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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旭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炎輝 訴訟代理人 黎旭欽 被   告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被   告 洪培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培智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西湖 鄉苗33線與瑞湖國小路口處(即西湖鄉○○村0 鄰0 號住宅 側)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 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其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 逕自倒車後退,致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黎旭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之車頭毀損。被告洪培智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富 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為被告洪培智之僱用人, 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予被告洪培智,用以執 行貨物運送業務,被告富寶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洪培智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洪培 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估價後,需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73,300 元(零件146,700 元、工資26,600 元);且系爭車輛係供原告公司從事行政庶務、採購、對外 聯繫往返及文件控管、輸送工作之用,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 期間無法使用,於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1 月31日支出租 賃同級車輛之費用,52日之租車費共135,200 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 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很老舊,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太高, 難認有修復價值;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時間亦不需52日,應以 不逾10日為適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培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倒車後退,致 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又被告洪 培智係受僱於被告富寶公司,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係執行其貨物運送之職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6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檢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 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 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洪培智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於倒車時未注 意後方之系爭車輛,即逕自倒車後退,致碰撞系爭車輛使之 受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培智於事 發時受僱於被告富寶公司,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而駕駛 營業用大貨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不慎撞擊系爭車 輛,業如前述,被告富寶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 損,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用173,300 元(含零件146,700 元、工資26,600元),業據原告提出展馳汽車保養場出具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 頁)。復依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所載,其出廠年月為89年4 月(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3 年12月10日止,已使用逾14年,依 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 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 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 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 數,其修理所需之零件費用146,70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 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4,67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 費用,加計工資26,6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1,270 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 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公司業務上所需之交通工具,系爭 車輛受損後,其自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1 月31日租用車 輛1 部,受有支出租金135,200 元(每日2,600 元×52日) 之損害等情,業經提出寶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既於本件事故中 受損,致原告無法照常使用,且原告因公司業務之運作需使 用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無車可用而有另覓代步工具 之必要,並已實際支出租車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 費用之損害,尚無不合。惟系爭車輛既在原告占有中,其於 事發後本得先進行修理,嗣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支出之修理 費用,以避免損害擴大,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 系爭車輛實際需要之修復日數計算為適當。而有關系爭車輛 所需之修復日數為何,經證人李均明到庭證稱:伊從事汽車 維修工作已20年,現於展馳汽車保養場工作,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估價是由伊處理,若按照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實際進行 維修,所需時間保守估計約需1 個月,因系爭車輛在臺灣市 場上零件庫存沒有那麼多,有部分零件要跟國外訂,所以需 要比較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63 頁)。本院審酌證人 李均明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且作證前已具結擔保證 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虛偽作證之理 ,是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依證人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部分 零件需向國外訂購,其維修期間約需1 個月,則依原告租用 車輛每日之租金2,600 元計算,其請求其中30日租金78,000 元(計算式:2,600 元×30日=78,000元),自屬有據;逾 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19,270 元(計算式:41,270元+7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3 、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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