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芳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雲
被 告 邱顯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319 元
及
侵占資產經折合為5,840 元,共計121,159 元。
嗣經
兩造
達成協議,
上開借款還款期限為自民國102 年3 月至104 年
2 月止,每月15日清償原告5,000 元;另上開侵占資產部分
,被告應於104 年3 月15日給付原告。
詎被告竟言而無信,
迄今僅清償部分借款20,000元,尚積欠原告101,159 元未還
,
迭經催討,被告皆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
切結書
2 份、
存證信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本件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
切結書約定,應自102 年3 月
至104 年2 月、每月15日給付5,000 元,並於104 年3 月15
日給付5,840 元予原告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惟被告僅
清償20,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101,159 元迄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還款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1,1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 年9 月26日(見本
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