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彭錦龍
被 告 喬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查原告聲
請
支付命令時主張之遲延責任始點係「民國104年5月25日」
,
嗣104年10月8日當庭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
,併聲請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屬
減縮聲明或補
充陳述,俱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照料病母彭吳合妹,前於103年6月23日與被告簽訂
委任契約書,委由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請雇用外籍家庭看護
工。
俟103年9月24日被告固引進印尼籍外傭「燕妮」,然
係擅自以原告女兒彭鐘儀名義向勞動部提出相關申請,已
見違約之情。
矧「燕妮」受雇於原告
期間,因抽菸習慣時
常放任原告母親於不顧,終致引發原告母親摔落床下之事
故,非但骨折住院診療8日,甚至
迄今仍無法行走,造成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4487元、家人看護之薪資損失1
萬5544元等加害結果,
洵証被告引進之外傭不
適任,違反
兩造合約第8條「被告需積極引進原告所需外傭」之約定
亟明。再佐諸「燕妮」於103年10月14日離職後,翌日被
告再引進同國籍外傭「娣娣」前來繼任,原告發現「娣娣
」之相關申請文件
猶以彭鐘儀為雇主名義,嚴正要求被告
更訂契約重新向勞動部送審。
詎被告以103年10月17日更
訂契約重新送審期間,「娣娣」竟於103年11月1日逃逸失
聯,更加堅證被告引進外傭的確輕率隨便、毫無盡其履約
責任可言。
(二)囿於前開事端,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
合意終止委任關係
。而原告既於該終止委任契約書上加註「外勞逃逸仲介簽
約金未退」等語併經被告收執,應認被告已承諾退還兩造
合約之簽約金即代辦手續費1萬5000元
無訛。
(三)
爰依兩造合約第8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535、544、227條等規
定,訴請被告承擔未積極引進適任外傭造成醫療費、薪資
損失等賠償責任,復依終止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承
擔簽約金即代辦手續費之退還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5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兩造早於102年間已有委任關係,當時原告即委請被告以
彭鐘儀名義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俟被告依約引進印尼籍
外傭「穆吉亞緹」、始末向無爭議。邇經「穆吉亞緹」離
職,原告仍有意委請被告申請外傭,兩造
乃於103年6月23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
惟被告因循於102年度之作業,故以
彭鐘儀名義進行相關申請程序。
迨相關申請程序獲准、被
告引進印尼籍外傭「娣娣」交付原告,然原告爭執本次不
應以彭鐘儀名義申請,被告亦配合改正,兩造乃於103年1
0月17日更訂契約,再向勞動部辦理承接103年6月23日成
立之合約。是依兩造契約關係之來歷以觀,被告已依約引
進「娣娣」或配合原告相關要求,洵無何等違約責任可言
,更不知原告堅指之「燕妮」從何而來。至「娣娣」於10
3年11月1日逃逸失聯,涉及被告依約引進外傭後,原告基
於雇主身分如何管理、約束「娣娣」之問題,殊無理由因
原告、「娣娣」間
僱傭關係不洽,反過來質疑被告有何引
進失當。
(二)末查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
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於該
終止委任契約書用印後,原告強行在上面手寫加註「外勞
逃逸仲介簽約金未退」等語才讓被告收執,被告深感無奈
,但根本不曾認可該返還責任。
(三)綜上,被告僅依約引進「娣娣」、原告指稱之「燕妮」與
被告無關,被告更不曾承諾返還簽約金即代辦手續費。職
是原告之各項主張皆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照料母親彭吳合妹,前於102年間已委請被告以原
告女兒彭鐘儀名義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迄被告依約引進
印尼籍外傭「穆吉亞緹」、該次履約始末向無爭議等節,
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4、169-170頁),並有勞動
部104年10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次申
請全案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102-122頁)。則兩造既於103
年間再次因引進外傭成立
本件委任關係,縱令本次簽立之
委任契約書係直接以「原告」為契約名義人(本院卷第37
-38頁),惟被告囿於受理舊客戶而逕循往例續辦,衡情
亦不難想像,是被告即便以「彭鐘儀」為雇主名義向勞動
部辦理本次之相關行政手續(本院卷第123頁:勞動部103
年7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頂多只能表示
「官方
記錄與兩造間私契之形式上不一致」,猶無礙於「
被告為原告引進外傭」之實質上評價,此觀103年度兩造
委任關係毋論於成立私契、行政核退間幾度往返(本院卷
第36-42、44-50、123-157頁),最終原告仍以雇主名義
簽收被告引進之印尼籍外傭「娣娣」自明(本院卷第182
、170頁:原告承認
親簽之交工確認單)。況且102年間兩
