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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平欣       李榮宗       太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欣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億達廣告贈品社即張平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騰泰投資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自明。另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Whirlpool洗衣機1台│ 2,000元 │ │ ├──┼─────────┼─────┼──────────┤ │ 2 │Lapolo負離子水冷循│ 500元 │ │ │ │環扇1台 │ │ │ ├──┼─────────┼─────┼──────────┤ │ 3 │BenQ電腦液晶螢幕鍵│ 12,000元 │ │ │ │盤(含主機)1組 │ │ │ ├──┴─────────┼─────┼──────────┤ │ 合 計│ 14,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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