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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芳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雲 被   告 邱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319 元 及侵占資產經折合為5,840 元,共計121,159 元。嗣經兩造 達成協議,上開借款還款期限為自民國102 年3 月至104 年 2 月止,每月15日清償原告5,000 元;另上開侵占資產部分 ,被告應於104 年3 月15日給付原告。詎被告竟言而無信, 迄今僅清償部分借款20,000元,尚積欠原告101,159 元未還 ,迭經催討,被告皆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切結書 2 份、存證信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切結書約定,應自102 年3 月 至104 年2 月、每月15日給付5,000 元,並於104 年3 月15 日給付5,840 元予原告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被告僅 清償20,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101,159 元迄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還款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1,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6日(見本 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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