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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康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幸惠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78、1663、166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㈠所示A …B …C 及D …E 黑色連接點線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 重測前為芒埔段206 、274-21、249-55地號,下合稱系爭原 告土地),分別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78、1663、1660地號 (重測前為芒埔段206-7 、274-75、249-62地號,下合稱系 爭被告土地,並將兩造下列就重測前芒埔段地號土地陳述均 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土地相鄰。因實施地籍重測,兩造就各 自所有土地為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原告主張兩造之土地 應以舊地籍圖為界,而被告則主張係以兩造土地上被告所設 置之圍牆為界,兩者相差甚大,原告認為應有確認兩造土地 間界址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系爭原告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台灣窯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於出賣土地與原告時,便曾申請鑑界(申請複丈日為民國 103 年8 月20日),並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9 月12 日實地測量完畢,而依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之 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所載:「經查旨揭1664 地號登記面積為175 平方公尺,惟地籍圖數化後計算面積 為129.09平方公尺,較差為45.91 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 差值(3.25平方公尺),因本地區刻正辦理地籍圖重測中 ,預計明年(104 年)年初公告,倘若有土地交易情事, 仍建議以重測公告後之土地面積為準,以杜買賣紛爭」。 是系爭原告土地之面積與原登記之面積存有差距,其中系 爭1664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75 ㎡,而地籍數化後計算 為129.09㎡,鑑界後較少45.91 ㎡,超出容許誤差值3.25 ㎡,因此當時即有本件土地界址不明之情形,然系爭原告 土地當時正辦理地籍圖重測,故原告便待隔年(104 年) 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與被告調處不成後,方提起本件確認界 址之訴,非謂原告買賣系爭原告土地時即已同意以10 3年 9 月12日鑑界之結果為本案兩造土地之界線,合先敘明。 ⑵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稱國測中心)就兩造土地界 址測量之鑑定書第三大點第㈢小點所載:「圖示…黑色連 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芒埔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 )測定 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原告主張之界 址位置。圖示A …B …C 及D …E 為○○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與毗鄰同段1678、1663、1660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C 、D 、E 點與實地鋼釘相符。」等語,可知鑑定機關係以重測 前之地籍圖測定兩造土地之界址,讀取座標後展點連線於 重測後之地籍圖上,得出C 、D 、E 點與實地鋼釘相符之 鑑定結果,故兩造土地之界址,應非被告之圍牆。基此, 即不得以苗栗縣政府雜項使用執照證明該圍牆為兩造土地 之界線,且該雜項使用執照亦不能證明圍牆係依兩造土地 之界址而建,而被告所提之91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圖上又 未能顯示該圍牆係依該圖之界址而建。是被告主張兩造土 地之界線為該圍牆,應非正確,反而係原告所指以舊地籍 圖為界,方屬正確。 ⑶再依前揭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之苗地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述容許誤差值之比例約為0.01857 (系爭 166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75 平方公尺,容許誤差值3.25平 方公尺,比例約為0.01857 ,計算式:3.25÷175 =0.01 857 )。據此比例計算國測中心製作之鑑定圖㈡所載之各 面積: ①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 …B …C 及D …E )計 算之面積(即代號乙)乘以上開比例: ⒈原告所有之1664地號土地,短少45.72 平方公尺,超 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175x0.01857 =3.24975 ) 。 ⒉原告所有之1612地號土地,短少5.26平方公尺,未超 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305x0.01857 =5.66385 ) 。 ⒊原告所有之1615地號土地,增加5.12平方公尺,未超 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385x0.01857 =7.14945 ) 。 ⒋被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短少2.62平方公尺,未超 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5797x0.01857=107.65029 )。 ⒌被告所有之1663地號土地,增加1.16平方公尺,超出 容許誤差值(計算式:45x0.01857=0.83565 )。 ⒍被告所有之1660地號土地,短少34.66 平方公尺,未 超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2327x0.01857=43.21239 )。 ②以被告指界位置(F-G-H 及I-J-K )計算之面積(即代 號丙)乘以上開比例: ⒈原告所有之1664地號土地,短少51.80 平方公尺,超 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175x0.01857 =3.24975 ) 。 ⒉原告所有之1612地號土地,短少7.94平方公尺,超出 容許誤差值(計算式:305x0.01857 =5.66385 )。 ⒊原告所有之1615地號土地,短少3.54平方公尺,未超 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385x0.01857 =7.14945 ) 。 ⒋被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增加3.46平方公尺,未超 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5797x0.01857=107.65029 )。 ⒌被告所有之1663地號土地,增加3.84平方公尺,超出 容許誤差值(計算式:45x0.01857=0.83565 )。 ⒍被告所有之1660地號土地,短少26.00 平方公尺,未 超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2327x0.01857=43.21239 )。 ③綜上所述,依原告指界所計算出之各土地面積,原告所 有之1664地號土地短少之面積超出容許誤差值(短少45 .72 ㎡);被告所有之1663地號土地則是面積增加而超 出容許誤差值(面積增加,對被告權益無損害),其餘 面積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而依被告指界所計算之各 土地面積,原告所有之1664及1612地號土地2 筆面積短 少超出容許誤差值(共短少59.74 ㎡);被告所有之 1663地號土地則是面積增加而超出容許誤差值(面積增 加,對被告權益無損害),其餘面積均在容許誤差值範 圍內。是依原告所指之土地經界較被告所指之經界所造 成之面積容許誤差,顯然較少,故以原告所指之界線作 為本案兩造土地之經界,應屬妥當。 ㈢並聲明: 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㈠所示A …B …C 及D …E 之黑色連接點線。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 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 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 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 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 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 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原則,依下 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 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 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 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 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 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 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地籍圖如確有不精確之情 事,則應再參考前述客觀情事以認定之。 ㈡兩造間系爭界址所在之前述圍牆係台電公司於75年間搭蓋完 成,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可憑,可見系爭圍牆 並無越界情事,否則依法當無從取得使用執照。其次,系爭 被告土地先前曾先後於91年6 月3 日及103 年8 月20日經苗 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或鑑界,確認土地界址確係以被 告公司既有圍牆為界無訛;甚且兩造嗣後就本件界址爭議事 件固然調解不成立,惟參照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所做本件調處意見載明「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一致裁處結 果,重測界址爭議部分,為兼顧地籍完整性、使用現況、舊 地籍鑑界存檔資料等情事,以甲方指界位置(圍牆為台電公 司所有)為重測後界址」等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 址確係以被告公司之既有圍牆為界無疑。原告率為不同界址 之主張,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而已,殊欠依據。 ㈢並聲明: 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㈠所示F- -G--H 及I--J--K 之紅色連接虛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 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 ,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 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 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 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 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 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 依兩造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測繪,及製作面積分析表, 經該中心人員按兩造指界位置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 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圖㈡,有本院10 4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 張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4 年12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 鑑定圖㈠、㈡(即本判決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54 -58、72-74 頁)。而該中心人員實施本件鑑定方法,係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苗栗 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 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 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 鑑 定圖㈠。 ㈢查本件依據兩造主張及現存足供為界址之認定之因素有下列 3 項:⑴重測前地籍圖(即原告主張之界址)、⑵被告設置 之圍牆(即被告主張之界址)、⑶兩造系爭土地之面積。