造已有無爭議之委任關係、103年間原告又找被告再談委
任事宜,顯然當下兩造交易經歷融洽、相處圓滿,衡情被
告把握既有商機、平穩處理本次接案即可,殊難想像其何
需自生事端或惡意忤逆原告,尤勿論被告縱以「彭鐘儀」
名義提出相關申請,猶不減其私法上基於兩造合約應盡之
履約責任,勢無執此謀私之不良動機,洵亦徵被告處理相
關申請時即便與兩造合約之形式有間,仍難評價有何實質
違約是謂。末究原告也同認「被告有配合善後雇主名義一
事、嗣以103年10月17日更訂之契約重新送審」(本院卷
第25-26頁),足示被告絕無
恝置原告意思於不顧,毋寧
最初以「彭鐘儀」名義申請相關程序純粹出於兩造一時認
知落差,萬難憑此強加被告若何違約責任,
合先敘明。
(二)原告堅稱103年度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後,被告先後引進「
燕妮」、「娣娣」(本院卷第25、170頁),但被告否認
與「燕妮」之關係、抗辯兩造合約只涉及引進「娣娣」(
本院卷第20-21、170頁)。
經查:
1.本院函請勞動部查明兩造間引進外籍勞工之全部資料,結
果除102年度之「穆吉雅緹」、103年度之「娣娣」與原告
有關外,別無其餘記錄(本院卷第100-101頁:勞動部104
年10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是從客觀之官
方資料來看,非但未能查證被告何曾為原告引進名為「燕
妮」之人,甚至連「燕妮」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從探知。
2.原告雖稱:依「燕妮」工作之錄影資料
暨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
可證其係被告引進而來
云云(本院卷第166-16
7、175、178-181頁)。惟細繹前開錄影資料
祇是「原告
所指名為『燕妮』者與原告母子間互動」之攝錄畫面,原
告無從舉出何等蒐證到「被告帶『燕妮』到家裡來」的情
形(本院卷第170頁),無疑該攝錄只能呈現「某外籍人
士身處原告家中」此客觀事實,根本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有
何干底。另前開對話紀錄,僅見原告配偶賴瑞英和代號「
燕妮」者於104年11月20日之下列問答:
問:去年妳離開我家後仲介張金鳳(按:被告代表人)帶
妳去哪裡照顧老人?
答:不是,我現在的雇主自己辦。
問:妳在張金鳳仲介那服務了幾年?
答:一年。從103年7月2日至104年間。
惟被告本不爭執:確實有名為「燕妮」的外勞找我們代辦
僱傭事宜,但我們未曾引進叫作「燕妮」之人俾原告雇用
(本院卷第171頁)。是上列問答充其量祇能顯示「曾有
一位『燕妮』與被告有業務關係」、「該『燕妮』之工作
未必皆由被告處理」
等情,原告又坦言:目前沒有「燕妮
」的聯絡方式(本院卷第171頁),毋寧本院無從傳喚該
位「燕妮」到庭與被告對質,故上列問答和
本案之關連性
仍屬薄弱,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3.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基於兩造合約為原告引進『燕
妮』」此前提事實,顯然「『燕妮』是否疏於照顧原告母
親」,皆無從與被告履約義務建立關連性,從而原告訴求
「燕妮」造成之醫療費、薪資損失等賠償,當嫌失據。
(三)再原告關於本案違約責任僅具體主張「『燕妮』造成之醫
療費、薪資損失等賠償」(本院卷第21頁),足示103年1
1月1日「娣娣」逸失一事不論應否咎責於被告,俱與該等
醫療費、薪資損失之
求償論據無關,一併敘明。
(四)兩造本不爭執「基於103年度之委任關係,原告只付被告
一次簽約金,即代辦手續費1萬5000元」(本院卷第21、7
8頁)。復參兩造合約附表之費用明細標準,被告收費內
容包括登報費、行政審查費、翻譯費、
認證費、郵件通訊
費、簽證費、陸空交通費、服務費等項,並明文附註「辦
理中終止契約始依進度比例返還相關費用,若已進行各項
招募手續則不退還費用」(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6頁反
面),可見兩造約定之代辦手續費屬被告引進外傭之執行
成本概念,必有各該支出始可能進行對應進度,反之各該
進度一經踐行對應支出即已耗罄,此乃被告履行兩造合約
之當然
態樣,殊無可能祇因兩造合約事後終止,即溯及否
定原履約過程中
必要費用之本然性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同旨)。職是原告既從不
爭執「被告引進外傭後兩造始合意終止委任」(本院卷第
21、169-170頁)、兩造之終止委任契約書中又載明「被
告引進外傭後兩造同意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無疑其給付之代辦手續費已因被告履約過程而支應完畢
,邇後兩造合約固經終止,被告仍無何應返還之代辦手續
費甚明。
(五)至原告爭執:無論相關費用如何定性,兩造之終止委任契
約書中既已加註「外勞逃逸仲介簽約金未退」,等於是被
告承認要退款,自無礙於原告之求償云云(本院卷第22頁
)。惟細繹該終止委任契約書乃打字列印之文件,明列契
約緣起、終止原因、應返還之文件、終止契約後被告不再
提供原告相關服務、管轄法院、簽署欄位等內容(本院卷
第53頁),
苟兩造確有「應返還代辦手續費」之特約,衡
情勢將列入「應返還之文件」同項明文規範,不可能僅以
手寫字樣兀載於「原告簽署欄位」旁,已見該加註內容之
拘束力可議;遑論該加註只有原告一人簽字確認、並無任
何被告之用印或署名,毋寧被告抗辯「伊於終止委任契約
書用印後,原告才自行手寫加註內容要伊收下」(本院卷
第171頁)之情節非虛。基此,兩造終止委任契約書中即
令附載「外勞逃逸仲介簽約金未退」等語,仍難採為若何
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合上述,原告無從舉證「燕妮」與兩造合約之關連性、
被告有何返還代辦手續費之義務,從而其訴為段貳一段末
所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陳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