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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利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江維森 被   告 鍾采芸       鍾季潭       楊斯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忠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2月 15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110 、111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2 年3 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銷售 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銷售被告等共有之苗 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 原告居間斡旋,被告等即於103 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陳福炎 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 10 4年8 月4 日移轉所有權予陳福炎。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書成立時,約定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之仲介服務 費(下稱系爭約定)。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等仲介服務費11 0,000 元,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託書及約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所共有,而系爭委託書上僅有 被告鍾季潭一人簽名,故其餘被告不受系爭委託書之拘束;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知,陳福炎(即買方)應於103 年8 月16日前給付尾款與被告等,原告既受被告等委託辦理銷售 系爭土地,理應注意陳福炎給付價金之時間利益,惟原告卻 無視於被告等多次催促,亦未主動向被告等說明,放任陳福 炎遲至104 年8 月4 日給付尾款,以致被告等受有不利益, 實已違反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 等請求報酬。縱被告等應支付報酬,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已 約定給付價款時間,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被告等未能如期 取得價金,故應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酌減原告之報酬請求 權。又因原告未積極督促陳福炎按時給付尾款,而使被告等 於尾款應繳款日之1 年後才收受尾款,因此受有1 年尾款利 息之損失共16,500元,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要 求原告賠償損害,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置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2 年3 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嗣經原告居間斡旋,被告等於103 年8 月16日與陳福炎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 104 年8 月4 日移轉所有權予陳福炎;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書成立時,約定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之仲介服務 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地籍圖、系 爭委託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 、37、57至6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應給付仲介服務費等節,則為被告等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等是否均受系爭 委託書拘束?㈡本件有無民法第571 條之適用?㈢本件有無 民法第572 之適用?㈣本件有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均受系爭委託書拘束?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被告等雖辯 稱:系爭委託書僅有被告鍾季潭一人簽名,其餘被告不受系 爭委託書拘束等語,惟其等亦於審理時自承:被告鍾采芸、 楊斯絜概括授權被告鍾季潭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委託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被告鍾季潭於簽訂系爭 委託書時雖未以被告鍾采芸、楊斯絜名義為之,惟被告鍾季 潭實際上有代理被告鍾采芸、楊斯絜之意思。再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等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4至15頁),是原告於簽定系爭委託書時自應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告鍾季潭除以本人名義,尚代理其餘共有人即被 告鍾采芸、楊斯絜,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委託書對被告等 均生效力。故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571條之適用? 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 。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 亦規定甚明,此為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本件被 告等係以原告未督促陳福炎按時繳納買賣價金之尾款,抗辯 原告有民法第571 條之事由而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惟被告等 所抗辯之上開事由,均屬系爭買賣契約書成立後,買方即陳 福炎履行其支付買賣價金期間所發生者,斯時原告之居間行 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妥為媒介義務。加以被告 等受有1 年尾款之損失乃他人之行為導致,尚非認與原告有 何關連。再揆諸上開說明,一般仲介業者於居間房屋僅附有 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並無負有督促他人按時繳納尾 款之義務。此外,被告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 委託人之義務或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使買受人受益之情 形,是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572 之適用?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 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 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 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或1 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 1 條規定甚明。核民法第572 條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 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 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 ,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 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 ,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被告等雖辯稱:應依上開規定請 求本院酌減居間報酬等語。惟查,本件兩造約定仲介服務費 僅為110,000 元,並未逾不動產仲介業務向雙方收取報酬上 限為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之標準;且據被告鍾季潭於審理 時自承:其跟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胡永澤說「先去跟系 爭承租戶談要怎麼處理土地上農作物之問題,看是要提早收 割,還是延後」,胡永澤隨後去找系爭土地承租戶討論,並 詢問被告等與陳福炎之意願,被告等才會與陳福炎另外協議 延展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 原告於買賣雙方有所爭執時,亦數次為買賣雙方協調處理, 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得請求報酬後即置之不理。又系爭 買賣契約書確係原告依系爭委託書所負義務而銷售。故本院 斟酌上情,認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無有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之情形,被告等請求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酌減報酬,尚有未 洽。 ㈣本件有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被告等固辯稱因原告未積極督促陳福炎按時給 付尾款,而使被告等受有1 年尾款利息之損失共16,500元, 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為抵銷抗辯等語,惟原告 所負之義務本以報告或媒介成立者為限,而被告等既與陳福 炎達成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不因事後陳福炎 未按期繳款之違約,致受影響。再本件被告等係因陳福炎未 按時給付尾款而使被告等受有1 年尾款利息之損失,尚非原 告違背義務所致,亦非陳福炎受原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 受損害,尚難認原告有被告等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又被告等受有1 年尾款利息之損息,乃係歸責於陳福炎 違約之事由,與原告居間媒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等辯稱其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損害16,500元,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亦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等自原告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29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3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及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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