爰 依據上述3 項因素分析如下: ⑴重測前地籍圖 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 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 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 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 籍圖經界線為準,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是依上 開所述,該重測前地籍圖應為本件界址認定之重要參考依 據。此由被告於重測調查時,就系爭被告土地,除與系爭 原告土地交界之界址外,其他界址絕大多數係要求「參照 舊地籍圖與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等情,有國測中心上開函 檢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或【界址標示補正】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正 面、第68頁、第69頁背面、第70、71頁)。顯示重測前地 籍圖應為本件界址爭議之主要參考依據。 ⑵被告設置之圍牆 被告雖以其土地周圍之圍牆係其公司於75年間依兩造系爭 土地界址搭建而成,故應依此圍牆為界址等語,並提出雜 項使用執照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於 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堪信上開書證之真正。惟 查: ①上開雜項使用執照係被告申請並建築圍牆完成後,由建 築主管機關核發,證明該圍牆係經依法申請、建築完工 ,並非違章建築。惟該圍牆是否確係依照兩造系爭土地 之界址設計、建造,尚難僅以此使用執照證明。蓋依目 前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審核之重點係在該建築物(或 地上物)是否依據核准之建照執照興建,而建築物(或 地上物)興建過程中,是否完全依照原設計之位置興建 ,除非在興建之初即請測量人員測量並標註其正確界點 ,並依此界點建造;否則,難保其實際位置與預定之位 置有所出入。而此種情形,如其建築物(或地上物)設 計坐落之位置並非完全沿著其基地邊界,即便稍有出入 尚不致產生越界建築之問題。如係完全沿著其基地邊界 設計建築者,常有越界建築之爭議發生。此在法院實務 上,並不少見。 ②再者,被告主張之圍牆,並非建築物或重要之地上物, 在建築或核發使用執照過程中,其嚴謹度顯然低於建築 物。故本院認為上開圍牆固可以作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 之參考因素之一,惟其重要性,尚難與重測前地籍圖相 比。 ⑶兩造系爭土地之面積 ①依附件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所示,並參酌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之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述容許誤差值之比例約為0.01857 (系爭1664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175 平方公尺,容許誤差值3.25平方公尺, 比例約為0.01857 ,計算式:3.25÷175 =0.01857 ) 計算。則以原告主張之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出之各土地面 積,兩造系爭土地中,除原告所有之1664地號土地短少 之面積超出容許誤差值(短少45.72 ㎡);被告所有之 1663地號土地則是面積增加而超出容許誤差值(對被告 權益並無損害),其餘面積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反 之,依被告主張之圍牆為界址計算之各土地面積,原告 所有之1664及1612地號土地2 筆面積短少超出容許誤差 值(共短少59.74 ㎡);被告所有之1663地號土地則是 面積增加而超出容許誤差值(對被告權並益無損害), 兩造其餘土地面積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以上計算過 程詳如上開原告主張第㈡點第⑶小點所示)。 ②再者,以兩造系爭土地面積總合增減之計算結果評估: ⒈倘依原告主張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附件鑑定圖 ㈠所示A …B …C 及D …E 之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土 地之界址計算: 原告所有系爭1664、1612、1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29.28、299.74、390.1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75 、305 、385 平方公尺,分別減少45 .72、減少5.26 、增加5.12平方公尺,合計減少45.86 平方公尺。而 被告所有系爭1678、1663、16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5794.38 、46.16 、2292.34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 5797、45、2327平方公尺,分別減少2.62、增加1.16 、減少34.66 平方公尺,合計減少36.12 平方公尺。 ⒉倘依被告主張之圍牆即附件鑑定圖㈠所示F--G--H 及 I --J --K 之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計算: 原告所有系爭1664、1612、1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23.2 、297.06、381.4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75 、305 、385 平方公尺,分別皆減少51.8、7.94、3. 54平方公尺,合計減少63.28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 系爭1678、1663、16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8 00.46 、48.84 、230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5797、45、23 27平方公尺,分別增加3.46、增加3.84、減少26平方 公尺,合計減少18.7平方公尺。 ⒊由上述資料得知,不論依原告或被告指界位址測量所 得之土地面積總和,與土地登記面積相較,兩造土地 面積皆係減少。惟若依被告主張之以圍牆為界址,原 告土地面積總和減少之面積高達63.28 平方公尺,而 被告僅減少18.7平方公尺,對原告而言,顯不公平。 反之,以原告主張之重測前地籍圖為為界址,原告土 地面積總和減少之面積為45.86 平方公尺,而被告僅 減少36.12 平方公尺,對兩造而言,較為公允。 四、從而,本院參酌上開所述各項因素之分析結果,進而衡酌兩 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後,認兩造系爭土地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其界址較 為公平,爰確定兩造間之界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應各依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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