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如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宏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蔣煥蘭
訴訟代理人 蔣肇國
被 告 葉喜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
惟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
,即應調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亦即以
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重測後
為英才段512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就
系爭土地依兩造分別指界
位置所計算之土地面積差額有所爭執,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
所爭執
上開面積差額土地之
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20,7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9,130 元。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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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欲確認界址之土地 │依原告指界│依被告指界│面積 │公告現值 │ 價 額 │
│ │ │之土地面積│之土地面積│差額 │(元/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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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苗栗縣苗栗市社寮岡│ 1799.61 │ 1762.2 │37.41 │ 24,612 │ 920,735元 │
│ │段215-2 地號土地 │ │ │ │ │ │
│ │(重測後為英才段 │ │ │ │ │ │
│ │512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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