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平欣
李榮宗
太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平欣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億達廣告贈品社即張平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騰泰投資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自明。另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依
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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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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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hirlpool洗衣機1台│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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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apolo負離子水冷循│ 500元 │ │
│ │環扇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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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BenQ電腦液晶螢幕鍵│ 12,000元 │ │
│ │盤(含主機)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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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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