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如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宏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蔣煥蘭
訴訟代理人 蔣肇國
被 告 葉喜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告蔣
煥蘭所有坐落同段五○八、五一一地號、被告葉喜隆所有坐落同
段五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重
測前為社寮岡段215-2 地號)土地,與被告蔣煥蘭所有同段
508 、511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5 、215-21地號)及
被告葉喜隆所有同段510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5-20地
號)土地相毗鄰。前因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
兩
造就
前揭土地相鄰處指界不一致,經苗栗縣政府
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原告亦不服調處結果,兩造對
系爭土地
界址既有爭議,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結果,如依原告指界之A1-A-A2-A3-B紅色虛線為界
,原告之512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3.39平方公尺,
被告蔣煥蘭之508 、511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共13
.65 平方公尺,相較於被告指界或
按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
得之面積,係誤差最少之界線,故以原告指界結果為兩造土
地之經界線,較符合兩造土地登記面積等語。
並聲明:確認
系爭512 地號土地與系爭508 、511 、510 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A1-A-A2-A3-B紅色虛線。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蔣煥蘭:系爭4 筆土地應以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結果,即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虛線為界。系爭
508 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間分割出系爭512 地號土地,當時
之田埂經界線即為如附圖所示E-F-G 連線。
嗣於80年間系爭
508 地號土地復因買賣分割出系爭510 地號土地售予被告葉
喜隆,其分割尾端邊角取至系爭512 地號界址邊上即附圖所
示E-G 連線處,而有今之界址點F 。又原告於92年間標得系
爭512 地號土地與廠房設施,其前手建置之鋼筋混凝土基礎
界面牆符合被告指界結果,當時原告亦無
異議,其後被告於
102 年申請鑑界,相關界址點亦與前揭界址相符。且系爭土
地界址之鑑測應以檢測原地籍圖資料、界址點、分割圖或複
丈成果圖等相關地籍史冊為基礎,透過精密儀器輸入座標值
,展繪於原圖上加以數值化後,得出量化之面積。若反以量
化後之面積推測其經界線,進而更動歷史地籍圖資料,則係
倒果為因,不符土地法測量程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葉喜隆:系爭4 筆土地應以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結果,即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虛線為界。系爭
510 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出來後,由伊向被告蔣煥蘭購買
,相關分割地籍圖由地政單位留存,沿用數十年,公正性應
無庸置疑,若界址線有變動,伊所有之510 地號土地即會缺
一角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12 地號土地與被告蔣煥蘭所有系爭
508 、511 地號及被告葉喜隆所有系爭510 地號土地相毗鄰
,兩造間就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執,經苗栗縣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未達成共識,而經調處委員會裁處
以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為界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政府104 年3 月20日府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12頁、第35-37 頁、第7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就前揭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
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土地間之界址,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
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
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
面積不符,
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
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
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
參照)。而
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固得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
,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
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
本件兩造
上開相鄰
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
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
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
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
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
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4
年7 月24日至系爭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所主張之界址
進行測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
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600 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分割圖)等資
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圖
中黑色實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黑色虛線為系爭510 、
508 、511 地號土地無爭議之協助指界位置,圖示A1-A-A2-
A3-B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圖示E-F-G 藍色連接虛
線係被告以調處成果為指界位置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照
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9 月21日鑑定書、鑑定圖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6 頁、第99-101頁)。又查,系
爭508 地號土地於80年9 月9 日分割增加510 、511 地號土
地;另系爭512 地號土地於67年8 月7 日分割增加同段520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5-8 地號)土地。
觀諸當時之分
割圖可知,系爭510 地號土地係分割為一長方形,其西南端
角與系爭508 、511 、512 地號土地係相交於同一點;此外
,系爭512 地號與520 地號土地北側之經界線則為相連無轉
折之一直線,此有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9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手抄本、複丈成果圖、分割圖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0頁、第104-112 頁)。是本件如依被
告指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之E-F-G 藍色虛線為界,就系爭
510 與508 、511 、512 地號土地之相交情形,及系爭512
地號與同段520 地號土地北側經界線相連情形,均與當時相
關土地之分割圖相符合。然倘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1-A-A
2-A3-B紅色連接虛線為界,被告葉喜隆之510 地號土地形狀
顯與當時分割圖之土地形狀不符,即510 地號土地西南端與
512 地號土地由原本之單一交點變為二交點,造成510 地號
土地西南端缺角之情形,且512 、520 地號土地之北側經界
線亦由原無轉折之一直線增加如附圖所示A1-E之轉折處,足
見原告指界結果與土地坵塊原來形狀及相鄰情形未符。再者
,原告係以51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外牆往北延伸75公分為指
界依據(見本院卷第85-86 頁照片),亦與其就512 地號土
地占有利用之現況不合,足見原告之指界結果應非系爭土地
之界址,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其指界結果與土地登記面積
之誤差最少
云云,惟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
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
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
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
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
類地籍圖使用
迄今,因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
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
確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
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
,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故於實
施地籍重測之後,因測量技術、人員、儀器、計算方法等不
同之因素,造成土地面積之增減,實屬不得不然之情形,無
從逕以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差額最少之界線作為系爭土地界
址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
尚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間相鄰土地之分割歷史沿革、分割
圖之土地及經界線形狀、土地占有使用情況等因素,認為系
爭4 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
張兩造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又係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
禦權利所必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界址尚非可採
,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9 月21日鑑定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