲到 ,在無其他交易習慣之情形下,運送人所負責任既包含旅 客因此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遲 到,旅客就其因此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運送人請求, 更屬無疑。 4.茲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與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船票損失12,45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停航而損失回程船票價值,固屬有據, 然其主張4 張回程船票總價值為12,450元(成人票2 張共6,800 元+學生票3,000 元+孩童票2,650 元= 12,450元),乃係以被告遠翔旅行社所開立之收費明 細表上手寫字體為據(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未提 出船票以為證明。 ②惟經調取被告高速客滾公司船票價格資料,海峽號自 103 年4 月1 日起,來往臺中港與平潭港間成人來回 票每份票價為6,100 元,學生來回票為5,350 元,孩 童來回票則為4,600 元,有被告高速客滾公司船班與 票價資訊網路列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2-63 頁)附 卷足按。可知原告所損失之回程船票價值,應為成人 回程票2 張合計6,100 元(6,100 元/2×2 =6,100 元),學生回程票2,675 元(5,350 元/2=2,675 元 )以及孩童回程票2,300 元(4,600 元/2=2,300 元 ),總計11,075元(6,100 元+2,675 元+2,300 元 =11,075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於11,075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假期損失20,000元: 原告雖以其與家人因海峽號停航變更行程,影響假期規 劃而主張每人受有5,000 元之損失,合計請求被告高速 客滾公司另給付20,000元,但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法律 上依據,且民法第227 條之1 係以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 不履行而受有人格權上侵害時,始得準用同法第192 至 第195 條規定。而觀之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規定, 其中僅第194 條與第195 條係針對生命權、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 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惟本件原告及其家人並無任何上開權利受損且情 節重大之情狀,是其主張被告高速客滾公司應另給付20 ,000元,洵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1 所示2,540 元(即人民幣508 元)部分: 查依原告所述,其與家人於103 年8 月27日自福建省浦 城汽車站搭乘公共汽車至福州北站所花費之車資,乃其 前往平潭港搭船返臺之既定行程花費,並非因停航額外 所生費用或損害,是其就此部分請求人民幣508 元,應 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2 、4 所示合計5,500 元(即人民幣1,100 元 )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配偶 為福建省當地人士,此由其係前往福建省浦城縣省親 可得證明,是渠等於中途及自長樂機場搭乘計程車前 往福州北站與福州火車站時,縱因原告非當地人士而 有所不便,亦可由其配偶代為出面索討車資單據,可 見原告取得上開路程計程車費用單據,並無重大困難 ,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廈門市出租汽車專用發票可 得證明。惟原告就其主張於103 年8 月27日接獲停航 通知而中途改搭計程車前往福州北站,並自長樂機場 搭乘計程車前往福州火車站,合計花費車資人民幣1, 100 元(800 元+300 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為證明,故其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未善盡舉證責任 。況自福建省浦城縣前往平潭港,福州市乃其間交通 要衝,原告若欲前往福州北站,本可按既定行程前進 ,僅於抵達福州市時中途下車再轉往福州北站即可, 洵無捨棄原有之交通工具改搭乘計程車,而花費達人 民幣800 之必要,故其就此等計程車花費之陳述是否 真實,亦屬可疑而難以遽採。 ②又搭乘國內計程車時,乘客可要求駕駛開立車資收據 ,乃一般生活經驗,故原告就其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 計程車前往臺中港之車資金額,舉證亦無任何困難, 然其就此同樣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在無法排除渠等另 行聯絡親友接送,而免除此部分車資支出之可能性下 ,其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採。 ⑸附表編號3 、5 、6 、7 所示合計29,545元(即人民幣 5,909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27日同日下午8 時許,自福 州北站搭乘公共汽車前往長樂機場,花費人民幣88元 (4 張車票);旋自長樂機再於同年8 月28日上午6 時許,自福州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廈門,花費人民幣 252 元(4 張車票);又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自廈門 北火車站搭乘計程車前往廈門機場,花費人民幣51元 ;再自廈門機場搭機返回桃園中正機場,花費人民幣 5,518 元,總計花費人民幣5,909 元,折算為29,545 元等節,業經其提出福建省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通用機 打發票(福州北站至長樂機場)、福州至廈門北站火 車票、廈門海峽出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運定額發票 、廈門市出租汽車專用發票、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 單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0-14 頁)為證,堪認其就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②惟人民幣於103 年8 月27日之現金匯率買入價格為4. 769 元,於同年8 月28日則為4.767 元,有臺灣銀行 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參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 憑。故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所支出之人民幣88元, 應折算為420 元(88元×4.769 =419.67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於同年8 月28日所支出之人民 幣5,821 元(252 元+51元+5,518 元=5,821 元) 即應折算為27,748元(5,821 元×4.767 =27,748.7 07元),合計28,168元(420 元+27,748元=28,168 元),而非29,545元。 ⑹懲罰性賠償金26,000元部分: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 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 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 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就提起 訴訟之屬性觀察,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消費 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凡 此種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提起抑或由消費 者個人提起,均有上開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本件被告高速客滾公司既為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則其與原告間就前開旅客運送服務所生消費 爭議,自有消費者服務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②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高速客滾公司疏未發覺海峽號機件故障以致停航, 其就停航事由之發生,顯具重大過失。又原告因停航 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39,243元(28,168元+11,075元 =39,243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總額為26,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尚屬可採。 5.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高速客滾公司所為給付,於65,2 43元(39,243元+26,000元=65,243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旅客運送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請求被告高速客滾公司給付,於65,243元及自104 年 3 月28日(民事訴之追加被告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於同年 3 月27日送達,參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 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高速客滾公司就其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支付內容 │金額 │ ├──┼─────┼────────┼───────────┤ │1. │103/08/27 │浦城汽車站至福州│合計人民幣508 元,折合│ │ │上午11時 │北站之公共汽車車│2,540元。 │ │ │ │票4張。 │ │ ├──┼─────┼────────┼───────────┤ │2. │103/08/27 │中途下車搭乘計程│合計人民幣800 元,折合│ │ │ │車前往福州北站車│4,000元。 │ │ │ │資。 │ │ ├──┼─────┼────────┼───────────┤ │3. │103/08/27 │福州北站至長樂機│合計人民幣88元,折合 │ │ │下午8時 │場公共汽車車票4 │440元。 │ │ │ │張。 │ │ ├──┼─────┼────────┼───────────┤ │4. │103/08/27 │長樂機場搭乘計程│合計人民幣300 元,折合│ │ │ │車前往福州火車站│1,500元。 │ │ │ │車資。 │ │ ├──┼─────┼────────┼───────────┤ │5. │103/08/28 │福州火車站至廈門│合計人民幣252 ,折合 │ │ │上午6時 │北火車站火車票4 │1,260元。 │ │ │ │張。 │ │ ├──┼─────┼────────┼───────────┤ │6. │103/08/28 │廈門北火車站搭乘│合計人民幣51元,折合 │ │ │上午8時 │計程車前往廈門機│255元。 │ │ │ │場車資。 │ │ ├──┼─────┼────────┼───────────┤ │7. │103/08/28 │廈門機場搭機前往│合計人民幣5,518 元,折│ │ │ │桃園機場機票4 張│合27,590元。 │ │ │ │。 │ │ ├──┼─────┼────────┼───────────┤ │8. │103/08/28 │桃園機場搭乘計程│3,600元 │ │ │ │車前往臺中港車資│ │ │ │ │。 │ │ ├──┼─────┼────────┼───────────┤ │ │ │ │合計:41,185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