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華羿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嬰妙
原 告 田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雄
被 告 林岱妏
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許,與
原告華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華羿公司)簽訂不動產
買賣意願選擇確認書(被告選擇要約書,下稱
系爭確認要約
書),委託原告華羿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之承購
價,向原告田佳玲為願意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
號4 樓之2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要約,
嗣經原告華羿公司
努力議價,終得原告田佳玲同意以460 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
承諾,並於104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在系爭確認要約書上賣
方簽章欄簽章並記明時間完畢。而被告委託原告華羿公司為
買受之要約,既經原告田佳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
了解,則被告與原告田佳玲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
合致,買賣契約因而成立,被告即應依系爭確認要約書
第3 條(勾選要約書)第3 項之約定,與原告田佳玲就買賣
契約細節進行協商,若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義務時,被告即
須依系爭要約書中約定內容,支付原告田佳玲承購總價款3%
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且依系爭確認要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
定,契約成立時,被告應給付承購總價2%之服務費予原告華
羿公司,若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法簽訂契約,被告仍
應給付服務
報酬予原告華羿公司。
詎被告竟誤將系爭確認要
約書第3 條─要約書第1 條(要約之
拘束)第1 項約定片面
曲解為縱經原告田佳玲簽章,
惟未送達被告前,被告得撤回
其要約之意思表示,遂先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6 時許向訴
外人即原告華羿公司職員、系爭確認要約書之承辦人鄭勝雄
口頭撤回其要約,並再於104 年9 月15日出具撤回狀補正撤
回權之行使。被告誤解系爭確認要約書及
民法相關規定,拒
絕與原告田佳玲簽訂買賣契約,亦拒絕給付服務費予原告華
羿公司,為此,
爰依系爭確認要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羿公司服務費9 萬2,000 元(計
算式:460 萬元×2%=9 萬2,000 元),及賠償原告田佳玲
13萬8,000 元(460 萬元×3%=13萬8,000 元)之損害,
暨
均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羿公
司92,000元,另給付原告田佳玲138,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確認要約書第3 條─要約書第1 條第1 項
之約定,系爭確認要約書須經原告田佳玲親自記明承諾時間
及簽章並送達被告時,雙方始應負履行簽立
本約之一切義務
,可知系爭確認要約書之送達係採
到達主義。又系爭確認要
約書第3 條─要約書第5 條(要約有效
期間)約定之要約有
效期間係至104 年9 月11日晚間12時止,然被告係於104 年
9 月16日上午10時許,始收到由原告華羿公司所送達、由原
告田佳玲簽章並記明承諾時間之系爭確認要約書,其送達時
間早已逾
上開要約之有效期間,故系爭確認要約書自始不生
效力,被告本不負履行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自無須依系爭
確認要約書之約定內容給付原告華羿公司服務費及賠償原告
田佳玲之損害。況退而言之,依系爭確認要約書第3 條─要
約書第2 條(要約撤回權)之約定,被告於原告華羿公司將
原告田佳玲簽章並記明承諾時間之系爭確認要約書送達被告
前,即先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6 時10分許,向鄭勝雄行使
第1 次口頭撤回權,再於104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至原告華羿公司處行使第2 次口頭撤回權,更於原告華羿公
司將原告田佳玲簽章並記明承諾時間之系爭確認要約書送達
被告前之104 年9 月15日,將書面撤回狀親自送達至原告華
羿公司處,故依約亦已生撤回要約之效力,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45頁):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許,與原告華羿公司於該公
司處簽訂系爭確認要約書。
㈡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6 時10分許,向鄭勝雄行使第1
次口頭撤回權,
復於104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原
告華羿公司處行使第2 次口頭撤回權。
㈢被告為符合系爭確認要約書約定撤回之方式,遂於104 年9
月15日出具書面撤回狀,並親自送達至原告華羿公司處。
㈣原告華羿公司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始將有原告田
佳玲親自記明承諾時間(104 年9 月7 日下午9 時)及簽章
之系爭確認要約書送達至被告
住居所。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確認要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華羿公
司服務費9 萬2,000 元,及賠償原告田佳玲13萬8,000 元之
損害,暨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所為系爭確認要約書之
要約,是否已失其拘束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
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
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
得而知者,應向
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
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
視為新要約,民法第154 條第1 項本文、第158 條、第159
條、第1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要約書須經賣方
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雙方即應負履行簽
立本約之一切義務」、「買方之要約期間至民國104 年9 月
11日24時止」,系爭確認書第3 條─要約書第1 條第1 項本
文、第5 條本文亦約定甚明。再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
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
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
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上說明,可知本件被
告所為系爭確認要約書之要約,在其要約
存續期間(承諾期
限)內有拘束力,若原告田佳玲於104 年9 月11日晚間12時
前為承諾暨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被告時,要約承
諾合致,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即成立,反之,若原告田佳玲
未於上開期限內為承諾暨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被
告,被告所為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原告田佳玲自無從對之
為承諾而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至原告田佳玲遲到之承
諾,除有民法第159 條規定之情形外,僅能視為新要約,若
被告拒絕對之為承諾,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自未因原告田佳
玲及被告之要約承諾合致而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田佳玲已於104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在系爭
確認要約書上賣方簽章欄簽章並記明時間完畢乙情,固據其
提出系爭確認要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
堪信為真。惟
參諸原告於本院中已
自承:104 年
9 月7 日下午9 時原告田佳玲簽系爭確認要約書賣方簽章欄
承諾之後,鄭勝雄並無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最早收到承諾
的通知是用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是在104 年9 月16日收
到該存證信函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44、47、56、57
頁),且兩造復均就上開三、㈣所示之事實表示不爭執,
足
徵原告田佳玲雖已於104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在系爭確認要
約書上賣方簽章欄簽章並記明時間完畢,惟此項承諾之意思
表示遲至104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始由原告華羿公司送達
被告甚明。據此,原告田佳玲承諾之意思表示既遲至被告所
定要約存續期間(承諾期限)即104 年9 月11日晚間12時後
之104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始送達被告,則縱令被告所為
之2 次口頭撤回行為(見上開三、㈡所示之不爭執事實)均
因未符系爭確認書第3 條─要約書第2 條(要約撤回權)第
2 項所定之書面送達方式而不生撤回效力(見本院卷第7 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要約亦已因存續期間(承諾期
限)屆至而失其拘束力,原告田佳玲自無從對之為承諾而成
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且原告田佳玲遲到之承諾,依上情
形,僅能視為新要約,而此項新要約復為被告所拒,足見系
爭房地之買賣預約並未因原告田佳玲及被告之要約承諾合致
而成立。又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既未成立,被告自不負履行
簽立買賣本約之一切義務,且此項無法簽訂契約之情,亦非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爭確認要約書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華羿公
司服務費9 萬2,000 元,及賠償原告田佳玲13萬8,000 元之
損害,暨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俱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確認要約書之要約既已失其拘
束力而消滅,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
爭確認要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華羿公司
92,000元、原告田佳玲13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