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張平欣
李榮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慧伶
原 告 億達草本研發工作室即張平欣
億達廣告贈品社即張平欣
太禹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平欣
被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麒智
王妍方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六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至十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以張平欣、李
榮宗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
嗣追加太禹國際有限公司
、億達草本研發工作室即張平欣、億達廣告贈品社即張平欣
為原告(下合稱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3、103 頁)。而被
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開
法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平欣、李榮宗係母子關係,現與訴外人即
渠等之配偶、父親李正峰同住於苗栗縣○○鄉○○路○○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而原告公司亦設址於系爭房屋處。李
正峰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李正峰所
有置於系爭房屋之動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6號),經本
院於104 年4 月16日
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惟李正峰現無
收入,亦無
資力購買該等動產,如附表編號1 、2 、3 、8
所示動產係原告公司所共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動產為原告
李榮宗所有、其餘如附表編號4 、5 、6 、9 、10所示動產
則係原告張平欣所有。
詎被告不察,誤為李正峰所有,而予
指封,
顯有違誤;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附表所示之動產屬於李榮宗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
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依法不得查封。
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7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係採權利外觀調查原則,李正峰為系爭
房屋之戶長,故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應歸李正峰所有,倘原告
主張為
渠等所有,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又依原告公司網頁顯
示李正峰為原告公司產品之研發人,可見李正峰為參與經營
者,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應歸李正峰所有。另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
非屬職業或教育上所必須之物品,而與強制執行法第53條
規範內容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李正峰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
等
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3 、8 所示動產係原告公司
所共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動產係原告李榮宗所有、如附表
編號4 、5 、6 、9 、10所示動產則為原告張平欣所有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
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究係何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各為渠等所有,則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各為渠等所有,是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茲就各該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動產:
原告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動產為渠等所共有等語
,業據渠等提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雅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9、64頁),並審以其上登載之產品內容,皆與
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動產項目相符。況李正峰於101 年度
至103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
可佐(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亦徵李正峰並無資力
購買如附表編號1 、8 所示動產之事實。是原告公司此部分
主張,足以採信。
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動產:
原告公司另主張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動產,係渠等共有等
情,據證人李慧伶
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動產係約
5 、6 年前由原告李榮宗所購買,原告李榮宗使用後,再拿
給原告公司使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動產則約4 、5 年前,
經由網路下單購買,係原告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
核與原告李榮宗於審理自陳: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動產
係伊所買,嗣轉
贈與原告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動產亦係
由伊所購買再轉贈與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相
符。又李慧伶既經具結,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
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屬可信。另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均在系
爭房屋內,如前所述,且據原告張平欣自陳:如附表編號2
、3 動產查封地點亦在系爭房屋1 樓辦公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衡情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動產確為公司經營所
須使用之設備,原告公司於設址後買受上開物品,並無違常
情。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動產屬一般辦公設備,其單價
非鉅,尚難苛求原告公司永久保存購買時收受之統一發票。
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
洵屬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4 、10所示動產:
原告張平欣主張如附表編號4 、10所示動產,係其所有等情
,據證人即電器維修行老闆余瑞麟到庭具
結證稱:伊經營電
器行,負責電器之買賣及維修,原告張平欣從2 、30年前就
跟伊購買家電,原告張平欣約5 前向伊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
示動產,而如附表編號10所示動產則約20年前買入;伊之所
以記得是因為上開兩筆買賣之接洽、送貨均係由伊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再衡情電冰箱、電視機等動
產係一般家庭生活常見之使用設備,而系爭房屋為原告張平
欣所有,已如前述,則其於遷入後買受上開動產,亦合乎常
情。此外,因距離購買時間已逾5 年以上而未保留購買證明
,亦與常情無違。是如附表編號所示4 、10動產確係原告張
平欣所有,是原告張平欣此部分主張,即為可取。
⒋如附表編號9所示動產:
原告張平欣主張如附表編號9 所示動產,係其向訴外人賴永
宗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即雕刻行老闆賴永宗於審理時證稱
:伊係經營雕刻藝品店,如附表編號9 所示動產係伊店裡師
傅手工雕刻而出,而約於20年前,原告張平欣至伊店中購買
上開動產;因伊與原告張平欣之胞兄熟識,故對原告張平欣
所購買之物特別有印象;且木製水牛因係手工雕刻而成,故
每隻都是獨一無二等語(見本院卷116 至117 第),可見如
附表編號9 所示動產為原告張平欣所有,故原告張平欣此部
分主張,亦堪可採。
⒌至被告雖以李正峰為系爭房屋戶長,可
推定有占用上開房屋
內物品之事實,然戶長僅係依戶籍法申請戶籍時每一戶皆須
設立戶長,至於誰擔任戶長,由同一戶民眾自行協議,且一
個建物門牌可以同時多個戶口,
是以上開設籍戶長至多僅能
證明李正峰有設籍該處並推定有居住之事實,尚無法遽憑此
認定其所設戶籍之房屋內物品為其所有,故被告所辯,
難認
可採。被告另辯稱:從億達草本研發工作室網頁可見李正峰
姓名、照片及研發過程,故可推測李正峰應為億達草本研發
工作室經營者等語,並提出網頁顯示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3頁),惟從被告所提網頁顯示資料觀之,至多僅
能說明李正峰係億達草本研發工作室之員工,尚不足以證明
李正峰為億達草本研發工作室之經營者,更遑論推論附表所
示動產為李正峰所有。且據原告公司另提出原告公司官方網
站資料及億達草本研發工作室臉書專頁(見本院卷第111 頁
反面、112 頁)內容觀之,原告公司負責人、聯絡人均非記
載係李正峰,且原告公司負責人均登記為原告張平欣等情,
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8 至10頁),是自不得單憑被告所提網頁顯示資料即
推論附表所示動產為李正峰所有。從而,被告所辯,實不足
採。
⒍其餘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動產:
原告張平欣、李榮宗欣固主張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動
產各為渠等所有,惟
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另主張上開
動產屬於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之物品,依法不得
查封等語,惟
債務人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不得查封,固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
。惟該條所謂之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
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之器具、物品
,一概不得查封。故是否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應
依該物品之用途及債務人之職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
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原告張平欣之職業為原告公司經營
者、原告李榮宗則在工研院工作,而依渠等職業之工作性質
,然如欠缺上開物品,亦僅略有不便而已,並不影響其執行
職業之業務,是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動產,
尚非李正
峰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從而,
原告張平欣、李榮宗主張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5 、6 、7 所
示動產之查封,
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 、2 、3 、8 所示動產為原告公司
所共有、如附表編號4 、9 、10所示動產則為原告張平欣所
有,被告誤認為李正峰所有,
予以指封
拍賣,侵害原告公司
及原告張平欣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8 至
10所示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屬
形成判決,性質上並
不得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 1 │BenQ液晶電視1台 │
├──┼────────────────────┤
│ 2 │Chimei 電腦液晶螢幕鍵盤(含主機)1 組 │
├──┼────────────────────┤
│ 3 │EPSON傳真機1台 │
├──┼────────────────────┤
│ 4 │Sanyo電冰箱1台 │
├──┼────────────────────┤
│ 5 │Whirlpool 洗衣機1台 │
├──┼────────────────────┤
│ 6 │Lapolo負離子水冷循環扇1台 │
├──┼────────────────────┤
│ 7 │BenQ電腦液晶螢幕鍵盤(含主機)1組 │
├──┼────────────────────┤
│ 8 │HITACHI 除濕機1台 │
├──┼────────────────────┤
│ 9 │木製水牛2隻 │
├──┼────────────────────┤
│ 10 │JVC 電視機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