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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如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蔣煥蘭 訴訟代理人 蔣肇國 被   告 葉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告蔣 煥蘭所有坐落同段五○八、五一一地號、被告葉喜隆所有坐落同 段五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重 測前為社寮岡段215-2 地號)土地,與被告蔣煥蘭所有同段 508 、511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5 、215-21地號)及 被告葉喜隆所有同段510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5-20地 號)土地相毗鄰。前因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兩 造就前揭土地相鄰處指界不一致,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原告亦不服調處結果,兩造對系爭土地 界址既有爭議,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結果,如依原告指界之A1-A-A2-A3-B紅色虛線為界 ,原告之512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3.39平方公尺, 被告蔣煥蘭之508 、511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共13 .65 平方公尺,相較於被告指界或按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 得之面積,係誤差最少之界線,故以原告指界結果為兩造土 地之經界線,較符合兩造土地登記面積等語。並聲明:確認 系爭512 地號土地與系爭508 、511 、510 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A1-A-A2-A3-B紅色虛線。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蔣煥蘭:系爭4 筆土地應以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結果,即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虛線為界。系爭 508 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間分割出系爭512 地號土地,當時 之田埂經界線即為如附圖所示E-F-G 連線。嗣於80年間系爭 508 地號土地復因買賣分割出系爭510 地號土地售予被告葉 喜隆,其分割尾端邊角取至系爭512 地號界址邊上即附圖所 示E-G 連線處,而有今之界址點F 。又原告於92年間標得系 爭512 地號土地與廠房設施,其前手建置之鋼筋混凝土基礎 界面牆符合被告指界結果,當時原告亦無異議,其後被告於 102 年申請鑑界,相關界址點亦與前揭界址相符。且系爭土 地界址之鑑測應以檢測原地籍圖資料、界址點、分割圖或複 丈成果圖等相關地籍史冊為基礎,透過精密儀器輸入座標值 ,展繪於原圖上加以數值化後,得出量化之面積。若反以量 化後之面積推測其經界線,進而更動歷史地籍圖資料,則係 倒果為因,不符土地法測量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葉喜隆:系爭4 筆土地應以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結果,即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虛線為界。系爭 510 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出來後,由伊向被告蔣煥蘭購買 ,相關分割地籍圖由地政單位留存,沿用數十年,公正性應 無庸置疑,若界址線有變動,伊所有之510 地號土地即會缺 一角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12 地號土地與被告蔣煥蘭所有系爭 508 、511 地號及被告葉喜隆所有系爭510 地號土地相毗鄰 ,兩造間就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執,經苗栗縣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未達成共識,而經調處委員會裁處 以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為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政府104 年3 月20日府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12頁、第35-37 頁、第7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就前揭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 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 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 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 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 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而 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得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 ,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 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上開相鄰 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 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 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 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 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4 年7 月24日至系爭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所主張之界址 進行測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 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600 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分割圖)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圖 中黑色實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黑色虛線為系爭510 、 508 、511 地號土地無爭議之協助指界位置,圖示A1-A-A2- A3-B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圖示E-F-G 藍色連接虛 線係被告以調處成果為指界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 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9 月21日鑑定書、鑑定圖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6 頁、第99-101頁)。又查,系 爭508 地號土地於80年9 月9 日分割增加510 、511 地號土 地;另系爭512 地號土地於67年8 月7 日分割增加同段520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5-8 地號)土地。觀諸當時之分 割圖可知,系爭510 地號土地係分割為一長方形,其西南端 角與系爭508 、511 、512 地號土地係相交於同一點;此外 ,系爭512 地號與520 地號土地北側之經界線則為相連無轉 折之一直線,此有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9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手抄本、複丈成果圖、分割圖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0頁、第104-112 頁)。是本件如依被 告指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之E-F-G 藍色虛線為界,就系爭 510 與508 、511 、512 地號土地之相交情形,及系爭512 地號與同段520 地號土地北側經界線相連情形,均與當時相 關土地之分割圖相符合。然倘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1-A-A 2-A3-B紅色連接虛線為界,被告葉喜隆之510 地號土地形狀 顯與當時分割圖之土地形狀不符,即510 地號土地西南端與 512 地號土地由原本之單一交點變為二交點,造成510 地號 土地西南端缺角之情形,且512 、520 地號土地之北側經界 線亦由原無轉折之一直線增加如附圖所示A1-E之轉折處,足 見原告指界結果與土地坵塊原來形狀及相鄰情形未符。再者 ,原告係以51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外牆往北延伸75公分為指 界依據(見本院卷第85-86 頁照片),亦與其就512 地號土 地占有利用之現況不合,足見原告之指界結果應非系爭土地 之界址,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其指界結果與土地登記面積 之誤差最少云云,惟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 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 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 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 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 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因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 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 確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 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 ,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故於實 施地籍重測之後,因測量技術、人員、儀器、計算方法等不 同之因素,造成土地面積之增減,實屬不得不然之情形,無 從逕以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差額最少之界線作為系爭土地界 址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間相鄰土地之分割歷史沿革、分割 圖之土地及經界線形狀、土地占有使用情況等因素,認為系 爭4 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 張兩造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 禦權利所必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界址尚非可採 ,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9 月21日鑑定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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